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燦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東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內 (下稱本件居所),受陳碧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未經偵查起訴)委託而收受陳碧祥所有、以 黑色包包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將上開物品置於本件居所內寄 藏持有之。
(二)又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04 年1 月間某日 至同年2 月11日止,在本件居所內,持其先前在地址不詳 之模型店、五金行購得之彈殼模型、火藥,以自行填充火
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三)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附近某公園內,同時拾獲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為口徑0.38 吋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而成)後, 即將上開物品置於本件居所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11 日20時30分許,在本件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田東燦所犯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為其所犯轉讓禁 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693 號判處罪刑確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同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同局104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19號偵查卷 第83至85頁、第97至98頁、第124 至125 頁),性質上雖屬 被告田東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前開鑑驗書, 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 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二、卷附之查獲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 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 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屬文書
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扣案物 品均係警方於本件居所查獲被告時,經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後,在本件居所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堪認並無違法搜 索或扣押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 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述受 託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之經過,核與證人 王良丞(現更名為王駿溢,以下仍稱王良丞)、證人謝榮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45 至153 頁) ,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共19張、本院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7至45頁;本院卷第 144 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子彈 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 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 有該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 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 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之目的,係受陳碧祥所託而 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本件居所藏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 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枝、子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未載明被告製造子彈之數 量,似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均為被告製造 之意,惟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1顆,直徑與其他扣 案子彈及子彈半成品之直徑迥異,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子彈則為制式子彈,顯然均非被告所製造,而被告已供稱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係其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附近 某公園內同時拾獲並持有之物,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持 有子彈罪,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此一持有行 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 、子彈,及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後,其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乃寄藏及製造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及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 及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 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180 日),迄99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製造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子彈、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及持有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子彈之行為終了日即104 年2 月11日 警方查獲之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 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 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警查獲 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 不實陳述之可能,從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 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 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 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 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 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1 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 枝、子彈為陳碧祥交予被告藏放一節,業據證人王良丞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槍枝是陳碧祥拿來本件居所給被告 的,確切日期伊不知道,大約是查獲前10天左右,當天有4
個人來本件居所,伊只知道陳碧祥這個人,但不認識他,其 他3 位伊不知道名字,伊僅認得其中1 人是在庭證人謝榮成 ,當天陳碧祥剛到的時候,只拿1 支槍管,後來再叫證人謝 榮成拿滑套、槍座進來,就是放在查獲的黑色包包內,當時 伊有看到彈匣,子彈部分伊不確定有沒有看到,陳碧祥離開 的時候,他帶來的槍枝、滑套都沒有帶走,但由何人收起來 伊就沒有看到,後來被告打開包包檢查的時候,伊有看到裡 面有槍枝及子彈大約6 至7 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5 至 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榮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曾經跟陳碧祥一起去新北市三重區某租屋處找被告,時間約 在104 年農曆過年前,伊只記得跟陳碧祥一起去,不記得有 沒有別人一起去,伊記得當天不是被告來開門的,是否為在 庭證人王良丞來開門的伊沒有印象,當天陳碧祥有給被告1 包東西,但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打開包包之後, 伊有看到1 把槍枝及子彈,但是伊不確定是否即為本案扣案 槍枝、子彈,伊看到的槍枝、子彈是分開放置的,子彈大約 3 至5 顆,伊看到有槍枝之後就轉頭走出去外面了,蒐證錄 影畫面顯示之地點及起出槍枝的黑色包包,就是當時伊與陳 碧祥去找被告的地方及陳碧祥帶去交給被告的包包等語大致 相符(詳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而證人王良丞、謝榮成 對於陳碧祥交付槍枝、子彈予被告之細節事項,陳述雖非完 全一致,然渠等對於陳碧祥在查獲前幾天即104 年農曆過年 幾天,曾與證人謝榮成一同到本件居所,由陳碧祥將1 把槍 枝及數顆子彈裝在黑色包包內交予被告之時間、地點、交付 槍枝、子彈數量、包裝槍彈方式等重要事項,供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王良丞為被告之友人、證人謝榮成則為陳碧祥之友 人,對於證人王良丞、謝榮成而言,陳碧祥交付槍枝、子彈 予被告一事,與渠等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實難要求證人王良 丞、謝榮成對於時隔已久且與己身無關之事項,為鉅細靡遺 之記憶、陳述,即難遽以渠等供述之些微不一致,而否認渠 等供述之憑信性;又證人王良丞與陳碧祥並不認識,亦無嫌 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陳碧祥之可能,而證 人謝榮成係陳碧祥之友人,與被告、證人王良丞均非熟識, 更無任何動機迴護被告或附和被告、證人王良丞所言,且證 人謝榮成與被告雖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然證人 謝榮成與被告分別係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2月4 日經本 院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詳本院卷第 101 頁、第137 頁),則被告與證人謝榮成非從宜蘭監獄搭 乘同批車輛前往臺北看守所,彼此亦無串證之機會,故證人
王良丞、謝榮成上開證述內容,既係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 ,且互核大致相符,復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非子虛,是被 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為陳碧祥 所交付等語,已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出其受託寄藏之槍枝 、子彈來源即為陳碧祥,又陳碧祥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檢警機關未能及時緝獲陳碧祥並對 其涉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嫌發動偵查,即無法責由被告承 擔此一不利益,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就其此部 分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寄藏及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漠視法令之禁 制而受陳碧祥所託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又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之 秩序及安寧均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製造、寄藏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多、時間甚短、 未持扣案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鑑定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均為8.9 ±0.5mm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 彈5 顆(直徑均為8.9 ±0.5mm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採樣鑑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 認業已耗損,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 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均未列入或非屬內政部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 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 之證物,或與本案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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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查扣位│
│ │ │ │ │持有人/ │置) │
│ │ │ │ │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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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1把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田東燦 │自本件居所床│
│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 │上之黑色包包│
│ │槍製造之改造槍枝│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內扣得 │
│ │(含彈匣1 個,槍│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 │
│ │枝管制編號:1102│ │殺傷力。 │ │ │
│ │134724號) │ │ │ │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 顆(│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田東燦 │自上開彈匣內│
│ │徑8.9 ±0.5mm 金│鑑定後│,具殺傷力。 │ │退出扣案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剩餘3 │ │ │ │
│ │式子彈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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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7 顆(│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田東燦 │自本件居所床│
│ │徑8.9 ±0.5mm 金│鑑定後│,具殺傷力。 │ │尾桌上櫃子內│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剩餘5 │ │ │之小盒子中扣│
│ │式子彈 │顆)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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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田東燦 │自本件居所床│
│ │徑7.0 mm屬彈頭而│ │力。 │ │上之黑色包包│
│ │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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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口徑0.38吋之制式│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田東燦 │自本件居所床│
│ │子彈 │ │力。 │ │尾桌上櫃子內│
│ │ │ │ │ │之小盒子中扣│
│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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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非制式金屬彈頭 │2顆 │(按即起訴書記載之「子│田東燦 │自本件居所床│
├───┼────────┼───┤彈半成品4 顆」,蓋扣案│ │尾桌上櫃子內│
│ 七 │非制式金屬彈殼 │3顆 │時其中1 顆彈頭與彈殼緊│ │之小盒子中扣│
│ │ │ │密結合,鑑定時始加以分│ │得 │
│ │ │ │離)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 │ │
│ │ │ │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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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槍枝握把 │1支 │(按即起訴書所載之手槍│田東燦 │ │
│ │ │ │半成品)係塑膠槍枝握把│ │ │
│ │ │ │,具金屬擊發機構,未列│ │ │
│ │ │ │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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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滑套 │1個 │係金屬滑套,非屬內政部│田東燦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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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彈簧 │12個 │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內│田東燦 │ │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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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金屬鑽頭 │6支 │ │田東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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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銼刀 │4支 │ │田東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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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量尺 │3把 │ │田東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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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田東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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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 │田東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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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2支 │ │田東燦 │ │
│ │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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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杓管 │1支 │ │田東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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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夾鏈袋 │4個 │ │田東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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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電子磅秤 │1台 │ │田東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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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 │田東燦 │ │
│ │非他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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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手機(IMEI:3597│1具 │ │田東燦 │ │
│ │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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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 │田東燦、│ │
│ │非他命 │ │ │王良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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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 │田東燦、│ │
│ │器 │ │ │王良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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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杓管 │1支 │ │田東燦、│ │
│ │ │ │ │王良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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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砂輪機 │1台 │ │王良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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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金屬固定座 │1台 │ │王良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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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電鑽 │1具 │ │王良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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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