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初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初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載之「(此部分尚未執行,不構 成累犯)」,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應執行刑4 月確定」,應補充 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 用清酒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之「普通重機車」,應更正、補充 為「大型重型機車(睿能廠牌,總排氣量為858.0cc)」。二、核被告華初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二次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情形,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總 排氣量甚鉅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 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華初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初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4年 度交簡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部分尚未 執行,不構成累犯),前述2案件再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4451號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7日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某超商,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式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