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並對張家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 「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 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4偵卷第9頁 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11月29日晚間 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錢櫃KTV 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處停放機車之位置,嗣於同 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行經新北市○○區 ○○街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張家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正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 份及 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