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號
TTDV,89,簡上,1,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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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東市公所 設台東市○○路三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台東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台東市○○路一六六號 之建物,除如附圖編號一之原配住宿舍外,尚有上訴人之先父湯土所建如附圖二 、三、四之建物,建物面積並不亞於編號一之配住宿舍,先父湯土逝世後,其所 有權屬於上訴人公共同有,被上訴人遽而請求上訴人自附圖編號二、三、四之建 物遷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若仍受不利判決,希望能給予履行期間。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建物平面圖各一 份(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經台東地政事務所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勘測結果,系爭台東市○○路一六六號房屋全部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係連成一體,總面積八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 上訴人所主張:其先父所建,屬於伊等公同共有,可分開獨立之建物。此有複丈 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審判命遷讓並無不合。湯土之子女除上訴人外 ,雖尚有湯宗哲、湯宗誠二人,惟彼等二人均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即其非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自無追列為被告之必要,至於履行期間部分,自被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五月七日發函予上訴人請其搬遷迄今已二年多,故無必要。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東市○○路一六六號之平房(下稱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湯土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而獲



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惟訴外人湯土早已退休,並已於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死亡,依借貸之目的,可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是前開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湯土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函請上訴人於 二月內遷離,竟未遭置理,故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除戶謄本、原告東市秘字第九六一○號函、戶籍謄本、台東地政事務所 地價證明書、台東縣土地地價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除原配住宿舍外,尚有訴外人湯土所建之建物,且該後 建之建物面積並不亞於原配住宿舍,訴外人湯土逝世後,其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公 共同有,被上訴人遽而請求上訴人遷離,應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繼 承系統表、建物平面圖各一份為證,及聲請就系爭建物、土地現場為測量及履勘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湯土為上訴人之父,前因 職務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嗣訴外人湯土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死亡,故訴外人與 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然終止,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經發函 通知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不予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除戶謄本、原告東市秘字第九六一○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 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湯土曾增建 系爭房屋,該增建部分面積大於原配住宿舍,於訴外人湯土死亡後,該增建部分 理應為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湯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 離全部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建物平 面圖各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以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增 建部分,且訴外人湯土除上訴人外,雖有其他繼承人,然僅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 屋,其他繼承人則未占有,自無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之必要等語。經本院赴現場履 勘並會同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房屋,其測量面積與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同為八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足認系爭房屋登記時 面積即與現狀相同,而被上訴人既為已經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當然全部 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空言辯稱訴外人湯土曾經增建,而該增建部分為上訴人 與其他訴外人湯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尚難採信。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因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任職中死亡,則實 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 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行明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 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 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本件上訴人 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湯土生前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前已述及,訴



外人湯土既已死亡,其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 決意旨,當然因使用完畢而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係現在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前亦述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而不請求訴外人湯土之其他繼承人返還,自有理由。至訴外人湯土雖尚 有其他繼承人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列為共同被告,惟被上訴人既係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對現在無權占有之人請求即可,無庸列其他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之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即發文告知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屋整建為藝文村,供民眾休憩使 用,而請上訴人於文到兩月內搬遷,此有被上訴人東市秘字第九六一○號函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未能把握機會在先,且本件訴訟自原審迄今已近兩年,上訴人所 提攻擊防禦方法又難認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得儘早履行,其捨此 不為於後,是本院依此情形,認本件尚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亦此敘明。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門牌號碼台 東市○○路一六六號平房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雅鋒
~B法   官 陳兆翔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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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