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298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立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立群於民國103 年1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大胖 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陳立群因經濟狀況不佳,於「大胖仔」勸說利誘 下,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0日至25日間之某日,先依「大胖 仔」指示以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線至「UT男同志聊天室」網 站,以「需藥私密~菸」為暱稱,傳送「缺煙可密1=3 板橋 自取」之訊息,適有買家王思賢以網路密語向陳立群詢問毒 品種類、數量、價格,陳立群並透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王思賢談妥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大胖仔」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1 公克)予陳立群,陳立群旋於103 年12月20日至25日間之某 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2 巷底某公園 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思賢,並當場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3, 000元,隨後陳立群將其中2,000 元交予「 大胖仔」,自己則分得1,000 元利益。嗣於104 年2 月8 日 23 時2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街0 巷00號4 樓陳立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7.1336 公克)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3 支、分裝 袋21 個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 重1.9522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思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8 、99 頁、第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55、56、98、99、 117 至119 頁、122 頁,本院卷第98頁、113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王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 年偵字第10591 號卷第23頁、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10 8 至11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5張,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定結果:編號1 :白色偏黃結晶 1 袋,實稱毛重17.5450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7.0 920 公克,取樣0.0442公克,餘重17.0478 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5.6% ;編號2 至5 :白色結晶4 袋, 實稱毛重0.99 20 公克(含4 袋4 標籤),淨重0.1000公克 ,取樣0.0142公克,餘重0.08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純度96.8% ,此有該中心104 年0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查(見 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79至81頁)。再者,被告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思賢犯行,已分得獲取1,000 元之利益等情, 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55、99、12
2 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 始轉賣毒品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14頁),是被 告係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綜上,本案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胖仔」間,就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 來自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綽號「大胖仔」之人, 檢警因而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許○○,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目前在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4 日新北檢榮正104 偵5298字第08204 號函及附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販賣毒品犯行,則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辯 護人主張本件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對身 心健康危害甚烈,破壞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已販賣毒品3 、4 次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 第55頁),難認有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 減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 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體健康,為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遭查獲次數為1 次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本身罹患中度憂鬱 症,尚有母親及稚子待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 7至120 頁),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2 所示包 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 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 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且送驗時業經鑑定機關刮除 內裝毒品,而得與毒品完全析離秤重,再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3 支、分裝袋21個,均係共犯「 大胖仔」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 000 元,由「大胖仔」取得2,000 元,被告僅獲得1,000 元 ,自應就被告分受所得之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225 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所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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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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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編號1 :白色偏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17.545│
│ │(鑑驗編號1 │ │0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7.0920 公克│
│ │至5 ,驗餘共│ │,取樣0.0442公克,餘重17.0478 公克,檢出│
│ │淨重17.1336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5.6% ,純質淨重│
│ │公克) │ │16.3400 公克。 │
│ │ │ │編號2 至5 :白色結晶4 袋,實稱毛重0.9920│
│ │ │ │公克(含4 袋4 標籤),淨重0.1000公克,取│
│ │ │ │樣0.0142公克,餘重0.0858公克,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6.8% ,純質淨重0.0968│
│ │ │ │公克。 │
│ │ │ │----------------------------------------│
│ │ │ │編號1 至5 驗餘淨重17.1336 公克(17.0478 │
│ │ │ │+0.0858=17.1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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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裹上開甲基│伍個 │陳立群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安非他命之外│ │ │
│ │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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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貳臺 │共犯「大胖仔」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4 │分裝勺 │參支 │共犯「大胖仔」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5 │分裝袋 │貳拾壹個│共犯「大胖仔」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6 │行動電話(含│壹支 │未扣案,陳立群所有,供聯絡供販賣毒品所用│
│ │門號00000000│ │ │
│ │00號SIM 卡壹│ │ │
│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