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767號
PCDM,105,交簡,76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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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宥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 車通過路口欲轉彎,本應提高警覺,並預估通過路口所需時 間,竟為搶黃燈轉彎而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其違背注意 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經濟狀況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邱宥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憲於民國104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台65線方 向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亦疏於注意闖紅燈之林維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張瑋樺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文化路方向行經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張瑋樺受有右腳跟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邱宥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二、案經張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宥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瑋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維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4張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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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