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6號
PCDM,104,金重訴,6,20160407,3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5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余如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38 、14382 、16623 、18033 、19343 、22622
、23442 號),並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進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余進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如玉無罪。
事 實
一、余進成無正常收入,生活支出均係借貸而來,惟仍以長租之 方式居住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豪華套房,對外佯稱為晶華酒店 董事,以擁有2 名司機及名車等優渥生活方式製造擁有鉅額 財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取得他人信任後,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林睿霖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投資股票並未獲利,亦無為林睿霖投資股票之 意思,復無給付所稱投資股票紅利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林睿霖謊稱 其投資股票每次均可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數億 元,其可代林睿霖操作股票,並稱交付2 億5,000 萬元後, 可穩賺1 倍之高額報酬,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2 億2,400 萬元至余進成 所開設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進成又於103 年12月 間再以代操股票為由要求林睿霖交付2 億元,並稱此次可返 還3 億5,000 萬元本利,林睿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1 億4,050 萬元至余進 成同上帳戶。余進成復於104 年4 月21日,向林睿霖謊稱其 有美金1,500 萬元將從國外匯入臺灣地區,現已到達香港, 惟需繳納4,500 萬元之稅金始能進入臺灣地區,以此為由向



林睿霖借款,林睿霖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匯 款日期,分別由自己及陳淑琴、劉怡君之帳戶,匯款合計4, 500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余進成再於104 年4 月23日至 林睿霖住處,稱前述美金1,500 萬元已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處,須再繳3,000 萬元稅金始能取得該筆款項,林 睿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匯款日期,由 蕭瑞文之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嗣因銀行 於104 年4 月27日通知林睿霖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跳票 ,且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㈡洪宗錄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洪宗錄佯稱其開發嘉義土地 及投資晶華酒店資金不足,以此為由向洪宗錄借款共計4 次 ,洪宗錄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余 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 年4 月27日起陸續跳票,且余進 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李秋明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 年4 月27日致電李秋明,佯稱因股票交割需調借現 金,並稱將於同年月29日還款等語,向李秋明詐取款項,李 秋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 萬元至余進成所開設之永 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成永 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嗣因余進成並未參加翌(28)日 之聚餐,嗣後撥打余進成之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上情。 ㈣張素容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投資股票並未獲利,復無給付約定利息之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素容佯稱其投資股市獲利 甚多,如張素容提供資金供其投資,其可按月給付3 分之利 息,並先後於如附表四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需資金投 資股票及開發土地等事由,陸續向張素容詐取款項,前後共 計13次,張素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日期欄 所示日期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余進成所開設之永豐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成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余進成於104 年4 月27日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3所示之600 萬元匯款後,隨即失聯且逃逸無蹤, 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 年4 月30日皆遭跳票,始知 上情。
莊朝欽部分:
莊朝欽於104 年3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自任會首邀集熟識之友人籌組俗稱「民間互助會」之 合會2 會,每會分別為100 萬元(下稱甲會)、200 萬元 (下稱乙會),會期均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 25日止,共計2 年,每月1 期各有25名會員(莊朝欽除任 會首外亦參加1 會),甲、乙二會均為26會(104 年3 月 25日除會首外另有1 會得標),皆採俗稱「支票會」之方 式,即第1 會之會款由會首莊朝欽取得,起會日由在場之 各會員自由競標,依競標金額計算得出所有會員各期應繳 會款,與會之會首與會員當日即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每月 25日之遠期支票(甲、乙2 會各25張)交予會首作為支付 各期會款之用,會首再將自己及會員所繳支票一次交給各 期得標之會員。余進成明知其無依約給付會款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莊朝欽表示參加上開二合會, 且於甲會出標11萬元,依順位標得第14期,得標日為105 年3 月25日;乙會出標20萬5,000 元,依順位標得第16期 ,得標日為105 年5 月25日。莊朝欽因而陷於錯誤,將余 進成甲會應得標當期之合會金計2,368 萬元之支票25張, 以及乙會應得標當期之合會金計4,795 萬元之支票25張, 均交予余進成余進成在取得上開未到期之鉅額支票後, 就自己交付之會款支票,甲會部分僅兌現3 張,金額合計 273 萬元,乙會部分僅兌現3 張,金額合計544 萬元,嗣 後即潛逃大陸地區藏匿。同年5 月起余進成所簽發之支票 即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使擔任會首之莊朝欽依照與會 員間之約定,須負起擔任會首之擔保付款責任,而遭受6, 346 萬元之損失。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亦無購買股票之事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莊朝欽佯稱其因股票交割急 需用錢,以此為由向莊朝欽借款4,000 萬元,並稱10日後 即可償還。莊朝欽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2日委由 黃學隆自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500 萬元、張恩慈自華 南銀行文山分行匯款1,000 萬元至余進成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1,500 萬元由黃學隆於同日親攜現金至晶華 酒店交付余進成余進成再將其中之1,400 萬元存入其同 上帳戶。嗣因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陸續遭退票,莊朝欽 始知受騙。
㈥李淑華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亦無投資股票之意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1 日向李淑華佯稱其 要趁連假之前炒作股票賺一筆,但因投資太多不動產,資金 無法動用,需暫時調資金500 萬元作為投資股票之用,會給



予3 分之利息,1 個月即會還款等語,李淑華因而陷於錯誤 ,扣除15萬元之利息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5 萬元予 余進成。嗣因余進成交付之還款支票於104 年5 月4 日跳票 ,且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亦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㈦林慧玉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內線消息,投資股票並未獲利,亦無給付投 資紅利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某 日,向林慧玉佯稱其有內線交易,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 每單位1,000 萬元,保證高額報酬獲利,林慧玉因而陷於錯 誤,決定投資1 單位,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分 2 次匯款合計1,013 萬元(其中13萬元為償還余進成墊付晶 華酒店餐廳用餐款項,非屬被詐欺金額)至余進成永豐銀行 中山分行帳戶,余進成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 萬元 之支票予林慧玉作為擔保。余進成又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 ,至林慧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住 處,交付未載發票日、面額378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之女陳 盈君,佯稱為上開投資之獲利,藉此取得林慧玉之信任,並 佯稱前次投資不好賺,另有一種1 年3 次之投資更好賺,林 慧玉因而陷於錯誤,向余進成表示將上開378 萬元支票再轉 作為投資金額,並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 622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作為第二部分投資資金,余進 成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作為 擔保。余進成再於103 年12月13日稱要進場,要加碼投資一 單位,林慧玉遂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匯款日期,自陳盈君 之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余進成同上帳戶,余進成亦開立未 載發票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林慧玉作為擔保,同時 再開立2 張未載發票日、付款人永豐銀行、面額各為1,0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林慧玉,換回先前交付之2 張面額各為1, 000 萬元之支票。嗣因余進成未依約給付紅利,復聯繫無著 ,林慧玉始知受騙。
陳盈君部分:
余進成明知其無內線消息,亦無投資股票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31日致電陳盈君佯稱有內線 消息,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保證10日內獲利贖回,陳盈 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自彰化銀行匯款50萬元至余進成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因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 繫,始知受騙。
二、余進成成宏顧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宏公司)之負 責人,係為成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任務,先於102 年9 月至10月初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5 樓,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一次開 立如附表六所示以成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與成 宏公司業務無關之余進成個人之合會款。復於104 年3 月初 某時,在同上處所再次指示不知情之林志哲一次開立如附表 七所示以成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用以支付與成宏公司 業務無關之余進成個人之合會款。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6至36 所示合計475 萬6,000 元之支票、附表七編號3 至24、27至 48所示合計6,126 萬元之支票,迄未均未獲兌現,致成宏公 司需負擔此部分票據責任而受有損害。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 ,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聯繫機制,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 偵局、河南省鄭州市公安局查明余進成在大陸地區行蹤後, 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於104 年5 月12日將其拘捕,再於104 年5 月17日派員將余進成拘提到案並押解回臺,並查扣余進 成所有之11萬4,500 元、人民幣3 萬5,900 元、港幣2,010 元、手錶1 只、戒指2 個、手機2 支、護照1 本、筆記本2 本、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張、 金融帳戶一覽表1 張、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 證)1 本、便條紙1 張、合會資料5 張等物,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金融機構查扣余進成所有之永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太保市農會、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凱基證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 ,以及余如玉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莊朝欽、李淑華、 賴文通林志哲林慧玉陳盈君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温偉廷、洪慈穗黃學隆,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霖、洪宗 錄、李秋明張素容、李淑華、賴文通林志哲之警詢陳述 ,就被告余進成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述温偉廷等10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



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余進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認上開10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温偉廷,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 容、李淑華、賴文通林志哲林慧玉陳盈君之偵訊證述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述10位證人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 ,有卷附結文可稽(温偉廷、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部分 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38 號卷【下稱偵15138 號卷】第233 、253 、294 、299 頁,張素容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803 3 號卷【下稱偵18033 號卷】第58頁,李淑華、賴文通、林 志哲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9343 號卷【下稱偵19343 號卷 】第98至100 頁,林慧玉陳盈君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63 06號卷【下稱他6306號卷】第52、53頁),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傳喚上開10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余進 成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10位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 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10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余進成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自屬無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 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就該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余進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余進成對於其確有取得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載款 項或支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辯 稱:伊未曾對他人自稱為晶華酒店董事,伊與本件告訴人間 長期以來均有金錢往來,本件純屬借貸關係,伊向各告訴人 借款之際並未行使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被告余進成辯稱:詐欺罪須在借款時、或是請相對人 投資時,就具備主觀上詐欺犯意始能成立,且投資金融商品 本來即有風險,沒有穩賺不賠之理,僅因投資受有損失,不 能據以認定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況依永豐銀行所提供 被告余進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資料觀之,被告余進 成所開立支票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共被兌領14億9,000 多 萬元,於103 年度更被兌領32億8,600 多萬元,可證被告余 進成當時被告確實有資力支付所開立之票款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余進成平日即佯以晶華酒店董事及股市投資大戶身 分自居,並以長租方式居住於臺北市晶華酒店豪華套房,擁 有2 名司機及名車,生活奢華,以此方式製造其擁有鉅額財 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因而使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霖洪宗錄李秋明張素容莊朝欽、李淑華、林慧玉陳盈君等8 人(以下均稱姓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余進成具有償還鉅 額債務或給付約定紅利或利息之能力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余進成之司機温偉廷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稱:余進成有和我 說他是晶華酒店的董事,他說他有占2 至3 席的董事,所以 我在2 、3 年前在臉書的工作狀態上記載為晶華酒店特助; 余進成白天幾乎都在飯店,我跟另一位司機都是同時在一起 待命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29 頁、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 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05 頁);林睿霖於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說他是晶華酒店的大股東,他說 他的辦公室在總統套房的1602房,是晶華酒店提供給他住及 辦公的。余進成有拿電腦給我看,說他有控制很多支股票, 股票做很大,而看過他的交往對象,都是一些縣長、高級警 官以上,上流社會的人,加上余進成住的是總統套房,又有 專屬司機及名車,所以我相信絕對沒問題等語(見偵15138 號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6 頁);洪宗錄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對我說「我是晶華的董事」,說晶華



的董事長叫他在晶華酒店管理,所以他就長期住在該處套房 內,我們去那邊,他會叫服務生倒茶之類,有時候還會罵服 務生,營造他是晶華酒店董事的感覺等語(見偵15138 號卷 第29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頁);李秋明於偵訊時證述: 因為余進成長住在晶華酒店的行政套房,也有其他共同朋友 說他是晶華的董事,他出手也很大方,所以我認為他有還款 能力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97 頁反面);張素容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有說他是晶華的大股東,也說他 住在晶華酒店的行政套房,我有去看過,因為這樣我才認為 借錢給他沒問題等語(見偵18033 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三第 243 頁);莊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向我介紹余進成 是晶華的董事,且介紹當時余進成就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8 頁);李淑華於偵訊時證稱:余進成和我們往來都 是用晶華余董的名義往來,余進成會帶我們在lobby 那邊喝 茶,他會說精品街他原先規劃的不好,想要做如何的改造, 言談之間讓我們認為他就是晶華酒店的董事。另外他也住在 晶華酒店的16樓,他說那裡有一間他的辦公室,所以我們就 認為他是晶華酒店的董事等語(見偵19343 號卷第95頁); 林慧玉於偵訊即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余進成 ,我的朋友跟我說余進成是晶華余董,透過他訂餐很方便。 余進成住在晶華酒店,會邀我們一群朋友到他住的房間1602 號坐坐等語(見他6303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9 頁 );陳盈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晶華酒店訂buffet透過余 進成,價格都會優於我們一般人直接訂位的價格,余進成說 他有關係,所以可以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192 頁)。而綜觀上開證詞,各證人均敘及被告余進成或以自稱 、或以晶華酒店經營者自居、或以長期居住於晶華酒店套房 等方式,向渠等佯為晶華飯店董事等情節,堪信渠等證述內 容為真。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未曾向他人自稱為晶華飯店董 事云云,然其所辯與上開9 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顯有 出入。又證人温偉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進成所使 用之名片上未有任何與晶華酒店相關之記載等語,然被告余 進成既有以上開言行佯為晶華酒店董事之情,則其有無於名 片上為此記載,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被告余進 成空言否認上情,洵非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詐欺林睿霖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進成曾向林睿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及 被告余進成交付林睿霖之還款支票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 余進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 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4 頁),核與證人林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15138 號卷第250 至252 頁、本院卷三第257 至272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單據、被告余進成 簽發予林睿霖之支票(見偵14382 號卷第16至39頁)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對林睿霖佯稱其為晶華大股東及股市大戶, 以此方式製造其擁有鉅額財富之假象等情,業如前述。又 證人林睿霖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9 月間,余進成說要投 資股票,總金額是20、30億,而且是穩賺,余進成說這次 要5 個月,叫我找2 億5,000 萬元,說扣掉我調頭寸的成 本,還可以賺一倍,我就相信余進成,到處去籌錢拿給余 進成(惟實際上僅匯款2 億2,400 萬元,此觀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單據即可知悉)。103 年12月間余進成在晶華酒 店和我說「這是我挺你的最後一把,這一把過了,你的人 生就可以安安穩穩的度過晚年,不用再那麼辛苦了」,並 說我先前的股票已經確定獲利,已經上岸了,5 月就可以 拿到錢,叫我再拿2 億出來,說這筆可以還我3 億5,000 萬元,說這也是做股票的,我籌到1 億5,000 萬元,將這 筆錢匯給被告(惟實際上僅交付1 億4,050 萬元,此觀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單據即可知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余進成有跟我說過,他投資股票賺很多錢,說一次他都 賺幾億、幾億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然被 告余進成於偵訊時自陳其股票均賠錢,並未賺錢等語(見 偵15138 號卷第221 頁),足見被告余進成自稱因股票投 資獲有高額利潤等語,並非實情。再者,依被告余進成證 券櫃檯賣中心交易明細表紀錄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 紀錄明細表所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卷【下稱22 622 號偵卷】第244 至262 頁),被告余進成於103 年9 月至12月間固然有購買股票之紀錄,然總金額合計不足2, 000 萬元,遠不及於被告余進成以投資股票為名向林睿霖 取得之款項,顯見被告余進成亦無為林睿霖投資股票之真 意,所陳為林睿霖代操股票等語,均屬虛偽之詞。是被告 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林睿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款項等情,亦可認定。
⒊證人林睿霖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21日余進成說美 金1, 500萬元已經到香港了,要繳4,500 萬元稅金才能進 到臺灣地區,叫我先借他繳稅。104 年4 月23日,余進成 直接到我家,說這筆美金1,500 萬元已經到臺灣地區的金 管會,還要繳3,000 萬元稅金,我想說如果這筆錢有進來 ,就可以兌現我的票,我就可以把錢拿回來了,所以我就



再去調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51 頁至反面)。然余進 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前述美金1,500 萬元一事(見本 院卷三第414 頁),是被告余進成林睿霖所稱為使美金 1,50 0萬元能順利匯入帳戶,需款繳納稅金等情節,顯非 事實,是被告余進成上開向林睿霖借款之事由,均為不實 事項。則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林睿霖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款項等情,同可認定。 ⒋被告余進成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記帳,不過後 來越滾越大,每天都在跑3 點半就也不用記了。我自104 年4 月27日開始知道即將周轉不靈,因為我本來有要向台 中的劉董借款,他說他手頭也比較緊無法借我的時候,我 就知道過不了了,已經無法支付自104 年4 月27日之後的 支票了。我的公司都是在燒錢,沒有賺錢,我在10幾年前 都還有自己的錢,但最近這8 年間都是靠借錢在繳利息、 會錢,股票都是賠錢,沒有賺到錢。我從104 年4 月20日 到4 月24日匯了3 億多的錢到支存帳戶。這些錢都是借來 的,都是東挖西補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35頁反面、第 221 頁)。且被告余進成自97年度至103 年度7 年間之所 得總額僅有99萬1,678 元等情,亦有被告余進成97年至10 3 年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下 稱他2638號卷】第13至18頁)。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余 進成長期以來無穩定收入,所經營之公司亦無盈餘,自10 4 年向前回溯長達8 年之期間,被告余進成均無自有資金 ,一切支出均由向他人借款支應。雖其名下帳戶有大筆資 金流動,然均屬向他人借得款項,並以新借得之款項償還 舊有債務,以此「以債養債」方式製造自身資金雄厚之假 象。一旦被告余進成無法持續向他人借得款項,即無法再 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足見被告余進成自身實際上並無資力 。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余進成明知以其自身真實之經濟狀 況,並無給付約定之股票投資紅利,或返還所借款項之能 力,然被告余進成仍陸續以前述不實事項為由,向林睿霖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徵被告余進成就該等款項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被告余進成雖辯稱其僅向林睿霖表示需款週轉,而向林睿 霖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表示要為林睿霖投資股 票,或向林睿霖稱需繳納稅金云云。惟查,上開各節業經 林睿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前述匯款單據及支 票可為佐證,所證述內容復無何瑕疵可指,可信屬實,被 告余進成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余進成林睿霖係於103 年間結識,而林睿霖交付被告余進成之款



項中,有部分係林睿霖向他人籌資而來,並非林睿霖自有 之資金等情,業經林睿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15138 號卷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 ,則由兩人間相識僅約1 年左右之交情以觀,林睿霖顯無 在余進成未告知款項用途之情況下,為供被告余進成週轉 之用,即在除支票外無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願為被告余 進成向他人籌資,並將籌得之鉅款貸予被告余進成使用之 理,是被告余進成所辯,亦已悖於常理。至於林睿霖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先前曾匯款6,000 萬元予被 告余進成進行投資,被告余進成嗣後匯款8,000 萬元之本 利予林睿霖等語,然探究被告余進成有無詐欺之意圖,應 以本件行為時為準,與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況意圖 詐欺之人,為取得被害者之信任,於金錢往來之始均能依 約履行,待建立信賴關係後,始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於實 務上所在多有,是雖被告余進成過去曾依約給付投資本利 予林睿霖,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余進成之認定,併此 敘明。
⒍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佯稱為晶華酒 店大股東、股市大戶,使林睿霖誤信其有相當之經濟地位 及投資股票能力,復以代操股票及需款繳納稅金等虛偽事 由,誘使林睿霖交付款項,前後共計4 次,致林睿霖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被告余進成 就此部分行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堪認 定。
㈢事實欄一之㈡詐欺洪宗錄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進成於如附表三所載日期向洪宗錄取得如該表 所示款項,及被告余進成所交付之還款支票未經兌現等情 ,業據被告余進成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1頁),並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核與證人洪宗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138 號卷第292 至293 頁,本院 卷第59至7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單據、被告余 進成簽發予洪宗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6623 號卷【下稱偵16623 號卷】第17至26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余進成曾對洪宗錄佯稱其為晶華酒店董事等情,業如 前述。又證人洪宗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說 他和晶華老闆一起去外面投資,並說他在嘉義有買一塊20 多甲的地,已經和縣長說好要開發,但還缺資金,我相信 他有這個實力,錢會還給我。104 年4 月7 日以後余進成



稱要跟晶華的董事長去做建築,不然就說嘉義要開發,有 時候又說他嘉義要蓋別墅還沒有完工,或是錢沒有進來, 以這些理由陸續來跟我借錢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9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至67頁),然被告余進成從未擔任 晶華酒店董事或任何職務之情,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15138 號卷第32頁);又被告余進成名下固有坐落於 嘉義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係供其自住之用等情,亦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見實 際上亦無所謂開發嘉義不動產之事實。且被告余進成於警 詢時更明確供稱:4 月20日及4 月24日這2 筆借款是當時 借來兌現另外開出去的支票(見偵15138 號卷第34頁), 顯見被告余進成上開向洪宗錄借款之事由均屬不實事項, 而屬詐術無訛。是被告余進成施用詐術,使洪宗錄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余進成長期無穩定收入,實際並無資力等情,業如前 述,則以被告余進成之經濟能力觀之,被告余進成向洪宗 錄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前述款項花用後,實際上並無依約還 款之能力,被告余進成明知上情,猶仍以上開不實事由向 洪宗錄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其於借款之初,顯已 知悉其無償還能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余進成雖辯稱:104 年4 月份向洪宗錄借款是說我缺 錢用,可不可以借1 至2 星期,並未向洪宗錄稱晶華投資 缺資金。我跟洪宗錄金錢往來已有4 、5 年,都是我有資 金需求的時候向他借款,先前也都有如期還款云云。惟查 ,關於被告余進成辯稱其係以缺錢為由向洪宗錄借款云云 ,除與洪宗錄前揭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一致、無明顯瑕疵 可指之證述有所出入外,且被告余進成本件向洪宗錄借得 款項高達1 億2,300 萬元,借款時除提供所簽發之支票作 為擔保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亦據洪宗錄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則明知借款 人缺錢,卻願於除支票外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貸予高達1 億2,300 萬元之款項,此已明顯悖於常理,而難逕信。再 者,除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外,被告余進成前曾另向洪宗錄 借款並如數償還等情,固據洪宗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然探究被告余進成有 無詐欺之意圖,應以本件行為時為準,業據本院析述如前 ,自無從以被告余進成過去曾如數償還債務之情,而推論 被告余進成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余進成所辯此節,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余進成之 認定。




⒌由上所述,被告余進成明知其資力不足,卻佯稱為晶華酒 店董事,使洪宗錄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復以虛偽之借款事 由多次向洪宗錄借款,使洪宗錄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前後共計4 次,則被告余進成就此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之㈢詐欺李秋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進成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日期向李秋明借 得1,5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余進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坦 承不諱(見偵15138 號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51頁), 並經被告余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94 頁),核與證人李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15138 號卷第297 至298 頁、本院卷三第27 7 至278 頁),復有李秋明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及被告余 進成簽發予李秋明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下稱他2638號卷】第42至43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李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進成在104 年4 月27日10點多時打電話給我,說股票要交割,要向我借1, 500 萬元,也說4 月29日就會還,我就叫秘書匯1,500 萬 元給他等語(見偵15138 號卷第29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成宏顧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