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47號
PCDM,105,交簡,114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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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飲用 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不詳藥酒後」,同欄第11行所載 之「0.78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78毫克」,以及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速偵 字第1080號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酒後駕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曾聰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聰賢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7 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9日12時 許至1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派出所附近某工 地,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吳志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7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聰賢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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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