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915號、104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A 女」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02年6月間相識,A女當時係有配偶之人 (A女業於103年4月18日離婚),甲○○亦明知A女為有配偶 之人(甲○○、A 女涉犯妨害家庭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3年3月2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淡海站內,持A 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4311**** ****3678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冒用A 女名義,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刷卡加油消費,並偽簽A 女之署名1 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而偽造該 私文書,佯以A 女名義表示以系爭信用卡消費,允諾付款與 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加油站店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上開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真正持卡人即A 女本人,而允其刷卡加油消費新臺幣(下同)351 元之油品 ,中國信託亦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墊付該筆消費 金額,足以生損害於A 女本人、中國信託對於刷卡消費者是 否該卡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加油站確認持卡人身分 之正確性。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3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輛 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大嘉好加油站企業有 限公司大嘉好站內,持A女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欲冒用A女名 義,而接續以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加油消費113 元
之油品時,惟因A 女已對系爭信用卡為掛失手續,致交易未 成功而未得逞。
(三)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下午2 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淡 水分館,持A女所有之圖書證,冒用A女之名義,以該圖書證 借閱書名為「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法律人的第一本書 」、「16種性格透視」書籍共3 本,並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圖書館館員行使該圖書證,而經上開圖書館館員登載 於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分館系統電腦資料庫後,借得上開書 籍3本,足生損害於A女本人及上開圖書館書籍管理之正確性 。
(四)甲○○因另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因合法傳喚不到,遭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甲○○於104 年4月8日下午經警 拘提到案並移送至該署後聲請提審,即由該署法警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其移送至本院,甲○○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本院1 樓候審拘留室等候開庭時,在候審拘留室內不斷叫 囂辱罵,並持鐵製水壺敲打鐵欄杆製造聲響,且其明知法院 法警為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法警丙○○ 見狀上前制止,並命其將水壺放下時,其於丙○○執行職務 過程中,猶以水壺敲打鐵欄杆,丙○○遂趨前拿取其手持水 壺,其復趁丙○○彎腰將上開水壺放置在地之際,伸手揮打 丙○○之臉部,丙○○雖即時後退閃避而未成傷,然所配戴 之眼鏡因而鬆脫歪斜,是甲○○即以此方式對丙○○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A 女告訴及丙○○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 。又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所規定 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5條亦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部分,其固非本院管轄範圍,但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其犯罪地點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 候審拘留室,即屬本院管轄範圍,故被告甲○○所犯本件各 案即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首揭規定,本院均有管
轄權,被告爭執本件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係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對於證人陳縣義、乙○○、A女、A女之母、證人吳家惠 、林得鏗、嚴健銘、林秀宇、丙○○所為之證詞均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17條至第118頁)。經查: 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A 女、丙○○、陳縣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以 證人身分作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卷㈠第39頁至第 46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8 頁至 第170 頁、104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 頁至第39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致上開證人證詞 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A 女、丙○○、陳縣義於偵查中之 上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未聲請 對上開證人等為交互詰問,自已捨棄其詰問權,則上開證人 等之證述內容亦經本院當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即已完足 其調查程序,自可採為證據使用。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 126 頁),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爭執證人乙○○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取。 3.至證人A 女之母、吳家惠、林得鏗、嚴健銘、林秀宇所為之 證詞均有爭執,均非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自毋庸探究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代簽刷卡同意書、借 用告訴人A 女圖書證、悠遊卡同意書等件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3 頁背面),經查,上開同意書等件俱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為影本,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 25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下次審理時攜帶相關正本到院(見 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理程序終結前 亦未提出正本,是上開代簽刷卡同意書、借用告訴人A 女圖 書證、悠遊卡同意書等件均認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 駕駛車輛至上開加油站,持告訴人A 女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系爭信用卡是A 女授權並交付給伊使用,伊加油的 車子A 女也有使用權,如果A女不讓伊使用系爭信用卡,A女 應該要通知伊,伊並無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至上 開加油站,持告訴人A 女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A 女於103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 的信用卡都是被告保管,伊跟被告出去時,被告帶伊去刷卡 ,如要簽名就是伊簽,有時候是免簽,刷卡都是加油、家樂 福,被告到哪裡都載著伊,到哪裡都要花伊的錢,刷卡消費 部分伊都沒有辦法同意或不同意,反正就是買東西都刷伊的 卡。103年3月21日伊逃出來後,被告有盜刷伊系爭信用卡加 油,因為伊已經停卡,所以只有一筆有成功,兩筆沒有成功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卷㈠第141 頁背面);於 10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伊103年3月21日逃出去後 ,伊已經掛失伊系爭信用卡,被告還是盜刷伊信用卡。伊不 可能於103年3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 信用卡加油,伊當時都已經逃出去了,怎麼可能還同意被告 刷伊信用卡,第一筆有成功可能是伊還沒掛失等語(見上開 偵卷㈠第158頁背面);又於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日103全油總字第212號函暨所附之103年3 月21日下 午2時56分冒用系爭信用卡加油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103年 10月8 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系爭信用卡冒用刷卡簽帳單後證稱 :被告持伊系爭信用卡加油盜刷351 元,事前沒有經過伊授 權及同意,刷卡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也不是伊簽名的,是被 告簽名的,這是他的筆跡伊能確定,這筆消費不是伊的,那 時伊已經被伊媽媽救出來。伊從102年8月遭被告軟禁後,他 就拿走伊身上之提款卡、信用卡,伊是103年3月21日下午3 時22分打電話去向中國信託聲請掛失控管,當時中國信託有 說剛才有一筆加油站消費,伊說那不是伊刷的,是被盜刷, 他說他們會寄冒用明細給伊。伊於103年3月22日正式掛失。 另外,被告於103年3月24日持伊系爭信用卡去大嘉好加油站 盜刷113 元,因伊已經掛失系爭信用卡,所以刷卡未成功。
伊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購物,但他刷卡 時都會帶伊去,如果要簽名的話都是伊本人親簽,如果免簽 就不用簽,伊從未授權被告在刷卡單上簽伊名字,被告到哪 裡都帶著伊,刷卡時伊都知情。伊逃出後這兩筆消費伊都不 知情,也沒授權被告刷伊信用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8 頁 背面至第16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A女103年8月20日告訴狀 所附之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日103全油總字第212號函暨所附之103年3 月21日下 午2 時56分冒用系爭信用卡加油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103 年10月8 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系爭信用卡冒用刷卡簽帳單、中 國信託104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 冒用明細、永豐銀行帳單調閱明細表及冒用簽帳單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卷㈡第95頁、第 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2頁至第153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 年5月6日偵查中自承 :A 女沒有將信用卡交給伊,只有告訴人在時,伊才有可能 經過她同意刷卡消費,或是她去上廁所,叫伊去加油,刷她 信用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卷㈠第225頁背面 ),且依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查中證詞內容,亦可知證人A女 自始未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縱其2 人同居期間 ,被告有持其系爭信用卡為購物消費行為,證人A 女亦均在 場並知悉上情,且如有需要於簽帳單上簽名時,係由證人A 女親自為之,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證人A 女同意或授權使用系 爭信用卡甚明。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復改稱:伊於103年3月21 日下午2時56分許、103年3月24日10時4分、10時5 分許不是 盜刷,可能是A 女信用卡遺留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伊沒有要 盜刷信用卡之意思,只是之前習慣用A女信用卡加油。103年 3月21日刷卡交易金額351元之簽帳單上A 女姓名是否為伊所 簽,伊不能確認,應該是當天下午加油時A 女有同意。伊不 知道A女已經離開,伊以為她去產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又稱:A女 同意並授權伊使用系爭信用卡,如果A 女要伊停用信用卡, 應該要事先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4頁背面 、第117頁背面),是被告嗣後所辯上情,已與其於104年5 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未符,且無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證人A 女確有授權或同意其使用系 爭信用卡等情屬實,況果如被告所述證人A 女真有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意,證人A女豈可能於103年3 月21日離開 被告後,即於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止付?且何以
於證人A 女103年3月21日離開前,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均 由證人A 女親自簽名,而非授權被告代簽?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告訴人 A 女所有之圖書證,以該圖書證借閱書名為「律師不會告訴 你的事」、「法律人的第一本書」、「16種性格透視」書籍 共3 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伊是經過A女授權以其名義借書,且伊是為了處理A女 之法律案件才借這這些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告訴人A 女所有之 圖書證,以該圖書證借閱書名為「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 「法律人的第一本書」、「16種性格透視」書籍共3 本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A女於103年8 月28日偵查中 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於103 年4月3日使用伊借書證借書, 伊已經逃走,被告怎可以沒有經過伊同意使用伊借書證借書 ,甚至過期都沒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卷㈠第 159頁);於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示新北市立圖書館103年9月25日北文圖閱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圖書證於103 年4月3日相關借 閱紀錄後證稱:被告於103 年4月3日未經過伊同意,用伊圖 書館借書證去淡水分館借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9 頁)明 確,並有新北市立圖書館103年9月25日北文圖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圖書證於103 年4月3日相關借閱紀 錄、告訴人之借閱紀錄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11915 號偵卷㈡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4 年5月6日偵查中先供稱: 因為伊之前與A 女出去時,會使用她的悠遊卡,圖書證與悠 遊卡是同一張,伊於103年4月借書時,應該是拿錯卡,伊跟 A 女的悠遊卡是互相使用,看誰餘額夠就用誰的,而且悠遊 卡上沒寫名字,所以伊可能拿錯。伊借書時,圖書館員有說 A 女之名字,但伊當時反應沒這麼快,伊就書拿了就離開。 伊是誤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915 號偵卷㈠第226頁背 面);於104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與A 女在一 起時,我們會互相使用對方借書證借書,起訴書所載之3 本 書,伊也不確定有無借過。借書這種事情,伊有新北市政府 之借書證,這些借書行為都是經過A 女同意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於104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陳稱:伊已經長期使用A女之圖書證,且都有經過A女
同意,如A 女要伊停用她的圖書證,應該要事先告知伊。伊 用A女名義借本案3本書,是經過A 女同意授權,因為伊是A 女之訴訟代理人,為了要處理她的法律案件才借這些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是被告就是否有 持告訴人A 女圖書證向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分館借閱書名為 「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法律人的第一本書」、「16種 性格透視」書籍3本、是否有經過告訴人A女授權使用其圖書 證或是誤用其圖書證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其真實性已非 無疑。且依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查中證詞內容,亦可知證人A 女自始未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其上開圖書證。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當時去借書,人很多,圖書館員有唱 名A女的書,伊心裡想說A女讓伊借書也不是只有這一次,伊 也有借伊圖書證給A 女借書,伊沒有冒用之意思,伊借完就 走了,因為伊不想打擾辦事人員,何況這些書也是為了處理 A女之訴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衡諸常情, 倘如被告確係誤用告訴人A 女之圖書證,於圖書館館員唱名 或確認借閱者姓名時,被告大可表示其非告訴人A 女本人, 或當場更換自己所有之圖書證借閱上開書籍,益見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借閱上開書籍時,經圖書館人 員確認告訴人A女姓名後,被告明知當時係持告訴人A女之圖 書證借閱上開書籍,仍向該圖書館館員行使告訴人A 女圖書 證,而使圖書館館員登載上開不實之借閱人紀錄於新北市立 圖書館淡水分館系統電腦資料庫。此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 資料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4月8日下午某時因另案妨害名譽 案件經警拘提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聲請提 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移送其至本院,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本院1樓候審拘 留室等候開庭時,要求喝水、上廁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要喝水、上廁所,法警不 理會伊的需求,法警丙○○把水壺拿走時,水壺的提把勾住 伊手指,伊會痛,手自然會有反射動作,並不是要打法警丙 ○○,伊並無要傷害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8日下午5時多許,檢方 法警已經把被告送到院方候審拘留室,院方戒護法警有3 人 ,伊是其中1 人,我們都在戒護區內,當時因為被告等候開 庭等得不耐煩,一直在謾罵,罵法官、法警等,又要求要喝 水,我們當時告知被告水壺內有水,如果想要喝水可以自己 拿,但被告一直要求水壺裝滿,且拿起鐵製水壺一直不斷敲
打鐵欄杆製造聲響,伊過去制止被告,叫被告把水壺放下來 ,被告語氣很差,伊看他不肯放下,所以伊就過去把水壺硬 搶下來,當時伊跟被告都站著,伊拿下水壺要放到地板,人 是彎腰時,被告突然從欄杆內伸手往伊正前方揮,要打伊左 臉巴掌,伊見狀立即身體往後閃開,沒有打到臉,但拍打到 伊眼鏡,眼鏡因而鬆脫歪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040號 偵卷第6 頁至該頁背面)。且經證人陳縣義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4年4月8日下午7時許至本院1 樓戒護室等候開庭,當 天伊先到該處等候開庭,另一位先生隔了5 至10分鐘後也到 戒護室。那位先生一直很大聲說話,他說法警是體制下犯罪 的一種,一直假借要拿水杯,很大聲叫法警,法警可能在忙 ,沒有第一時間理他,他又很大聲講話,叫法警,拿水壺敲 打戒護室欄杆,有一位法警過來請他不要再敲,但他不聽, 還是一直敲打,法警過去把水壺拿開,伊看到他右手舉起來 有朝前面法警揮手之動作,但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因為伊 視線被他身體擋住。當時法警站在欄杆外,他們2 人距離很 近,只有隔著鐵欄杆,伊看到他將手伸出鐵欄杆外揮手,法 警稍微後退一步,看不到法警臉部表情,因為被鐵欄杆擋住 ,法警當下有說要辦他妨害公務,那位先生很生氣回說他哪 有妨害公務,一直強調等下開庭看怎麼辦再怎麼辦,那位先 生叫囂辱罵時間很長,因為直到他離開戒護室,他一直在大 聲說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偵查中當庭提示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與證人陳縣義指認後,證人陳縣義當 庭表示:伊上開所述那位先生就是被告,伊記得他的長相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是綜上證人丙○○、陳縣義前揭 所為證述內容,足見被告當時有在本院候審拘留室內不斷叫 囂辱罵,並持鐵製水壺敲打鐵欄杆製造聲響之行為,證人丙 ○○為制止被告持續以鐵製水壺敲打鐵欄杆而拿下被告手上 之水壺後,被告確有趁證人丙○○彎下腰放置水壺於地上時 ,將手伸出鐵欄杆外揮打證人丙○○臉部之動作等情,應堪 認定。
(二)本院於105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院法警室及候審拘留 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2015/4/8 18:55:07 )一名法警戒護一名身穿紅 色及黑色上衣的男子進入候審拘留室。
2.(畫面顯示2015/4/8 18:55:21 )一名法警戒護身穿黑色上 衣的被告進入候審拘留室。
3.(畫面顯示2015/4/8 18:55:38)法警從候審拘留室出來。 4.(畫面顯示2015/4/8 19:39:11 )一名男性法警(下稱A 法
警)走到候訊拘留室附近,舉起右手對著候審拘留室方向, 狀似有制止的動作及有對候審拘留室內的人說話,此時有一 名女性法警(下稱B法警)在附近走動。
5.(畫面顯示2015/4/8 19:39:19)A法警走到候審拘留室旁邊 ,此時B法警仍在附近走動。
6.(畫面顯示2015/4/8 19:39:22)A法警走進候審拘留室裡面 ,此時B法警在附近操作印表機。
7.(畫面顯示2015/4/8 19:39:27)A法警在候審拘留室內與裡 面的人犯有拉扯的動作,此時B 法警及另一名男性法警(下 稱C法警)走向候審拘留室。
8.(畫面顯示2015/4/8 19:39:29 )A 法警彎下腰,狀似右手 放東西在地上的動作,此時B法警及C法警也走靠近候審拘留 室。
9.(畫面顯示2015/4/8 19:39:32)A法警起身後與候審拘留室 內的人犯有所互動,此時B、C法警站在候審拘留室外觀看, 並有另名男性法警(下稱D法警)走近。
10.(畫面顯示2015/4/8 19:39:35)A法警走出候審拘留室,此 時B、C、D 法警站在候審拘留室外,並有另名女性法警(下 稱E 法警)走近。
11.(畫面顯示2015/4/8 19:39:54)A 、B、C、D法警走進候審 拘留室內,E法警則站在外面觀看。
12.(畫面顯示2015/4/8 19:40:06)A、C、D法警在候審拘留室 內與人犯有所互動,B 法警走出候審拘留室,此時有另名女 性法警(下稱F法警)及另名男性法警(下稱G法警)也走靠 近候審拘留室。
13.(畫面顯示2015/4/8 19:40:11)C法警走出候審拘留室,並 拿取東西後,轉身欲返回候審拘留室。
14.(畫面顯示2015/4/8 19:40:14)C法警返回候審拘留室,此 時A、B、C、D 法警均在其內,E、F、G法警則站在外面觀看 。
15.(畫面顯示2015/4/8 19:40:31)此時A、B、C、D法警陸續 走出候審拘留室,A法警走出來後將臉上的眼鏡拿起來端詳 。
16.(畫面顯示2015/4/8 19:40:33)A 法警將眼鏡戴上。 17.(畫面顯示2015/4/8 19:40:44 )A 法警走到畫面正前方, 又有將眼鏡取下觀看的動作。
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本院任職法警 ,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中之女性法警(即B 法警)為伊本人。 伊於104年4月8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本院大樓1樓候審拘留 室有聽到被告與證人丙○○爭執之聲音,證人丙○○就是上
開勘驗結果內容之A 法警。伊有聽到被告與證人丙○○爭執 的聲音,內容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好像侮辱公務員,意思大 概就是說我們讀書讀到哪邊去了,我們是法院的走狗之類。 剛開始被告好像有拿著茶壺在敲鐵欄杆,聲音很大聲,那個 茶壺是我們法警室給被告喝的鐵製茶壺,後來證人丙○○就 走進去候審拘留室看,有過去制止他,但伊沒有看到怎麼制 止的,有請被告講話不要這麼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背面至第11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3 頁 至第125 頁背面),亦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不斷叫囂辱罵、以 鐵製水壺敲打鐵製欄杆發出聲響之行為,證人丙○○因而進 入候審拘留室制止被告。復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丙 ○○於走出候審拘留室後有2 次將眼鏡拿起來端詳觀看之動 作,核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伸手往其正前方揮打,其見 狀立即身體往後閃開,因而揮打到其眼鏡,造成眼鏡鬆脫歪 掉之情形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陳縣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法 警拿下水壺時,伊不知道有無勾到被告的手,但搶水壺後, 法警進來戒護室把被告上手銬後,被告才說他受傷,伊看到 他右手小指頭有一點點血跡,但伊不知道他何時受傷,過程 中法警沒傷害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可知證人丙○ ○當時拿下被告手上之水壺時,被告當下並無表示其手指有 遭水壺勾住而有受傷或疼痛之情形。又縱被告當時手指有遭 水壺勾住而有受傷或疼痛,然被告係於證人丙○○拿下水壺 後,並彎腰放下水壺於地上時,始伸手出鐵欄杆向證人丙○ ○臉部揮打,與被告所述其當時因手被勾住而有反射動作之 情節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
(四)按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 、執行、警衛、解送人犯等有關司法警察之事務設置法警。 又輪值戒護場所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項:(六)隨時巡視舍 房,並注意下列事項:1.房內人數。2.安全設備有無損壞。 3.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行為。4.有無爭 吵、鬥毆、喧嘩等情事。5.有無猥褻、賭博、傳遞紙條、藏 匿違禁品、裸露下體之行為。6.有無塗抹舍房或毀損公物之 行為。7.有無浪費用水或擅用電器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及 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6 目定有 明文。查本件案發時之104 年4月8日,法警即證人丙○○係 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23條」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6 目
」之規定執行勤務。從而,被告既有上開不斷對戒護法警叫 囂辱罵,並持鐵製水壺敲打鐵欄杆製造聲響等妨害擾亂秩序 、喧嘩之不當行為及事實,則當日值班之法警即證人丙○○ 依上開規定,執行其法定之勤務,阻止被告繼續擾亂秩序、 喧嘩,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五)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依證人丙○○、陳縣義、乙○ ○前揭證詞,被告當時確有不斷對戒護法警叫囂辱罵、以鐵 製水壺敲打鐵欄杆製造聲響之行為,經法警即證人丙○○制 止並拿下被告所持之鐵製水壺後,被告有伸手向證人丙○○ 臉部揮打,且有揮打到證人丙○○眼鏡,造成眼鏡鬆脫歪掉 等行為,是被告係以法警即證人丙○○為目標,而對其施暴 力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基此,本件被告於法警即 證人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事實,自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之罰金刑上限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加 油站店員,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偽造告訴人A 女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持告訴人A 女之同一 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即大嘉好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大嘉 好站為免簽名之刷卡消費,其2 次盜刷之時間密接,且係侵 害告訴人A 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在本院候審拘留室內,於法警丙○○前來制止 而執行職務時,猶持鐵製水壺敲打鐵欄杆製造聲響,並伸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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