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行為(2次),分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執行中),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心存僥倖,仍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並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公眾行車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黃世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揚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住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蔡沛晴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 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 道○○○○○○○○○○道○○○○○○○○○○○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世揚、黃瑜珮、蔡 沛晴3人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世揚 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經到場員警對 黃世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瑜珮、蔡沛晴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及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