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65號
PCDM,105,原簡,6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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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新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新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39號
被 告 施新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新田於民國105年3月27日23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因飲酒後有砸花盆之行為,經民眾報警處理。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林震佳、林津田 於同日23時17分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而勸離施新田施新田 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林震佳係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欲以腳踹倒停放在該處之警用機車,警員 林震佳見狀上前制止,施新田竟反以徒手毆打警員林震佳, 致其受有鼻擦挫傷及唇撕裂傷0.6公分之傷害,以此等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員林震佳及林津田制止逮捕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新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105年3月28日新莊派出所警員林震佳、林津田職務報告、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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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