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顏信猛即大春中醫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訂購中藥貨品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計二百七十七萬一千零 六元,除業已給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與被告之供需買賣關係已行之多年,買賣契約本非要式 行為,定貨單與簽收單,自非依法必備事項,觀之原告於每筆交易均依法開立 統一發票銷貨憑證,並於前開發票中之買受人欄中記載被告行號名稱為已足, 況發票之製作,不獨為原告報稅之用,被告於買受貨品後,亦將之申報為進貨 憑證,並做為被告負責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業務成本或支出,此足證本案兩造 間自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柯龍飛,實為大春中醫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十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中藥貨品,被告所購買之貨品,係向台東市豐隆藥 行柯龍飛購買,因豐隆藥行係一般之中藥店,為非使用發票之商號,故其本身 並無發票可供開立,為此豐隆藥行乃向其上手取得發票交付被告報帳。原告係 與豐隆藥行買賣,往昔有關藥品之貨款,亦係由被告直接支付與豐隆藥行,原 告從未有向被告索取之情事,所有之簽單或出貨單均係以豐隆藥行為名義。 三、證據:台東縣衛生局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得損益計算表、進貨往來明細 表、商業帳冊、豐隆藥行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調閱被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及核定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中藥貨品,原告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尚積欠二百六 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貨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之 經銷商即豐隆藥行之柯龍飛訂購中藥,因柯龍飛無發票可供開立,乃向原告取得
發票交付被告報帳,被告未曾與原告為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一七年台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固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被告抗辯 其係向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柯龍飛買受中藥,未曾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因柯龍 飛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向原告取得發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商業帳冊 一份為據,經核其項目皆未有與原告交易之記載,而被告與訴外人柯龍飛即豐隆 藥行之交易記載,復核其交易數量皆與豐隆藥行之對帳單相符,且經證人柯龍飛 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經銷商,我向原告買貨買斷之後再賣給被告,原 告向被告主張的這筆貨款,其實是被告跟我買的,我已經把貨交給被告,被告錢 也付清了。」故被告抗辯其係向訴外人柯龍飛買受中藥,因柯龍飛無法開立統一 發票,故向原告取得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未曾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柯龍飛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鐘品豐、 胡忠獻合夥,業據被告提出經本院公證之合夥契約一份為據,且依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調閱被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及核定 表所示,被告之合夥人,尚有曾向榮、曾維謙二人,並無原告所指柯龍飛其人。 故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證人柯龍飛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