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祥
黃秀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
蔡欣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祥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N.T.$」欄內變造部分沒收。黃秀欽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N.T.$」欄內變造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祥(所涉偽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黃秀欽為夫妻,與潘氏雪梅曾為男女朋友。緣潘氏雪梅於民 國102 年1 月間,因前往越南須花費而向林明祥商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林明祥、黃秀欽竟利用潘氏雪梅教育程度 非高,不諳阿拉伯數字及中文書寫,先由黃秀欽在附表編號 1 所示票號為221856號本票1 紙上,填載「N.T.$」欄「10 0000」、受款人欄「黃秀欽」、新台幣欄「壹佰萬元正」等 內容後,交由林明祥於102 年1 月14日14時許,至潘氏雪梅 新北市八里區租屋處,向潘氏雪梅佯稱林明祥可無償給予10 萬元,然該筆款項係林明祥妹妹所提供,潘氏雪梅須簽立10 萬元本票1 紙供林明祥提供與其胞妹觀看,經潘氏雪梅應允 後,林明祥即出示事先由黃秀欽填寫之上開本票1 紙,誤導 潘氏雪梅簽署,潘氏雪梅不識其上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國字, 為求慎重,當場電聯友人李滄源詢問10萬元之阿拉伯數字寫 法,經李滄源答覆為「1 後面有5 個0 」,潘氏雪梅確認與 上開本票「N.T.$」欄內記載相符,始在上開本票簽名及按 捺指印,林明祥乃當場給付4 萬元與潘氏雪梅,待潘氏雪梅 返回越南後,林明祥再交付3 萬元與李滄源,委由李滄源轉 交與潘氏雪梅,而實際上共給付7 萬元與潘氏雪梅。林明祥 、黃秀欽均明知潘氏雪梅並未向黃秀欽借款100 萬元,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地,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N.T.$」欄原來記載之「 100000」數字後增填1 個0 ,將之變造後,林明祥再親自或 委由不知情友人莊東榮,於102 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五 股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出示該變造後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與李滄源,透過李滄源向潘氏雪梅催討100 萬元而行使。經 李滄源轉告潘氏雪梅,潘氏雪梅自知未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 本票而拒不支付,並對黃秀欽提起民事訴訟,黃秀欽亦持變 造後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庭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確認該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
二、案經潘氏雪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氏雪梅、證人李滄源於偵查時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辯護人固代被 告林明祥、黃秀欽(下稱被告2 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李滄源於偵查中之指證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然被告2 人及辯 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滄源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李滄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既已賦予被告2 人 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李滄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李滄源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林明祥間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本院10 4 年10月13日就該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部分:
(一)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 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 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 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 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 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 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林明祥間之錄音光 碟,性質上乃係以錄音設備拍攝之機械方式所留存而重現 之影像,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 題,即非屬傳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 所拘束。復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林明祥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 符合法條規定之一定要件,始為傳聞之例外,取得證據適 格。本案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林明祥間之錄音譯文,係告訴 人具狀提出,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核無傳聞證據可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就上開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得視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 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 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 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針對告訴人所提與 被告林明祥間之錄音光碟,於104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予以播放供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並製 成勘驗筆錄,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該錄音光碟業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 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該勘驗筆錄, 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 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2 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林明祥曾於前揭時、地,出示由 被告黃秀欽在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為221856號本票1 紙上, 填載受款人欄「黃秀欽」、新台幣欄「壹佰萬元正」等內容 之本票1 紙,供告訴人簽名捺印,嗣被告林明祥曾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友人莊東榮,於102 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 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出示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與證人李滄 源,透過證人李滄源向告訴人催討100 萬元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變造本票犯行,辯稱:被告林明祥與告訴人曾為 男女朋友,於102 年1 月14日曾分別借款100 萬元及10萬元 與告訴人,100 萬元部分係要幫告訴人還債及開越南小吃店 ,被告林明祥向被告黃秀欽表示最後1 次幫忙告訴人,之後 不再和告訴人往來,被告黃秀欽始同意借款100 萬元與告訴 人,並由被告黃秀欽先在票號為221856號本票1 紙上,在「 N.T.$」欄填載「0000000 」、受款人欄「黃秀欽」、新台 幣欄「壹佰萬元正」等內容,交由被告林明祥提示與告訴人 簽名及捺印指紋以供擔保,另10萬元部分,係告訴人要回越 南經費不夠,所以又跟被告林明祥商借,被告林明祥借款時 有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由告訴人簽名並捺印指紋 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林明祥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告 訴人曾於102 年1 月間,向被告林明祥借款,被告黃秀欽 乃在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為221856號本票1 紙上,填載「 N.T.$」欄「100000」、受款人欄「黃秀欽」、新台幣欄 「壹佰萬元正」等內容後,交由被告林明祥,另被告林明
祥曾於102 年1 月14日,至告訴人新北市八里區租屋處, 出示「N.T.$」欄填寫為「100000」之本票1 紙,供告訴 人簽名並捺印指紋,被告林明祥乃當場先交付4 萬元與告 訴人,待告訴人返回越南後,被告林明祥再給付3 萬元與 證人李滄源,委由證人李滄源轉交與告訴人,而實際上共 給付7 萬元與告訴人。嗣被告林明祥曾親自或委由不知情 友人莊東榮,於102 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麥 當勞速食店,出示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與證人李滄源, 透過證人李滄源向告訴人催討100 萬元而行使。經證人李 滄源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乃對被告黃秀欽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黃秀欽亦持該100 萬元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確認該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為被告2 人是認於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滄源於偵 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民 事事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人莊東榮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證人莊東榮照片1 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1 紙、被告黃秀欽與證人李滄源、 證人李滄源與某黃姓男子、證人李滄源與被告林明祥、證 人李滄源與某魏姓男子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被告林明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 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 年4 月2 日信客(一)警密(102 )字第133 號函暨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市話0000000000號等客戶基 本資料暨申請書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第四服務中心102 年4 月10日北四服(二)密字第102C 060021號函暨所附異動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 77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反面、第45頁、第59至67 頁、第85至97頁;見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262 號卷〔下 稱本院重簡卷〕第12至19頁、第20至23頁;本院102 年度 聲字第199 號卷第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 訴人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其所親自簽名捺印, 其簽名時,本票上已載有日期、金額阿拉伯數字及國字等 節,惟指稱其簽名時,右上角「N.T.$」欄內填載為「10 0000」,且其僅向被告林明祥借款10萬元,102 年1 月14 日僅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未曾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 本票,亦未曾向被告黃秀欽借款100 萬元等語。是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除向被告林明祥借 款10萬元外,是否有另向被告黃秀欽借款100 萬元?告訴
人所簽發予被告林明祥之本票金額及張數為何?(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字卷第5 頁下方100 萬元 那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是我簽名蓋指印的, 但我簽名時,上面只有1 後面5 個0 ,同卷頁上方本票( 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不是我簽的。我與被告林明祥交 往期間,只有簽過1 張本票給他,當時我要向被告林明祥 借10萬元,被告林明祥說要給我,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給 他妹妹看,因為錢是他妹妹拿給他的,我是在102 年1 月 14日下午1 、2 時,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八里區租屋處簽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103 年度偵 字第25019 號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幾年前認識被告林明祥,被告林明祥說他沒有老婆,我們 交往一段期間,當時被告林明祥主動說要給我30萬元支票 ,但我去銀行領不到錢,我跟被告林明祥講這件事,我說 不然「你借我10萬元好不好」,被告林明祥說不用借,要 直接給我,只是要我簽本票給他,要拿給他妹妹看,我不 知道妹妹是誰,我在102 年1 月14日下午有簽1 張本票給 被告林明祥,被告林明祥拿本票給我簽時,本票內容包括 日期、大寫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全部都寫好了,當 時我看不懂大寫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有5 個0 ,沒 有第6 個0 及後面橫線,我當時有打電話問證人李滄源, 證人李滄源說10萬是5 個0 ,我看到本票上是5 個0 ,我 才簽名並蓋指印,被告林明祥當時只給我4 萬,他字卷第 5 頁上方票號221857號本票(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不 是我簽的,同卷頁下方221856本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 票)是我簽的,我沒有向被告黃秀欽借10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3至100 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對於簽發本票與被告林明祥之緣由、張數及金額等節 ,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 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所為證詞應具有高度可 信性。
(三)證人李滄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告 訴人要向被告林明祥借10萬元前一晚,被告林明祥有打電 話跟我說他會給告訴人10萬元,但被告林明祥怕他妹妹會 罵他給告訴人錢,所以要告訴人簽本票,假裝告訴人是向 被告林明祥借錢,告訴人在簽10萬元本票時還有打電話問 我1 後面有幾個0 ,我說5 個0 ,後來告訴人回越南後, 被告林明祥於102 年1 月16日跟我說告訴人向被告黃秀欽 借100 萬元,我不相信,被告林明祥就約我到五股某麥當
勞出示100 萬元本票影本給我看,平白無故出現100 萬元 本票,我覺得有錄音必要,之後就將與被告林明祥通話錄 音,於102 年3 、4 月間,另有自稱黃先生的人打電話給 我約在五股某麥當勞,對方說告訴人向被告林明祥借錢, 並簽1 張100 萬元本票,被告林明祥委託他來要錢,我在 麥當勞跟對方見面時,用手機將100 萬元本票拍下,我質 疑對方,對方說被告林明祥手上還有1 張10萬元本票,我 請對方出示給我看,對方就傳10萬元本票的照片給我看, 事後我跟被告林明祥聯繫時,被告林明祥說10萬元本票已 經撕毀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71頁反面 );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林明祥借 錢前一晚,被告林明祥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借10萬元給 告訴人,借錢當天中午,被告林明祥請告訴人簽本票,因 為告訴人看不懂中文,她有問我10萬元後面是幾個0 ,我 說5 個0 ,妳算清楚幾個0 再簽,不要亂簽,後來被告林 明祥有先給告訴人4 萬元,隔2 、3 天被告林明祥再拿3 萬元給我,請我轉交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288 號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 人原先是男女朋友,但吵架吵得很厲害,各睡各的,101 年底我發現被告林明祥在追求告訴人,並透過告訴人認識 被告林明祥,被告林明祥跟我說因為他要追求告訴人,願 意支付她生活費用,當時還有開1 張3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 ,被告林明祥為了取信於我,還帶我去八里那邊出示票據 給我看,因為當時我跟告訴人還在交往,被告林明祥為了 要順利追求告訴人讓我死心,刻意告訴我他能給告訴人這 麼多的幫助跟好處,要讓我知難而退。102 年1 月14日告 訴人跟我說那張30萬元的支票無法兌現,她要回越南手上 沒有現金,告訴人說要跟被告林明祥借錢,被告林明祥前 一晚還有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要跟他借10萬元,他會要求 告訴人簽1 張10萬元本票給他,因為告訴人不識字,我有 跟告訴人說你跟被告林明祥都那麼熟了,為什麼還要簽本 票,最好不要簽,如果要簽要看清楚,不要亂簽,那天中 午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因為告訴人看不懂國字,她 問我怎麼看10萬元的阿拉伯數字,我說10萬元是1 個1 後 面有5 個0 ,後來被告林明祥只有給告訴人4 萬元,之後 才又給我3 萬元請我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2 年1 月 15日回越南,隔天16日被告林明祥拿1 張面額100 萬元的 本票影本給我看,說告訴人私底下跟被告黃秀欽協調,為 了讓告訴人離開被告林明祥,被告黃秀欽有借告訴人100 萬元,被告林明祥說他是無意間發現有100 萬元本票,就
影印出來給我看,讓我知道有這件事,我一看本票影本上 有塗改痕跡,覺得很奇怪,就跟告訴人聯絡討論,我覺得 被告林明祥有不良企圖,就提醒告訴人以後要錄下跟被告 林明祥間之對話,才能釐清真相,因為我不知道她跟人家 簽的本票內容。後來被告林明祥有委託證人莊東榮來催討 100 萬元,證人莊東榮來找我時自稱姓黃,於偵查中才知 道叫莊東榮,證人莊東榮有用LINE傳給我看10萬元的本票 ,我沒看過10萬元的本票正本,後來被告林明祥約我在五 股麥當勞見面,有拿100 萬元本票正本給我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頁至第108 頁反面)。衡諸被告2 人及證人李 滄源均未曾表示彼此間有何仇怨嫌隙,且證人李滄源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其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 2 人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李滄源上開證述情節,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供補強及擔保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堪信為真實。(四)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林明祥間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予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渠等對 話內容略以(以下簡稱被告林明祥為「林」、告訴人為「 潘」):
潘:昨天12點多我有打給小李。
林:嗯。
潘:他跟我講什麼…我欠你100 萬,那個100 萬是怎樣我 不知道耶,我不懂耶。
林:妳欠我何止10萬。妳都把你賣給我了,還欠我100 萬 勒。
潘:說什麼我欠你100 萬?欠你老婆100 萬? 林:我哪知道你們兩個在講什麼啦。
潘:我問你,那一天14號1 點多的時候,是不是... 林:我只有借你1 張10萬的而已
潘:對啊!10萬塊啊。你給我4 萬塊而已,後來我回去越 南你拿給小李幫我寄3 萬塊,就是7 萬塊而已啊。 林:對啊!
潘:為什麼現在我聽到100 萬,說我跟你老婆借?啊我明 明就不知道你老婆是誰,啊你老婆也不知道我是誰。 林:這我不知道妳到底在講什麼。
潘:說你跟他講的,說我欠你們100 萬。
林:哪裡?我這邊只有1 張10萬的本票而已啊。
潘:啊為什麼100 萬哪裡來的,什麼你拿給他看1 張本票 100 萬元。
林:我哪有給他看,我只有1 張10萬塊的本票而已,哪有 100 萬。
潘:我哪有!我說神經病啊,我明明借10萬塊,拿給我4 萬而已,哪有100 萬?什麼跟你老婆借?我聽到真的 好像神經病。
林:這我不曉得呢,我不知道這件事呢,我只有1 張10萬 塊的本票給他看而已。
潘:你不是說那個10萬塊你給我嗎?你叫我簽名給你妹妹 看就好了。
林:對啊,我有叫妳還那10萬塊嗎?沒有吧 ! 潘:對啊,我昨天12點多打給他。後來他說我欠林哥老婆 100 萬。我哪有借100 萬。
林:不曉得,那個我就不知道了,反正我目前手上就只有 妳那1 張10萬塊的而已啊,你那一天就只有簽1 張10 萬塊的給我而已啊,我還反欠你3 萬塊耶。
潘:你有沒有跟他講說我跟你老婆借100 萬? 林:妳憑什麼跟我老婆借100 萬!
潘:我什麼時候跟她借100 萬?借誰啊?
林:那沒有就好了嘛,幹!
潘:那1 張10萬那個,你有撕掉嗎?
林:在我這裏啊,還在我這裏啊,當然要還給妳啊。 潘:我最後一次問你啦,跟我老實講啦。
林:講什麼?
潘:那個100 萬啊?真的有還是沒有。真的還是假的,沒 有為什麼他講,對不對?
林:我不知道你們兩個在搞什麼啦。
潘:你不是說什麼14號我跟你借?
林:妳14號不是只有借了10萬塊而已!
觀諸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亦顯示被告林明祥於對話中表示 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當日僅向被告林明祥借款10 萬元,並簽立1 張10萬元本票,告訴人未曾向被告黃秀欽 借款100 萬元至為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滄源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林明祥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錄音 經過剪接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32 頁),然查 ,上開錄音內容連貫,告訴人與被告林明祥間前後語意一 致,且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不斷與被告林明祥確認14日 當日借款金額及簽立本票數量,被告林明祥亦多次自承告 訴人當日僅借款10萬元、僅簽立10萬元本票1 紙,難認該
錄音有何不實之處。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附表 編號2 所示本票並非其所簽名捺印,依其簽名習慣,「潘 」字裡面的田是方形的,「雪」字下面不會1 筆畫完成, 「梅」字左邊的木字旁會寫的比每字還小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對照告訴人偵訊筆錄歷次簽名(見他字卷第 3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73頁、第157 頁反面、第22頁 )及附表編號1 所示簽名,可知告訴人簽名字跡在勾勒、 轉折及筆順等特徵上,確如其上開所言,而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不甚相符,且被告林明祥始終未 能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予告訴人、證人李滄源,抑或 於偵審時供檢察官或本院查驗,則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 真實性如何,實非無疑。此外,觀諸卷附被告林明祥所開 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G017999,面額30萬元,發票日 :102 年1 月14日)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他字卷第12 6 至127 頁),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林明祥前曾開立30萬 元支票1 紙,惟遭退票,其始向被告林明祥借款10萬元等 語,並非子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已足資補強 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告訴人僅在「N.T.$」 欄記載「100000」之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1 所示變造前 本票)簽名捺印,未曾向被告黃秀欽借款100 萬元等事實 ,堪予認定。
(五)衡酌被告黃秀欽明知未借款100 萬元與告訴人,竟仍持變 造後支票向告訴人催討100 萬元,且被告黃秀欽自承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上之姓名「黃秀欽」、金額國字「壹佰萬 」及阿拉伯數字「0000000 」,均係由其填載,並由其保 管該本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52 至 153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明祥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除「102 年1 月24日」、「102 年1 月14日」等日期外, 其餘都是被告黃秀欽所書寫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6頁;本 院卷第129 頁反面)。足認本案係被告2 人共同謀議,先 由被告黃秀欽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填載部分內容後, 再交由被告林明祥,利用告訴人教育程度非高,不諳阿拉 伯數字及中文書寫之機會,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林明祥之 信任,誤導告訴人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簽名捺印後, 被告林明祥再將之取回,復與被告黃秀欽於不詳時、地, 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N.T.$」欄原來記載之「100000 」數字後增填1 個0 ,再分別由被告2 人對外行使,向告 訴人催討100 萬元。從而本案被告2 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彰彰明甚。(六)對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林明祥固辯稱告訴人曾先後簽立100 萬元及10萬元本 票各1 紙云云,惟其先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於(102 年)1 月14日只借100 萬元,另外1 張10萬元 本票是在1 月14日之前借的,但本票發票日一樣寫1 月14 日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46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告訴人所簽發2 張本票是在同一天寫的,100 萬元是在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10萬元是在同日 下午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第150 頁),顯見被告林明祥對於告訴人分別係於何時簽 立面額100 萬元及10萬元本票,前後翻異其詞,已難遽信 。況被告林明祥辯稱告訴人係為了還高利貸及開越南小吃 店而亟需用錢云云(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 ),然告訴人既已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借得100 萬元, 其用錢之急已獲得緩解,又何需於同日下午另向林明祥借 10萬元,則被告林明祥所辯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⒉被告黃秀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告訴人簽立本票前從 未與告訴人見面或通過電話,我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林明祥 在交往,借款時我有要告訴人還錢的意思,所借100 萬元 是農作收入,原來是我打算蓋農場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至152 頁),可知被告黃秀欽並非對告訴人能否償還 毫不在意,然被告黃秀欽僅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即願對 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且自承在借款當時,其 不知道告訴人能否償還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實有違常情。況被告2 人辯稱有交付100 萬元現金 與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存提領紀錄或借據、收據 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渠等空言所辯。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2 人變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N.T.$」欄金額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其等變造有價證券後,復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後予以變造、行使,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林明祥前有侵占遺失物犯罪前科紀錄、被 告黃秀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各自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明祥自陳僅具國中畢 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沖壓廠工作,平均月收入約 20至30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秀欽自陳具有高職學歷, 智識程度中等,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及農產品販售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暨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宣判 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沒收:
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 變造,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 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 ,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業經被告 林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交付扣案(參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 ,其中「N.T.$」欄內經被告2 人變造部分,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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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欄│受款人欄│發票日欄│到期日欄│新臺幣欄│ 「N.T.$」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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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1856 │潘氏雪梅│黃秀欽 │102 年1 │102 年1 │壹佰萬元│變造前│100000 │
│ │ │ │ │月14 日 │月24日 │正 ├───┼────┤
│ │ │ │ │ │ │ │變造後│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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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21857 │潘氏雪梅│ │102 年1 │102 年2 │拾萬元正│100000 │
│ │ │ │ │月14 日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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