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89年度,4號
TTDV,89,訴更,4,20001113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   告 鄧秋妹即坤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承建被告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 標得之臺東縣臺十一線一二二K+七六○至一二四K+九三九.九五路基路面 新闢之工程,承攬項目為路基模板、橋樑、橋面板、結構模板、橋樑、橋臺、 驅體模板、懸臂式檔土牆、驅體模板等,依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 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嗣因被告追加工程量,工程總價變更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 五百五十九元,原告均已依約定進度建造完成,並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 驗收合格在案,依約被告應將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給付原告,惟被告僅給 付原告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尚欠原告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 未付。查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既經完工且驗收完畢,並已供汽車通行在案, 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羅秀能、林鴻正。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原告承攬之工程雖已經交通部公路局驗收,但兩造迄未會帳。另原告 所承攬之工程總價為六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七百 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且原告已請領工程款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九 元,又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向被告借支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總計原告已自被告領得六 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已較原告應得工程款六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 元為多,原告已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




(三)證據:函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影本三紙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承建被告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標 得之臺東縣臺十一線一二二K+七六○至一二四K+九三九.九五路基路面新闢 之工程,承攬項目為路基模板、橋樑、橋面板、結構模板、橋樑、橋臺、驅體模 板、懸臂式檔土牆、驅體模板等,該工程並業經交通部公路局驗收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羅秀能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於書狀 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合約工程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嗣因被告追加工程量,工程總價變更 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及被告之請款單 為證,此雖為被告提出書狀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總價應為六百 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且原告已請領工程款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九元, 又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向被告借支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總計原告已自被告領得六百九十九 萬二千三百十九元等情,惟被告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出之三紙匯 款單,僅能說明被告曾有匯寄三筆款項至原告帳戶之事實,但此匯款之原因在法 律上可能基於多種法律關係,如買賣、贈與、消費借貸等,故僅以被告所提出匯 款與原告之單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 亦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既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范智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1/1頁


參考資料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