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2 26MG/DL」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22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時,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 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 成他人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張文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改酒駕惡習,於105年3月 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永吉國小附近用餐。嗣於同日 11時59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與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文賓送醫施 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文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宏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