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劉青青係見上訴人所張貼於台東縣台東市○○路二七九號一樓洋洲 大飯店之頂讓系爭「任齋咖啡屋」之廣告,方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而? 訴外人即房東尤憲榮係居住於前揭地址之隔壁大樓樓上,對上訴人頂讓系 爭咖啡屋之廣告,實無不知情之理,且房東尤憲榮業已向訴外人劉青青收 受二個月之租金,因此房東應已默認頂讓事實,上訴人並未違法轉租。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咖啡屋交訴外人劉青青經營,劉青青 亦有經營二個月,上訴人並無違約。
(三)出租房屋,本包括該房屋之固定設備,且該房屋之固定設備,係上訴人所 整頓,冷氣原係故障品,係上訴人將其修復。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房東 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不得動用固定設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任齋咖啡讓渡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房東 尤憲榮稱其因身體不佳,故方僱請訴外人劉青青代為管理系爭咖啡屋,致尤憲 榮誤認訴外人劉青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收受劉青青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尤 憲榮、戴燦雲證述明確,上訴人明知系爭咖啡屋所有裝潢設備等係房東尤憲榮 所有,向訴外人劉青青詐稱屋內裝潢設備等全係上訴人所有,致劉青青陷於錯 誤而同意支付轉讓金六十萬元,並商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五紙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訴外人劉青青既已解除轉讓契約,系爭本票之給 付原因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要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第七十八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 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洋洲大飯店有限公 司(下稱洋洲飯店)承租坐落台東縣台東市○○路二七九號一樓,於該處經營「 任齋咖啡屋」,為該咖啡屋實際負責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復以上訴人之妹黃林 玉春名義將前揭咖啡屋以轉讓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讓渡於訴外人劉青青, 劉青青商得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六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予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十萬元之本票兌約現後,房東尤憲榮向劉青青表示裝潢等 固定設備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約轉租,其將終止租約收回該屋。從而 ,上訴人係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前開咖啡屋之 轉讓,復因洋洲大飯店之終止租約,訴請收回房屋,而陷於給付不能,劉青青並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對上訴人解除前開轉讓契約,則系爭本票給付原因已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已為給付之十萬元請求返還。上訴人則 以訴外人劉青青係見上訴人所張貼於台東縣台東市○○路二七九號一樓洋洲大飯 店之頂讓系爭「任齋咖啡屋」之廣告,方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而訴外人即房 東尤憲榮係居住於前揭地址之隔壁大樓樓上,對上訴人頂讓系爭咖啡屋之廣告, 實無不知情之理,且房東尤憲榮業已向訴外人劉青青收受二個月之租金,因此房 東應已默認頂讓事實,上訴人並未違法轉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系 爭咖啡屋交訴外人劉青青經營,劉青青亦有經營二個月,上訴人並無違約,出租 房屋,本包括該房屋之固定設備,且該房屋之固定設備,係上訴人所整頓,冷氣 原係故障品,係上訴人將其修復,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房東所訂定之租賃契約 中,並未約定不得動用固定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洋洲大飯店承租坐落台東縣台東市○ ○路二七九號一樓於該處經營咖啡屋,為該咖啡屋實際負責人。八十八年一月九 日復以上訴人之妹黃林玉春名義將前揭咖啡屋以轉讓金六十萬元讓渡於訴外人劉 青青,劉青青商得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六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予上 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業經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洋洲飯店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所示:「 乙方(指上訴人)未經甲方(指洋洲大飯店)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租賃權利全 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十四條所 示:「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一 月九日以上訴人之妹黃林玉春名義將前揭咖啡屋以轉讓金六十萬元讓渡於訴外人 劉青青。並經證人即實際管理揚洲大飯店之尤憲榮及戴燦雲到庭節證稱上訴人並 未對其告知將系爭咖啡屋頂讓於訴外人劉青青等語。證人尤憲榮復證稱其有見到 劉青青在系爭咖啡屋打掃,劉青青並說已將房屋頂讓下來,其向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說僅係請劉青青代管等語。上訴人與訴外人洋洲飯店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業經洋洲飯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與洋洲飯店達成訴訟上和解同
意遷讓系爭房屋,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卷宗可稽。故上訴人 違反其與訴外人洋洲飯店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而轉租系爭房屋,並經洋洲 飯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應可認定。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劉青青與上訴人所訂立系爭咖啡屋之讓渡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違法轉 租之事由,經洋洲飯店收回系爭咖啡屋而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劉青青以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因系爭讓渡契約劉青青 所應支付與上訴人之讓渡金,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業不存 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如附表所示二、三、四、五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 業經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B法 官 張震武
~B法 官 黃莉莉
~FO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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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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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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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年一月十四日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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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年二月五日 │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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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年三月五日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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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年四月五日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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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