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245號
PCDM,105,交簡,1245,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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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2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 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國棟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筆錄 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彭國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26日13 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德路某工地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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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