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義務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吳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25
號、第2995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詳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說明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韋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銘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 稱欄第1 至第2 行「被告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 正為「被告林韋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吳銘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被告林韋宏之辯 護人在本院轉述被告林韋宏願認罪之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含補充理由書之更正)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韋宏、吳銘翔為本 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韋宏、吳銘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林韋宏、吳銘翔2 人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線上遊戲貨幣,渠等 所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影響告訴人陳正德財產法益,應 予非難,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吳銘 翔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陳正德所受之損失-新臺幣2400元 ,告訴人因此願意宥恕被告2 人,且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吳銘翔自白犯罪,被 告吳銘翔提出刑度要求即罰金新臺幣2 萬元之內或拘役30日 ,檢察官對於上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又係依被告吳銘翔上開求刑之 範圍為本案判決,針對被告吳銘翔部分,依法被告吳銘翔及 檢察官即均不得就此部分上訴;至被告林韋宏部分,檢察官 與被告林韋宏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末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25號
第29951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銘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與吳銘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林韋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3住處,以電腦連結「神奕 天堂」網路遊戲第六伺服器,登入其所有之遊戲帳號角色 ID:「雪中飄」(IP:114.24.158.56),向遊戲帳號角色 ID:「天少」之陳正德留言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 ,販售「飛龍」虛擬寶物予陳正德,另隨即與遊戲帳號角色 ID:「專業放生」之余俊德約定以相同價額購買「飛龍」虛 擬寶物,致陳正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6分許,依林韋宏 指示匯款2400元至余俊德所有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余俊德收款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遊 戲帳號角色ID:「專業放生」將寶物交予林韋宏所有之遊戲 帳號角色ID:「雪中飄」,林韋宏取得寶物後,未交付寶物 予陳正德,反而使用其母傅美雪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與遊戲帳號角色ID:「洛克」之陳孟詠聯繫,以1900元 之代價轉售予陳孟詠,而未移轉予陳正德。上開1900元陳孟 詠則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代為收款,全家便利商店提撥予金果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再由金果公司於
102 年10月7 日撥款給不知情之林彥伯,用以支付吳銘翔使 用星晨ONLEIN遊戲帳號角色ID:「優小沁」,向林彥伯之遊 戲帳號角色ID:「金大港本尊」購買之虛擬金幣,嗣吳銘翔 取得虛擬金幣之利益則與林韋宏共享。嗣陳正德匯款後遲未 收到「飛龍」寶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正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韋宏於警詢│1.遊戲帳號角色ID:「雪中飄│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登入IP位址114.24.158. │
│ │ │ 56為被告林韋宏住處電腦位│
│ │ │ 址,且角色ID:「雪中飄」│
│ │ │ 用以聯繫角色ID:「洛克」│
│ │ │ 陳孟詠之門號0000000000係│
│ │ │ 被告林韋宏母親傅美雪申登│
│ │ │ 由其使用之事實。 │
│ │ │2.辯稱:住處電腦及上開手機│
│ │ │ 門號,伊交由「小高」使用│
│ │ │ 云云,惟迄未能提出「小高│
│ │ │ 」之年籍資料,顯係推諉之│
│ │ │ 詞。 │
├───┼────────┼─────────────┤
│ 2 │被告吳銘翔於偵查│1.被告吳銘翔認識被告林韋宏│
│ │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及中華郵政板橋郵局第0311│
│ │ │ 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吳│
│ │ │ 銘翔所有之事實。 │
│ │ │3.被告吳銘翔曾在星城ONLINE│
│ │ │ 與證人林伯彥之遊戲帳號角│
│ │ │ 色ID:「金大港本尊」交易│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全部犯罪事實。 │
│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余俊德於警詢│1.證人余俊德於上開時、地,│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705│
│ │ │ 0494號之遊戲帳號角色ID:│
│ │ │ 「雪中飄」聯絡,收到告訴│
│ │ │ 人匯款2400元後,將「飛龍│
│ │ │ 」寶物移轉給遊戲帳號角色│
│ │ │ ID:「雪中飄」之事實。 │
│ │ │2.遊戲帳號角色ID:「雪中飄│
│ │ │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92611│
│ │ │ 8949號,將「飛龍」出售給│
│ │ │ 遊戲帳號角色ID:「洛克」│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陳孟詠於警詢│遊戲帳號角色ID:「雪中飄」│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號,將「飛龍」出售給證人陳│
│ │ │孟詠使用之遊戲帳號角色ID:│
│ │ │「洛克」之事實。 │
├───┼────────┼─────────────┤
│ 6 │證人傅美雪於偵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中之證述 │住處電腦網路係被告林韋宏使│
│ │ │用之事實。 │
├───┼────────┼─────────────┤
│ 7 │證人林彥伯於偵查│上開1900元係遊戲帳號角色ID│
│ │中之證述 │:「優小沁」使用行動電話09│
│ │ │00000000、0000000000、0984│
│ │ │000481、0000000000號,及郵│
│ │ │局帳號向證人林彥伯購買虛擬│
│ │ │金幣之事實。 │
├───┼────────┼─────────────┤
│ 8 │證人周庭稷於偵查│被告林韋宏、吳銘翔為朋友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
│ 9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中華電話通聯記錄│ 及IP114.24.158.56之申登 │
│ │查詢系統 │ 人為證人傅美雪之事實。 │
│ │ │2.104年9月28日15時20分角色│
│ │ │ ID:「專業放生」將寶物給│
│ │ │ 角色ID:「雪中飄」時, │
│ │ │ IP114.24.158.56之位址係 │
│ │ │ 分配給證人傅美雪、地址係│
│ │ │ 被告林韋宏住處之事實。 │
├───┼────────┼─────────────┤
│ 1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1.上開寶物交易之1900元匯入│
│ │有限公司103年11 │ 證人林彥伯帳戶,林彥伯係│
│ │月13日全管字第 │ 因角色ID「優小沁」購買虛│
│ │0262號函、金果數│ 擬金幣而收受1900元之事實│
│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103年12月18日 │2.角色ID「優小沁」係被告吳│
│ │金字第0000000000│ 銘翔之事實。 │
│ │1號函暨代碼繳款 │ │
│ │明細、玉山銀行企│ │
│ │業網路銀行台幣交│ │
│ │易付款結果、「優│ │
│ │小沁」聯絡方式資│ │
│ │料表 │ │
├───┼────────┼─────────────┤
│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 │詢單暨門號095675│5707號帳戶均係被告吳銘翔申│
│ │5572、0000000000│請使用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申│ │
│ │登人資料、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
│ │橋郵局103年12月 │ │
│ │31日板營字第1031│ │
│ │802242號函暨開戶│ │
│ │資料 │ │
└───┴────────┴─────────────┘
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