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先隆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8203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408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先隆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俞先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均駁回上訴,於99年10月7 日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102 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於人之犯意,各於附表 一「收集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運鵬」之成年男子(下稱「王運鵬」),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下稱「吳姓男子」 ),分別取得附表一「交付蔡智雄偽造美鈔張數」欄所示偽 造美鈔後,各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先後交付友人蔡智雄如附表一「交付蔡智雄偽造美鈔張數 」欄所示偽造美鈔,再由蔡智雄交付蔡松霖持往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銀樓行使以購買金飾後(蔡智雄、蔡松霖所涉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由蔡智雄、蔡松霖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銀樓業者吳嘉芳即於104 年2 月5 日將收受之偽造美鈔97 張送往臺灣銀行檢驗結果均屬偽造而遭截留,遂報警處理, 由警於104 年3 月2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循線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中山南路2 巷交岔 路口逮捕蔡松霖,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美鈔1 張及其變賣金飾所得現金新臺幣30萬元、裕生銀樓黃金出售 證明單4 紙、富順銀樓委造保證單1 紙,並由警陸續查訪附 表二「扣押處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臺灣銀行偽(變)造外 國幣券截流單」欄所示銀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美鈔共91張。俞先隆則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 58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至桃園國 際機場拘提到案,並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俞先隆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其於104 年10月8 日調查官詢問、翌(9 )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經查:
⒈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 月18日勘驗調查官於104 年10月8 日、9 日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163號刑事卷宗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第152 頁 至第161 頁),其應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 錄影、錄音,由證人即調查官戴育祥詢問、證人即調查官黃 家榆紀錄,調查官戴育祥於確認被告人別資料後,立即告知 被告涉嫌違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並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及選任辯護人 等權利,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出選任辯護人之請求,亦無提出 此項請求後遭拒之情。又被告固稱其經調查官陳耀輝勸說以 認罪換取交保云云,惟細繹渠等相關詢答內容,被告係就其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美鈔之緣由,先向證人戴育祥供稱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曹先生」 )所交付,隨後於休息時間中,證人戴育祥、黃家榆離開偵 訊室,而非本案詢問、紀錄,而係擔任證人戴育祥、黃家榆 組長一職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陳耀輝 ,即向被告告知現為休息時間,可放鬆休息一下,被告則稱 睡不著,一起聊天,調查官陳耀輝即詢問被告,為何證人蔡 智雄會稱如附表二所示美鈔均取自被告,被告乃表示不知緣 故,並稱證人蔡智雄持有之美鈔,均為「曹先生」交付,調 查官陳耀輝則請被告提供「曹先生」之聯絡方式,並表示若 能找出「曹先生」,被告即能自本案脫身,而調查局將會轉 向偵辦「曹先生」等幕後嫌犯,且被告若有供出共犯,將來 可獲法院從輕量刑,但切不可誣指他人,否則將涉刑法偽證 罪,隨後被告表示需透過友人方能聯繫「曹先生」後,證人 戴育祥、黃家榆進入偵訊室內,繼續進行後續詢問,調查官
陳耀輝則離開偵訊室,迄被告於調查局就寢後醒來,始向調 查官陳耀輝表示要更改部分說詞,欲自白犯罪,但調查官陳 耀輝表示不能更動原先說詞,但可添加、補充,遂由被告將 其陳述告知調查官陳耀輝,並由調查官陳耀輝詢問、證人黃 家榆繕打筆錄等情,可見調查官陳耀輝並無要求被告自承犯 罪,又或誘導被告認罪換取交保之情形。末觀前開詢問過程 ,調查官戴育祥已顧及被告用餐、休息之需,被告於調查局 休息過程,復與調查官陳耀輝談笑自若,核無身體不適,不 能為任意陳述,此情除經本院勘驗如前外,亦經證人戴育祥 、黃家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1163號刑事卷宗第116 頁至第122 頁背面)。可認被告於 104 年10月8 日、9 日調查官詢問所為自白,應認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當具有任意性。
⒉又按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 ,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 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 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 條之3 之 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但如為追捕 正犯、共犯、營救被害人等急迫情事,或宥於現場有不能製 作筆錄之情形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安全,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筆錄之特殊製作 形態及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筆錄與錄音不符時以錄音為 準之意旨,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得以錄音代替筆錄 之製作,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犯罪之追查或被害人之 營救,但仍應遵守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行遵守之程序。 於此情形,程序之遵守與否,即應依錄音內容之有無而判斷 ,錄音所未記錄者,即屬未踐行,嗣後不得再依該執行詢問 錄音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之證詞而補充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 稱:調查官陳耀輝確有詢問被告後將被告陳述記載於筆錄之 情,但調查官陳耀輝並未於筆錄中詢問人欄簽名,不符法律 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局就寢後,於104 年10月9 日上 午7 時許醒來,即向調查官陳耀輝表示欲更改前日供述,並 欲自白其與證人蔡智雄之犯行,隨後即由調查官陳耀輝詢問 、證人黃家榆繕打筆錄,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由調 查官陳耀輝詢問部分,自仍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詢問,惟因 囿於筆錄製作當時,原詢問人即證人戴育祥尚未抵達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苟非由同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 調查官陳耀輝進行詢問,現場實有不能立即製作筆錄之困難
,是調查官陳耀輝乃代證人戴育祥進行詢問,並由證人黃家 榆紀錄,並佐以連續錄影錄音之程序,雖調查官陳耀輝未於 筆錄詢問人欄簽名,有筆錄形式欠缺之違失,惟其為維護公 共利益,冀以獲得被告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立即追查證據,藉 以追查被告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必要, 並參諸本院勘驗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之錄影光碟,既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業如前述,是調查官陳耀輝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或蓄意 規避,亦無妨害被告人權之不法意圖,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 訊問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 2 規定,被告此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者 ,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⒊又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訊問 之主體與環境,除明顯不同外,被告前經調查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自難認有何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 效力,且檢察官訊問時,亦無不正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應認被告於上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 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蔡智雄於 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然證人 蔡智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 符,觀諸證人蔡智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 ,尚未受與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 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檢 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 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蔡智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對被告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 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 ,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 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未指出證人蔡智雄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卷宗第161 頁背面至第 16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 、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美鈔 ,均為「曹先生」逕自交付證人蔡智雄,伊僅在旁目睹而已 ,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各於附表一「收集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透過 「王運鵬」,先後向「吳姓男子」取得附表一「交付蔡智雄
偽造美鈔張數」欄所示偽造美鈔後,各於附表一「交付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證人蔡智雄如附表一「 交付蔡智雄偽造美鈔張數」欄所示偽造美鈔後,於104 年10 月8 日下午3 時58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至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 經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證人蔡智雄於103 年底時找伊 ,要以新臺幣10萬元向伊購買美金1 萬元,能否通過驗鈔機 測試都無所謂,伊即聯繫友人「王運鵬」,由「王運鵬」接 洽高雄「吳姓男子」,約於附表一編號1 「收集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由「吳姓男子」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美鈔 交付伊,伊再於附表一編號1 「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美鈔交付證人蔡智雄,證人蔡智 雄拿到後仍表不足,伊再請「王運鵬」聯繫「吳姓男子」提 供美鈔,「吳姓男子」表示僅存面額100 元美鈔97張,伊遂 透過「王運鵬」與「吳姓男子」相約附表一編號2 「收集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受「吳姓男子」交付附表一編 號2 所示美鈔,伊再於附表一編號2 「交付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地,交付證人蔡智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03 號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附表一「交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證人蔡智雄如附表一所示美鈔 ,該等美鈔係透過「王運鵬」聯繫「吳姓男子」後,於附表 一「收集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吳姓男子」取得 ,伊拿到後旋即交付證人蔡智雄,伊有拿到證人蔡智雄交付 的對價10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203 號第41頁至第 42頁),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於104 年1 月間,總計交付197 張面額100 元美鈔予證人蔡 智雄,美鈔係透過「王運鵬」向「吳姓男子」取得,伊知道 該等美鈔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43 號刑 事卷宗第9 頁被至第10頁),核與證人蔡智雄於另案警詢證 述:被告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的西雅圖咖啡 廳交付伊面額100 元美鈔197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21 號偵查卷㈠第16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4 年1 月中、1 月底時,分別交付證人蔡松霖面額100 元美鈔100 張、97張,該等美鈔取自被告,來源就是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於檢察 官另案聲請羈押證人蔡智雄時,由其本院訊問時證稱:美鈔 係被告交付伊,伊再交付證人蔡松霖,時間分別係104 年1 月中、1 月底,數量約197 或195 張,被告交付時表示該等 美鈔不能流通,只能押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 查卷㈠第112 頁至第114 頁),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交付證人蔡松霖之美鈔,係被告所交付,證人蔡松 霖有交付伊12萬元,其中1 萬多元是伊報酬,其餘10萬多元 要還給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查卷㈠第248 頁背面),於本院另案訊問、審理時均證稱:美鈔係被告交 付,伊再交予證人蔡松霖等語吻合一致(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79 號刑事卷宗第31頁、第273 頁)。 ⒉又證人蔡智雄將面額100 元美鈔100 張、97張交付證人蔡松 霖持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銀樓行使以購買金飾後,證人 即銀樓業者吳嘉芳於104 年2 月5 日將收受偽造美鈔97張送 往臺灣銀行檢驗結果均屬偽造而遭截留,遂報警處理,由警 於104 年3 月2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循線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中山南路2 巷交岔路口 逮捕證人蔡松霖,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美鈔1 張及其變賣金飾所得現金新臺幣30萬元、裕生銀樓黃金出售 證明單4 紙、富順銀樓委造保證單1 紙,並由警陸續查訪附 表二所示銀樓陸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之偽造美 鈔共91張等情,則經證人蔡智雄於警詢、偵查證述、本院審 理時結證、證人蔡松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吳嘉芳、 證人即銀樓業者薛以馨、秦進益、王怡瑜、蔡杰宏、張秀美 、黃欣祺、施國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6421 號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98頁、第 219 頁至第224 頁;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第72頁背面、第 148 頁至第150 頁),並有富順銀樓委造保證單各1 紙、高 典、裕生銀樓黃金出售證明單4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19張、扣案物照片22張 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 第86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卷㈡ 第152 頁至第154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 美鈔189 張、新臺幣30萬元扣案可憑,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
⒊再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扣案美鈔189 張,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檢視其印刷版 式、安全線及微小字等均與真品不符,研判均係偽造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4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 04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查卷㈠第213 頁至第216 頁、卷㈡第 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卷宗第
90頁),該等美鈔偽造之處特徵均屬相同,是證人蔡智雄自 被告處取得而交予證人蔡松霖之面額100 元美鈔197 張,均 屬偽造之美鈔。參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蔡智雄在 103年底的時候一直來找我...他要我找面額100元的美鈔... 並答應我用1 萬元美金以10萬元新臺幣的代價取得,他也講 明了,過不過驗鈔機都可以... 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好朋友 王運鵬,請他幫我找美鈔,王運鵬就找到一位高雄的吳先生 ,吳先生那邊有美鈔...吳先生把100張美鈔交給我,我回臺 北就在前述東森大樓西雅圖咖啡交給蔡智雄後,王運鵬再約 吳先生,吳先生表示他只有97張,我回臺北後也是在東森大 樓西雅圖咖啡交給蔡智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03 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衡以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兌換臺幣匯 率,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間美金之現金或即期買入匯率1美 元至少折合新臺幣30元以上,則證人蔡智雄欲以遠低於市價 之新臺幣10萬元換取美金1 萬元,且該等美鈔亦毋庸通過驗 鈔機測試,即見證人蔡智雄所欲取得之美鈔,並非真鈔,又 佐以證人蔡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俞先隆將美金交給 你時,有說這些美金不能變現?)他有說不能流通,只能押 錢。」(見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查卷㈠第114頁)、於偵 查中結證:「(俞先隆有跟你說這些美鈔可以拿到銀行使用 ?)沒有講。」、「(有說可以拿去買東西?)沒有,從頭 到尾只有說可以押點錢,大家來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6421號偵查卷㈡第62頁背面),亦見被告對其自「吳姓 男子」處取得之美鈔,並無從持往銀行兌換、流通使用,悉 屬偽造之物,知之甚詳。準此,被告知悉證人蔡智雄向其索 討之物,係偽造美鈔,且其向「吳姓男子」取得之物,亦屬 偽造美鈔,並應證人蔡智雄要求交付之,顯具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交付於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4 年10月8 日詢問、104 年10月9 日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因調查官陳耀輝表示伊若認罪,即可 換取交保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經調 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其中與被告辯解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耀輝:好,那我大概瞭解了,反正,蔡智雄陷害你啦。 被告:對。」、「陳耀輝:但是蔡智雄陷害你,你要想辦法 來脫身啦。被告:對對對,我知道。」、「陳耀輝:不然上 一次那樣子你也說人家陷害你,可是後來還不是被關,所以 這次你一定要好好的。被告:對對。」、「陳耀輝:指引我 們去偵辦這個案子,蔡智雄背後一定有人就這樣。被告:對 對。」、「陳耀輝:對啊、對啊,你瞭解吼,那你瞭解這次 被找來的原因了啦,那就好,對啊,好好想一下。被告:我
想想怎麼。」、「陳耀輝:對對對,最好的方式是人家是沒 有亂講,你就承認一下啦,然後把你後面那個講一講,這樣 你就可以減到最輕了。被告:對啊。」、「陳耀輝:對啊, 這樣保證可以減到最輕了,因為像蔡智雄講出你,人家他就 刑責就輕了啊,就輕很多了啊,對啊,但是也不能亂講,誰 後來證實蔡智雄是亂講他偽證罪就多加一條,不是只有這一 條,另外那一條他要被關七年以下,對啊,是不能亂咬亂講 的。被告:哪條?」、「陳耀輝:偽證罪啊。被告:對啊。 」、「陳耀輝:他、他講到他自己算是犯罪,他講到別人的 部分他是證人,你懂我意思嘛。被告:對對對。」等語,業 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卷宗第 160 頁),可見調查官陳耀輝至多僅有提及倘被告確涉犯罪 時,坦認犯罪即可獲致較輕之刑罰,且若能將偽造美鈔來源 交代明白,更能獲致輕判之機會,並未向被告表示認罪即可 換取交保之情,被告上揭所辯,扞格難入。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又辯稱:伊為求交保,並求破獲「吳姓男子」之偽鈔集 團,始虛偽編撰伊向「王運鵬」接洽「吳姓男子」取得偽造 美鈔交付證人蔡智雄乙節,然觀諸被告104年10月8日調查官 詢問時、104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均始終 一致供稱:伊係透過「王運鵬」接洽「吳姓男子」取得偽造 美鈔後交付證人蔡智雄一情如前。且其苟為換取交保而虛偽 自白,但以其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並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並向本院聲請羈押觀之(見104 年度 偵字第28203 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理應知悉其供述內容 ,已經檢察官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經聲請羈押,並 非諭知交保,但被告卻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本院訊問中 ,始終供稱其係聯繫「王運鵬」與「吳姓男子」接洽取得偽 造美鈔之情,未有更易,足見被告所為上揭供述,實與換取 交保無關,況被告縱有利用其供述內容以破獲「吳姓男子」 偽鈔集團之計畫,其大可供稱證人蔡智雄之偽造美鈔來源與 伊無關,係取自「吳姓男子」所屬偽鈔集團乙節,焉有供認 自己係向「吳姓男子」取得偽造美鈔後交付證人蔡智雄,而 自陷於刑罰追訴之不利處境。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礙難採信。
⒌另證人蔡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曹先生」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美鈔,並非被告云云。然觀諸證人蔡智雄於另案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其係向被
告取得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197 張等語,前後始終一致相符 ,業如前述,證人蔡智雄並不曾提及有與「曹先生」聯繫,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詞,已難遽採。再細繹證人蔡智雄 解釋其先前稱美鈔來源為被告之緣由,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是想因為俞先隆在外面比較有名氣,很多都跟他 往來都沒有什麼事,我想應該是正常,所以就報他的名字。 」、「俞先隆以前美鈔的往來都是蠻正常的,都沒有發生怎 樣。」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卷宗第124 頁至第125 頁),然證人蔡智雄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偽造美 鈔來源係被告後,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羈字 第95號裁定羈押在案,有押票1 紙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 字第6421號偵查卷㈠第127 頁),其理應知悉其對外宣稱偽 造美鈔來源係被告一情,已無從達到「報被告的名字就沒事 」之效果,而應改弦易轍、不再證稱被告為其偽造美鈔來源 ,但證人蔡智雄卻置若罔聞,於後續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 ,始終擇此說詞不改,顯見證人蔡智雄於另案警詢、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所稱:偽造美鈔來源係被告等語,確屬實情,而 非因被告美鈔來往情形正常,方稱來源為被告云云。是證人 蔡智雄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證,委與事證相違,核屬臨訟 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⒈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 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 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 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 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 決意旨判參照)。查被告明知其自「吳姓男子」處收集並交 付證人蔡智雄之美鈔均屬偽造,卻仍交付知情之證人蔡智雄 而供其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 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交付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字第34087 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⒉爰審酌被告年逾70歲,智慮純熟,社會經歷豐富,明知偽造 美鈔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 仍收集後交付證人蔡智雄,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 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犯罪之目的 、情節、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美鈔共計189 張 ,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美鈔8 張尚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1 、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 1 、3 至4 所示之人,收集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4 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
㈡、被告基於意圖供偽造之用而收受偽造有價證券原料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原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供偽造之用而收受供 偽造有價證券原料罪嫌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貳、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上 揭貳、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供偽造 之用而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原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智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26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如附表三之物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偽造之用而收受供偽 造有價證券原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附 表三「來源」欄所示之人交付,但該等物品並無價值,無法 在市面上流通,伊並無行使附表三所示之物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58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 立之拘票,至桃園國際機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等情,有拘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 28203 號偵查卷第31頁、104 年度偵字第34087 號偵查卷第 3 頁至第1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 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①面額100 元美鈔3 張、編號2 所 示②100 元水洗鈔8 張、編號4 所示③美金10萬元鈔6 紙、 編號3 所示④美金1 億元鈔券1 紙、美金1000萬元鈔券1 套 (含4 紙鈔券、3 紙浮水鈔)、美金1000萬元鈔券9 套,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①部分之物 ,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樣張 不符,研判均係偽鈔。②部分之物,經檢查後,未發現美金 真鈔紙張中應具有之「紅藍纖維絲」及「安全線」等防偽特 徵,研判該紙張應非美金真鈔紙張。③部分之物,雖無樣張 可供參對,惟經檢查並查閱美國官方資料後,發現6 紙檢品 之紙張螢光反應不同,印製方式與真鈔常用之印刷版式不同 ,6紙檢品中有2紙票號相同,綜上研判應非真品。④部分之 物,雖無樣張可供參對,惟經檢查並查閱美國官方資料後發 現,⑴鈔券內容有多處拼字錯誤,⑵Federal Reserve Bank Seal、Treasury Seal 及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 的簽 名均非西元1935年間之正確版式,⑶印製方式與真鈔常用之 印刷版式不同,綜上研判應非真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104 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28203 號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 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4087 號偵查卷第66頁),是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非真正,而係偽造之物,應堪認定。㈢、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 之物,其面額分別為1000萬、美金1 億元、10萬元,並非被 告收集並交付證人蔡智雄之美鈔、債券,又附表三編號1 所 示面額100 元美鈔3 張,紙鈔中央有富蘭克林半身肖像,附 表三編號2 所示水洗鈔則為外觀黝黑、無圖樣、符號之長方 形紙張,有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8 20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背面),而被告收集並交付證 人蔡智雄之附表二所示偽造美鈔,其紙鈔中央係富蘭克林面 部肖像(即俗稱大頭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鑑定說明之偽造美鈔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查卷㈡第184 頁、第 186 頁),比對後彼此確有顯著不同,難認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係上揭被告交付證人蔡智雄之偽造美鈔所餘,應與其交 付證人蔡智雄之偽造美鈔無涉。
㈣、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