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豐展為營業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車 輛為業務之人。被告何豐展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4 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北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疏洪北路與洲后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看見前方號誌已變為紅燈後仍欲闖越之 ,致其前方車頭超出停止線,而斯時左側有告訴人林佳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洲后路往一號越堤道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何豐展之曳引車 車頭擋住告訴人林佳蓉去路,告訴人林佳蓉緊急煞車因而滑 倒,並受有下巴、雙手、雙膝、左腳踝多處擦傷及挫傷、上 顎右側中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上 顎左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詎被告何豐展於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林佳蓉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林佳蓉告訴被告何豐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佳蓉業與被 告何豐展於105 年3 月2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