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卓威臣
游宗霖
黃冠豪
曾信堯
蘇士峰
李侑駿(原名李梓豪)
陳嘉瑋
賴震坤
林伯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92 號、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子○○、丑○○、乙○○、辛○○、巳○○、戊○○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癸○○、己○○部分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於101 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 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7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 543 號、101 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 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3 月、6 月罪刑經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罪刑接續 執行,於102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均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係成年人,因卯○○前曾參與傷害子○○、丑○○女 友弟弟吳國華,其欲透過卯○○得知尚有何人參與,乃與成 年人丑○○、午○○、壬○○、丁○○、子○○及少年廖○ 緯(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甲○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午○○及壬○○ 前往尋找卯○○,適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處之老三檳榔 攤前發現卯○○,甲○○乃下車喝令卯○○上車,丑○○、 午○○及壬○○則在場助勢,使卯○○不敢反抗而坐上前開 自用小客車內,並將卯○○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0 號前與子○○、丁○○及廖○緯會合,後甲○○續駕 車欲將卯○○帶往與吳國華碰面,途經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 建福橋上,卯○○藉口欲上廁所趁機逃跑,甲○○遂以電話 將此情告知子○○,子○○、丁○○及廖○緯乃一同騎乘機
車前來追趕卯○○,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攔 下卯○○,且分持安全帽毆打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不得不坐上甲○○駕駛車輛前往甲○○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由甲○○於該住處房 間內質問卯○○關於子○○、吳國華遭毆打一事,嗣於同日 晚間某時,因卯○○已告知甲○○其所知之參與者,且於過 程中卯○○接獲家人來電,卯○○趁機向甲○○表示其家人 已知悉上情,甲○○始將卯○○釋放,卯○○因而遭甲○○ 、丑○○、午○○、壬○○、子○○、丁○○及廖○緯以此 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㈡丁○○、子○○、午○○、戊○○均是成年人,因得知庚○ ○曾參與傷害子○○、丑○○女友弟弟吳國華,乃與少年廖 ○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丁○○等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凱薩撞球場內,由丁○○、子○○徒手毆打庚○○,廖 ○緯則以手勒住庚○○脖子,將庚○○帶至上址1 樓門口, 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使庚○○不敢反抗,而由丁○○將庚○ ○(起訴書誤載為廖○緯)雙手反扣,庚○○之雙手及雙眼 並遭以膠帶綑綁,丁○○等人再以使庚○○坐於機車前後坐 位中間之三貼方式,將庚○○載往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山區 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庚○○之手機( SIM 卡則抽出交予庚○○)並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將庚○○載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樹林區 交界處某鐵工廠內,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安全帽毆打庚○○,再以榔頭直接敲打庚○○之雙手手指, 並對庚○○恫稱:「你再喊,就打更大力」等語,使庚○○ 心生畏懼,復以腳踹庚○○膝蓋、手臂,及以木棒敲擊庚○ ○腳掌,庚○○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骨閉鎖性骨折、左 第四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指開放性傷害等傷害, 後始被載往新北市○○區○○路○○○○○○○○○路○00 ○00號附近釋放,庚○○因而遭丁○○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
二、案經卯○○、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丁○○、子○○、丑○○、壬 ○○、午○○、戊○○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第262 頁 、第271 頁正反面、第287 頁、第297 頁、第303 頁反面、 第329 頁反面;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第266 頁反面至第272 頁),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222 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236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35分33秒、2 時8 分51秒與吳國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21 頁正 反面),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甲○○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丁○○、子○○及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卯 ○○見面,且被告午○○及壬○○坦承曾搭乘被告甲○○駕 駛車輛之事實;另被告丁○○及子○○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 凱薩撞球場徒手傷害庚○○、被告午○○及戊○○坦承有前 往凱薩撞球場之事實,惟被告丁○○、子○○、丑○○、午 ○○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卯○○行動自由之犯 行、被告丁○○、子○○、午○○、戊○○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剝奪庚○○行動自由及於鐵工廠內傷害庚○○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卯○○,當天被告甲○○載卯○ ○過來時有叫伊上車,伊上車後都在玩手機,後來車子繞一 圈後又回民安路那邊,伊不清楚被告甲○○當天要去找何人 或有什麼目的;伊不知道誰把庚○○押上機車及以膠帶綑綁 雙手及雙眼,伊只跟到大科路山區就下山,後來接到電話聽 說庚○○被打完,伊因為好奇才過去看看云云;被告子○○ 辯稱:伊當天有跟被告甲○○講話,伊不知道車上有卯○○ ,後來伊就先回到伊的住處,伊當時手還受傷;庚○○的雙 手及雙眼是被伊不認識的人綁的,伊不知道這些人是誰找的 ,伊當天沒有到鐵工廠,因為伊有事情先走了,後來也沒有 再到鐵工廠云云;被告午○○辯稱:被告甲○○當天開車到 中平路後叫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上車,後來伊在民安路那邊 下車,伊有再到建福路橋旁,知道卯○○有被打過,但伊不
清楚原因;伊在凱薩撞球場看到很多人跟庚○○有拉扯,伊 就騎車離開現場,後來伊知道庚○○在鐵工廠就騎車過去看 ,看到庚○○手腳都有受傷云云;被告丑○○辯稱:吳國華 是伊女友的弟弟,但伊沒有坐被告甲○○的車,伊在民安路 有看到卯○○跟被告甲○○在一起,卯○○當時還可以走動 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坐被告甲○○的車時知道要去找 人,但車子繞了1 、2 小時都沒有找到任何人云云;被告戊 ○○辯稱:伊在凱薩撞球場看到很多人,伊都不認識,後來 伊就先回家,之後的事情伊不曉得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上老三檳榔攤前,被告甲○○駕 駛車輛停在伊後方,有幾名男子下車,然後被告甲○○從駕 駛座下來,叫伊上車,當時伊只有一個人只好上車,經伊檢 視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伊發現編號1 的被告丑 ○○、編號12的午○○有在現場,伊被載到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前,之後被告子○○、丁○○及廖○緯 出現,並要毆打伊,被告甲○○就擋住他們說不是伊,叫伊 去車上,說要去找吳國華,接著開到建福橋上,伊怕會被毆 打,就假借上廁所,趕緊跑開到建福路69巷64號前橋邊,結 果被他們發現,後來就有人騎機車過來,持安全帽往伊身上 砸,被告丁○○也有打伊,伊被押到便利商店前蹲下,被告 甲○○就開車過來將伊載到被告甲○○家,伊被關在一個小 房間裡,被告甲○○開始問伊與吳國華被毆打的事情有無關 聯,過程中一直有人打電話給被告甲○○,對方說要打伊, 伊非常害怕,剛好伊家人有打給伊,伊趁機向被告甲○○說 伊家人知道這件事了,被告甲○○才讓伊離開,因為被告甲 ○○的小弟吳國華與竹聯幫份子有衝突,伊與竹聯幫分子有 熟識,被告甲○○等人應該是認為伊有參與,要伊透露還有 何人參與才押伊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第222 號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6頁至 第27頁),經核證人卯○○與被告丑○○、午○○均素昧平 生,衡情證人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丑○○、午○○之動 機及必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丑○○亦有參 與本案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0頁反面) ,復且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卯 ○○上車時亦在車內一情(見103 年度少連偵第192 號卷第 204 頁反面、第29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反面) ,與證人卯○○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足認證人卯○○前 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應為可採。又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被告壬○○亦有參與本案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2 號卷第20頁反面),此與被告甲○○於103 年2 月16日 下午2 時8 分51秒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吳國華稱有與吳國華姊夫(即被告丑○○)、阿堯(即被 告壬○○)、午○○抓卯○○等語相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是被告壬○○當日亦有與被告甲○○一同強押卯○ ○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⒉另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其逃跑時遭被告丁○○毆打等語 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7頁),而被告丁○○ 於案發後與卯○○成立和解,觀諸該和解書內容為「甲方( 即被告丁○○)…因故造成乙方(即卯○○)身體之傷害, 經兩造雙方同意後達成和解…. 」等文字,有該和解書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明確記載被告丁○○ 有傷害卯○○之行為,可見被告丁○○當日確有攔阻卯○○ 逃跑並予以毆打之事實,益徵證人卯○○前開證述內容係屬 可信。又證人卯○○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子○○為妨害其自由 之人(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55頁反面),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跟吳國華講話時,卯○○ 就跑掉了,伊打電話給子○○說卯○○跑掉了,後來子○○ 他們在建福橋那邊找到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頁),且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卯○○跑掉後, 子○○、廖○緯跟伊一起去現場,要問卯○○事情等語(見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96 頁反面),均稱被告子 ○○於卯○○逃跑後有前往上開建福路橋旁,足見證人卯○ ○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堪認被告子○○亦有於卯○○逃跑後 前往攔阻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伊在凱薩撞球場準備離去,突然有一群人上樓,其中廖○緯 見到伊就衝過來用手勒住伊的脖子,被告丁○○則過來將伊 雙手反扣,伊的雙手被膠帶捆綁,眼睛亦被矇住,接著伊被 押下樓及叫去坐在機車後座,被告丁○○坐在伊後面,以三 貼方式將伊夾在中間,伊被載往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某處, 在該處停留時,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伊褲子口袋將伊手機 拿走,將取出之SIM 卡還給伊後把伊的手機摔壞,因為一開 始膠帶沒有綁好,伊透過膠帶縫隙在看被發現,所以他們用 膠帶將伊的眼睛再捆一次,伊並被推上汽車載往新北市新莊 區新樹路附近某工廠,一到該處就有人拿安全帽打伊,接著 有人叫伊跪下將雙手放在地板上,拿榔頭將伊雙手手指骨打 脆,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對方就說「你再喊,就打更大力
」等語,接著有人猛踹伊的膝蓋及手肘關節,還有以木板打 伊的腳掌及腳底板,後來他們就說不要打了,將伊載到新北 市○○區○○路00○00號附近釋放,伊就跟附近住戶按門鈴 求救,伊覺得是吳國華被「世昌」男子率眾砍殺,伊與「世 昌」熟識,才會發生此事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103 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2頁 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76 頁正 反面),經核其關於當日於凱薩撞球場遭人毆打並帶上機車 ,先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某處換乘汽車,再被帶往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路某鐵工廠內毆打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大致 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69頁),且被告丁○○於 偵訊時表示其不認識庚○○(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 卷第251 頁),於案發後並一同和被告子○○與庚○○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 證人庚○○於和解成立後至本院審理時仍為上開證述內容, 堪認證人庚○○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丁○○之動機,其前開證 述內容應屬真實。
⒉又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伊是跟丁○○、 廖○緯一起去的,當天去找庚○○的目的就是要把他帶走, 伊看到庚○○就先用拳頭毆打庚○○,伊跟丁○○一起將庚 ○○扣住並帶到1 樓,之後伊跟連綽號都不知道的人將庚○ ○押走,將庚○○帶到山上,伊有拿鋁棒打庚○○的右手臂 及右大腿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61 頁、 第26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0 頁反面),此情與證人庚○ ○前開證述遭押走之過程及傷勢位置均屬相合,且被告子○ ○於案發後偕同被告丁○○與庚○○成立和解,有前開和解 書1 紙可參,該和解書內容明載「甲方子○○於民國103 年 2 月18日因故造成乙方庚○○身體之傷害,經兩造雙方同意 後達成和解…」等文字,可知被告子○○亦有參與前開妨害 庚○○自由及傷害庚○○身體之過程甚明。另被告午○○於 警詢時即坦承:伊等當時去的目的是要把庚○○帶走,據伊 所知是庚○○在一次吵架中砍到伊朋友子○○,所以伊等去 討回來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05 頁反面 ),與證人庚○○前開證稱案發緣由相合;且被告戊○○於 偵訊時供稱:當天有人打電話給午○○,伊就跟午○○去凱 薩撞球場,伊有看到庚○○被押下來上機車,伊負責在場充 人數,讓庚○○看到人很多,他就會很害怕,午○○也是擔 任相同工作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89 頁 ),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那麼多人,伊不
知道伊不乖乖聽話會不會更慘等語亦屬一致(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79 頁反面),足見被告午○○、戊○○明知當日前往 凱薩撞球場之目的係為將庚○○帶走,並可預見庚○○遭帶 走後將被毆打以替被告子○○討回公道,其等有參與庚○○ 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丁○○、子○○、丑○○、壬○○、午○○及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丁○○斯時與被告子○○一同居住,且被告子○○係與 吳國華同次遭人砍傷等情,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而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開車載卯○○去找子○○、 丁○○,因為子○○也有被砍,所以要載卯○○過去找子○ ○詢問當天究竟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3 頁),可知被告丁○○及子○○對被告甲○○帶同卯○ ○前來之目的均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後來伊打電話給子○○說卯○○跑掉了,子○○他們 在建福橋那邊找到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頁) ,如前所述,可徵之被告子○○亦有前往攔阻卯○○逃走之 情事,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當天之目的、 被告子○○辯稱其不知道車上有卯○○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觀諸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甲○○當天打電話給 伊,叫伊陪他開車去找人,後來伊聽說卯○○跑掉了,有過 去瞭解一下情況,看卯○○為什麼要跑掉,因為伊有一個朋 友被打,卯○○好像知道是誰打的,伊一開始沒有在車上問 卯○○,因為伊跟卯○○不認識,伊想說甲○○會問等語(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96 頁正反面),衡情被 告午○○倘僅係因欲瞭解友人遭何人傷害而一同前往尋找卯 ○○,理應關切卯○○就此問題之回答,然其當日就此事隻 字未提,且於得知卯○○逃跑後猶前往現場關切,甚為關注 卯○○之行動自由是否仍受控制,顯見其當日在場之目的僅 係為壯大被告甲○○之聲勢,使卯○○不得不順從坐上被告 甲○○駕駛車輛而已,難認被告午○○並無妨害卯○○行動 自由之主觀意思,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丑○○當 日亦有參與,已有證人卯○○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在 卷可稽,如前所述,且參之被告壬○○於偵訊供稱:因為吳 國華的姊夫就是丑○○,而丑○○跟伊非常要好,伊聽說吳 國華被砍的消息,所以有陪著去找人等語(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 號卷第302 頁反面),可知被告丑○○就尋找卯○ ○詢問一事有切身利害關係,而有參與之動機,是其辯稱當
日並無坐被告甲○○駕駛車輛云云,殊無可採。再被告甲○ ○案發當日以電話與吳國華聯繫時,向吳國華稱其與吳國華 姊夫(即被告丑○○)、阿堯(即被告壬○○)、午○○抓 卯○○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甲○○所稱其 與被告丑○○、壬○○、午○○一同前往尋找卯○○乙節, 與被告壬○○供稱:當日車上有甲○○、伊、丑○○及午○ ○4 個人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302 頁反面),而被告午○○已供稱當日有尋獲卯○○,同前所 述,是被告壬○○辯稱當日並未找到任何人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無可採。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稱:伊有看到庚○○在撞球場就被 綁了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52 頁),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伊有請庚○○上車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20 頁),可知其清楚知悉當日庚○○係於行動自 由遭限制之情況下坐上機車,並參與上情,是其辯稱不知何 人將庚○○押上機車及捆綁雙手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庚 ○○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有聽到丁○○聲音在伊後面,然 後伊被推上車,丁○○在車內係坐在伊右邊,丁○○到了鐵 工廠時有跟伊一起下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 22頁反面),而酌以證人庚○○於同日偵訊時雖證稱:伊被 打之前甲○○有PO臉書說要抓伊跟李世昌還有一些其他人等 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23頁),然其未曾指證其 當日有見到被告甲○○在場,足見證人庚○○確係依憑其親 身見聞而為證述,是其前開證述應認可採,況庚○○前開指 證被告丁○○有將其押往鐵工廠等語,與被告丁○○並未否 認其當日有在鐵工廠看到庚○○受傷一情並無矛盾,是難認 被告丁○○當日僅至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山區即先行離開, 而未參與後續鐵工廠內毆打庚○○之過程,其前開所辯,應 無可信。
⑵又被告子○○於警詢時即供稱:庚○○當天沒有說話,但是 有反抗,他將伊等的手撥掉,伊跟另外2 個人就抱住庚○○ ,之後伊就將庚○○帶到1 樓上機車等語,可知其確有參與 妨害庚○○行動自由之過程,其辯稱不知係何人將庚○○雙 手綑綁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子○○於偵訊時亦供稱:當 天伊等將庚○○帶到泰山那邊,然後直接再帶往山上,再帶 庚○○下山,在山上看到有人,伊等有停下來一下,這時都 還沒毆打庚○○,把他帶下山後,伊拿鋁棒往庚○○右手臂 打下去,之後來有打他右大腿,伊離開後,還有人在那邊打 他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而證人庚○○證稱其遭毆打之地點,除凱薩撞球場外 ,僅另有鐵工廠一處,是被告子○○既稱其有將庚○○帶至 山區並下山,其前開所稱毆打庚○○情節應係於鐵工廠內發 生甚明,被告子○○辯稱其因有事先走而未到鐵工廠云云, 顯無可採。
⑶另被告午○○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係為替被告子○○討回公 道而前往凱薩撞球場,如前所述,且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當時就一起去,先去一個山上,再繞一繞到一個廢棄工廠, 有人開車載庚○○,但伊不清楚開車的人是誰,當時是一群 人一起到工廠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97 頁),可知被告午○○有參與傷害庚○○之動機,且其可預 見將庚○○帶往他處之目的即係為加以毆打,否則其何不於 凱薩撞球場內要求庚○○向被告子○○道歉或賠償即可,豈 有大批人馬將庚○○帶至偏僻山區工廠內之必要,是其辯解 在凱薩撞球場就離開,後來聽說庚○○在鐵工廠才騎過去云 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當時在凱薩 撞球場看到庚○○雙手遭綑綁,其在場充人數,讓庚○○很 害怕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289 頁),可 知其有參與妨害庚○○行動自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當時跟午○○只有騎車到輔大那邊,就一起騎機車 回新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6 頁反面),與被告午○ ○前開供稱有騎車至鐵工廠等語顯然不符,是其辯稱在凱薩 撞球場看到很多不認識的人就先回家云云,並無可採。 ㈣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庚○○受傷照片等件卷可稽(見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222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綜上所述,被告丁○○ 、子○○、丑○○、壬○○、午○○、戊○○前開所辯,核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子○○、丑○ ○、壬○○、午○○、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丑○○、午○○、壬○○、丁○○及子○○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丁○○、子○○、午○○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漏論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甲○○、丑○○、午○○、壬○○、丁○○及子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子○○、午 ○○、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丁○○、子○○、午○○、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剝奪庚○○行動自由期間,取走庚○○手機之強制行 為及恫嚇庚○○之恐嚇行為,此等低度行為皆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強制及恐嚇二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丁○○、子○○、午○○、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剝奪庚○○行動自由之際,另有傷害庚○○之行 為,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及傷害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午○○、丁○○及子○○於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時均為成年人;被告甲○○、丑○○、壬○○及戊○○於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廖○緯於上開案發時均 為未滿18歲之成年人,有廖○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 2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前開被告與少年分別共同實施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子○○、丑○○、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丑○○、午○○、壬○○、丁○○及子 ○○為使卯○○吐露之前糾紛之其他參與者;被告丁○○、 子○○、午○○及戊○○因認庚○○亦參與之前糾紛,竟以
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卯○○及庚○○之行動自由,並傷害 庚○○,致庚○○所受傷勢非輕,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 大,實值非難,且被告丑○○、午○○、壬○○、丁○○、 子○○及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卯○○達成 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 頁) ,且被告丁○○已與卯○○成立和解,另被告子○○及丁○ ○已與庚○○成立和解,如前所述,尚有悔意,復且庚○○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78 頁反面),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午○○、丁○○、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膠帶、榔頭及木棒,雖係被告丁○○、子 ○○、午○○及戊○○用以剝奪庚○○行動自由及以傷害時 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為 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之扣案物,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相關,亦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子○○、丑○○、乙 ○○、辛○○、巳○○、戊○○、廖○緯(下稱被告甲○○ 等9 人)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龍安路口,適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辰○ ○、己○○、寅○○(下稱丙○○等人)行經該處,丙○○ 因不滿被告甲○○等9 人騎乘之機車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 ,仍暫停於上開路口未前進,遂鳴按喇叭,被告甲○○等9 人因而不滿,被告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手持藍波刀下車,喝令丙○○等人下車,著 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後丙○ ○駕車搭載癸○○、辰○○、己○○、寅○○逃離現場而未 遂,因認被告甲○○等9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