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4年度,1號
PCDM,104,金訴緝,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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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7321 、23639 、24048 、26313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被害人潘炎輝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暐明知王志男(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2 月確定)、許坊琦(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 人籌組詐欺集團,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代價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販售予許坊琦許坊琦 轉交王志男,使王志男能順利使用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葉家暐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王 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徐欣婷」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李友龍,並相約見 面,佯稱其要考美容證照、支付房租、母親住院開刀、贖回 其父親質押借款之土地需要、希望脫離酒店工作,而需要借 錢云云,復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欣語」之成 年女子佯稱其姐「徐欣婷」開車撞死人,需賠償金錢云云, 致李友龍陷於錯誤,陸續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100 年 12月至101 年1 月10日間某日、101 年3 月16日,在臺中高 鐵車站、臺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內、臺北某捷運站等 處,分別交現金24萬元、30萬元、20萬元,另於101 年4 月 16日、同年4 月30日分別匯款21萬元、60萬元至葉家暐上開 郵局帳戶,又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68 萬元、4 萬元至蘇瑋炫(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沈志 暐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詎其中李



友龍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30日分別匯款21萬元、60 萬元,因葉家暐上開郵局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許坊琦遂 要求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葉家暐明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 騙所得,另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3 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葉家暐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22萬元後,轉交 予王志男。嗣因李友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王志 男、許坊琦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葉家 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 卷一第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17 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友龍於 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遭詐騙匯款或交付款項經過(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39 號影卷第 228 頁至第231 頁、第247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男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共同前往提領20 餘萬元等情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3639 號影卷第208 頁、209 頁;本院金訴緝卷一第



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復有扣案之證人王志男隨身碟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39 號影卷 第152 頁至第15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935號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 項)」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29648 、29325 號就告訴人李友龍於10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遭 詐騙匯款而移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 案被告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對於王志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其後因王志男等 人商請提款,而另行起意前往臨櫃提領被害人李友龍遭詐騙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所為已然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此部分所為之不法內涵非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



為所得包含吸收,兩者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從而此部分 犯行自仍應予追訴、處罰,併予說明。又被告與王志男、許 坊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替王志男許坊琦及所屬詐欺集團出面提領詐騙 款項,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出面代為提領、 轉交,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 分,並審酌告訴人李友龍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友龍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同案共犯王志男、許坊 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皇群」之大陸男子共組詐 欺集團,以俗稱「CALL客小姐」之詐騙方式,由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假扮酒店小姐分別去電告 訴人李友龍行騙,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李友 龍遭詐騙後,另有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100 年12月至 101 年1 月10日間某日、101 年3 月16日,在臺中高鐵車站 、臺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內、臺北某捷運站等處,分 別交現金24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於101 年4 月30日匯 款68萬元至蘇瑋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 帳戶、同年6 月25日匯款4 萬元至沈志暐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得以預見許坊綺收購其 前揭帳戶,係作為詐騙所用,且在其出售之前開帳戶內之存 款應為詐騙所得,竟由王志男、許坊綺於101 年5 月3 日某 時許,共同駕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 ,由被告另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自上開帳戶 內提領22萬元後,交予王志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有修 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 友龍指訴其遭詐騙而有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於10 1 年5 月3 日由王志男、許坊綺陪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22萬元等情,故認告訴人李友龍 遭詐騙之全部財物,被告應與王志男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資 為論據。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105 年1 月28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伊只幫王志男領過一次錢,好像7 月份領完



錢後過不久就進監所執行;王志男說有人把帳戶弄丟了,把 存摺還給伊,叫伊把那筆錢領出來給他,伊去把錢領出來, 領完錢之後伊把存摺交給他們,之後也沒有還給伊;他們來 到伊家裡找伊去領那21萬元,伊會怕,不可能不跟他們走, 不知道那是犯法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87頁背面、 第171 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收購帳戶通常存摺有問題或密碼不對、或帳戶被鎖定 的話,會請帳戶所有人幫忙,裡面有餘款的話也會請他們順 便臨櫃提款,被告的帳戶好像有被鎖定,所以有請被告去提 領,伊印象最深刻是去蘆洲三民國中附近郵局那次,伊不記 得張豐華是否有去,因為前一天有一筆很大的金額,大約 4 、50萬元匯進來,但是帳戶被鎖住了,所以伊請人帶被告去 提領約40萬元;伊看到被告郵局交易明細,想起來被告是領 20幾萬元沒有錯,40幾萬元是另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緝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為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共犯此部分 犯行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友龍其他遭詐欺部分,亦有與王志男許坊琦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對告訴人潘炎輝部 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 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 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王志男許坊琦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8 日 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2 年8 月 19日確定,此有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該案之犯罪行



為乃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沈國丞於101 年6 月1 日、 同年月21日所匯48萬元、20萬元之款項。該案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公訴人就被害人潘炎輝部分 則起訴為正犯犯行,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 潘炎輝實施詐術,或於告訴人潘炎輝遭詐騙時有以正犯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從事前往提領 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予以 評價,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乃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95年度臺 上字第67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時地一次提供 上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其有 數名被害人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潘炎輝部分雖與前案確定判 決之被害人不同,惟仍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 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則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潘炎輝之幫助詐欺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家暐王志男許坊琦及其所屬「盧 皇群」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 志男以每帳戶2 萬元之對價,自行或透過許坊琦收購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周雅諾」、「陸小顏 」、「蘇天愛」、「林紫婷」、「陳雅欣」、「羅晶晶」、 「王可欣」、「惠茹」、「林雨柔」、「徐欣婷」、「林 小薇」、「陳佳惠」、「林小雨」、「陳思婷」、「陳思語 」、「紫衣」、「楊子婷」、「蘇孟喬」等CALL客小姐以 電話,對附表二所示朱興龍、杜清和、潘炎輝、趙慶堂、周 東茂、潘福壽、黃光裕祥弘、王俊元、張詩晴、許家宏彭昱融、黎邦鏞等臺灣地區人民為電話詐欺,例如以「猜 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聽電話之其等裝熟攀談、建立信任 關係,博取其等同情並佯表愛意,再佯稱身世可憐、生病住 院、上班偷跑被罰款、住宿費、家人車禍、家人住院需要醫 藥費、欠繳水電費、住宿費、需繳美容補習班證照費用、在 酒店工作欲辦離職等如附表二所示各種不實藉口(除附表二 編號3 、6 部分外,為方便對照檢察官原起訴及併辦意旨書



所敘事實,仍逕予引用原附表),誘使其等前往指定之臺灣 地區酒店消費或相約見面,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允 諾見面並提供金錢援助時,大陸地區機房人員旋以電話向臺 灣地區之俗稱之控臺人員聯絡,通報相關男性客人姓名、收 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 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等話術事項,再由有犯意聯絡之酒 店公關小姐配合扮演大陸機房人員所虛擬之身分,坐檯接待 附表二所示客人或前往相約地點和其等見面,拿取詐騙贓款 ,並於每次會面後,立即向大陸地區機房人員或臺灣地區控 臺人員通報此次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情形,使大陸機房 人員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民眾培養感情,以便持 續編造各種虛構情節,例如代為清償支付、借款或資助金錢 云云,接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豐華(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駱升鴻(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林俊男(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等人擔任領款車手,由其等將附表二所示民眾詐騙所 匯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王志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 、6 部分外),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共犯王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述及其等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及有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幫王志男 領過一次錢等語。而證人王志男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有一 次提過20幾萬元,大約是4 、5 月時,他提自己的本子,「 小駱」(按即駱升鴻)、「俊男」(按即林俊男)沒提領過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39 號 影卷第20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參見本院金 訴緝卷一第108 頁),自難遽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詐 欺犯行與王志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檢察官所舉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指稱係遭被告實 行詐騙,其等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亦僅能證明其等確遭詐 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及告訴人潘炎輝於101 年7 月18日曾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行 各該詐術或提領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此外,扣案之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係於101 年9 月5 日在王志男所藏放 之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宏宇汽車美容場」扣得,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639號影卷第 39 頁 至第42頁背面),可徵該等物品確係由王志男所掌控 ,並非被告可隨時持以提領遭詐騙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 僅幫王志男領過一次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檢察官 所提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實行如附表二(除編號3 、6 部分外)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29 32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暐王志男許坊琦及 其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另以前述電話詐欺方式,與王志男許坊琦何駿成 及其等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王志男何駿成以每帳戶2 萬元之對價,收購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俟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 將金錢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由王志男指示被告、許坊琦駱升鴻、林俊男、張豐華擔任北部地區領款車手,由其等 前往提領民眾遭詐騙匯入王志男所收購帳戶內之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被告王志男,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等罪嫌(即王志男主導及組織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 ,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除附表四編號6 之告訴 人李友龍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部分經本院併予審理 外,告訴人李友龍其餘遭詐騙而接續付款部分(即前述壹、 四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編號3 之告訴人潘炎 輝經本院審認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即前述貳、免訴部 分),附表四編號1 、2 、4 、5 、7 至14所示經本院審認



為均不成立犯罪(即前述參、無罪部分),因與原起訴之事 實完全相同,而檢察官移送併案所舉證據資料與原起訴案件 亦同,結論並無二致,是各該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不因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無罪而有退 併辦之問題。至如附表四編號15至51號所示之併辦事實,與 原起訴範圍之被害人無一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均可區別 ,顯屬數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935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 用,將會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 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及密碼,以2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王志男」詐騙集團成 員許坊琦,再由許坊琦交付王志男。嗣由該詐騙集團自稱「 欣雅」(花名茱莉)之女性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間在「寶貝公主」酒店,與酒客郁 簡全建立男女曖昧關係,並以需款離開所任職之「寶貝公主 」酒店為藉口,陸續向告訴人郁簡全詐取現金或匯款,其中 郁簡全於101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海軍官校 郵局匯出之1 萬元款項,即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因認本 案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等罪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本案原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告與王志男等人詐欺告訴 人郁簡全部分,是移送併辦所指與原起訴範圍有事實上同一 關係,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且被告此部分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自應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1款、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欣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所載涉案帳戶清單)
┌──┬────┬────────┬─────────┐
│編號│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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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家暐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 │街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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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伯諺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3 │蔡中維 │中華郵政蘆洲空大│000-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 4 │連冠翔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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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清德 │中華郵政新莊思源│000-00000000000000│
│ │ │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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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樊慶麟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000-00000000000000│
│ │ │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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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建晨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000-0000000000000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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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駱升鴻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000-00000000000000│
│ │ │街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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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俊男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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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謝水河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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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新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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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孝衛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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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健廷 │國泰世華銀行香山│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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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齊芬 │渣打銀行東台南分│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行 │ │
├──┼────┼────────┼─────────┤
│ 15 │吳育嘉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6 │楷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7 │蘇忠群 │中華郵政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18 │徐聖迪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19 │李為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0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1 │劉宇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2 │謝建坤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
│ 23 │政偉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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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政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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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吳中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26 │周振雄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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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楊瑞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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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蘇世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臺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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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羅水池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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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重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1 │何建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2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3 │何駿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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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吳勇龍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
│ 35 │王登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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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劉愷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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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蔡子豪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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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張勝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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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黃政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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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林聖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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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賴俊羽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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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許智雲 │中國信託西屯簡易│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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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張詠瑞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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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趙建富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未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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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