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飲用 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同欄第5 至6 行所載 之「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以及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卷第 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酒 後駕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 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 幸而無人受傷),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賴文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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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01年5月7日至102年5月6日止。詎猶未改酒駕惡習, 於105年3月19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熱炒店內 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住 處。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428巷 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廖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員傷亡),適警巡邏至上開地點 ,並對賴文源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文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偉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