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
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39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世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世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 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每5 日收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馬 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 BOy 」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臺灣銀 行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彭成仕、方順智、周韵涵、林躍騰、魯 自威及謝鈞成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陸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楊世 銘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彭成仕、方順智、周韵涵、林 躍騰、魯自威及謝鈞成等人發覺遭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仕、方順智、周韵涵、林躍騰、魯自威訴由福建省 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令轉及謝鈞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楊世銘對 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 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 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仕、方順智、周韵涵 、林躍騰、魯自威、謝鈞成於警詢時及證人黃爭雄於警詢時 所證述情節相符(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0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7 至10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第11至13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136 號卷【下稱偵查 二卷】第5 至6 頁),並有告訴人彭成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ATM 轉帳明細、證人黃爭雄提出之新光銀行ATM 轉帳明細 、告訴人周韵涵提出之第一銀行ATM 轉帳明細、告訴人林躍 騰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X4X4X7X2X0X0X號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告訴人魯自威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TM 轉帳 明細、告訴人謝鈞成提出之第一銀行ATM 轉帳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2X3X4X1X4X0X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 1 份及被告與自稱「BeBOy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5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27頁、第 36頁、第37頁、第41頁、第52頁、第55至82頁,偵查二卷第 16至18頁、第30至3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 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 ,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 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 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 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
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專科 畢業教育程度,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 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 識之陌生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 預見其就上揭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揭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足認 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 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容任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 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 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BOy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 該臺灣銀行帳戶,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 彭成仕、方順智、周韵涵、林躍騰、魯自威及謝鈞成等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彭成仕、方順智、周 韵涵、林躍騰、魯自威、謝鈞成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謝鈞成遭詐欺取財 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 957 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即告訴人彭成仕、方順智、周韵涵、林躍騰、魯自威 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 訴人部分,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就上述移送併辦而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併予審 認,稍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 ,並致告訴人彭成仕、方順智、周韵涵、林躍騰、魯自威及 謝鈞成受騙,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 欺集團所指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即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 部分告訴人即彭成仕、方順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可憑,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情,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業而經濟狀況 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 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後起訴,於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朱玓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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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騙│ 詐騙方法 │匯 款│匯 款│
│ │ │時 間│ │時 間│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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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成仕│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103 年│29,912元│
│ │ │11月25│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以電│11月25│ │
│ │ │日下午│話與彭成仕聯繫,並佯稱因其│日下午│ │
│ │ │5 時30│先前網路購物付費程序設定錯│6 時33│ │
│ │ │分許 │誤,將連續十期自動扣款云云│分許 │ │
│ │ │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 │ │郵局服務人員,以電話與彭成│ │ │
│ │ │ │仕聯絡,並佯稱須由彭成仕至│ │ │
│ │ │ │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 │
│ │ │ │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彭成仕│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南港區│ │ │
│ │ │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至楊世銘所申設之臺灣│ │ │
│ │ │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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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順智│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103 年│9,123元 │
│ │ │11月25│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以電│11月25│ │
│ │ │日下午│話與方順智聯繫,並佯稱因作│日下午│ │
│ │ │7 時7 │業員疏失,導致方順智下訂12│7 時42│ │
│ │ │分許 │組貨品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分許 │ │
│ │ │ │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 │ │
│ │ │ │與方順智聯絡,並佯稱須由方│ │ │
│ │ │ │順智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 │ │
│ │ │ │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方順│ │ │
│ │ │ │智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黃爭│ │ │
│ │ │ │雄借用郵局帳號0X1X0X8X6X0X│ │ │
│ │ │ │1X號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中│ │ │
│ │ │ │正區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至楊世銘所申設之臺灣│ │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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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韵涵│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103 年│29,985元│
│ │ │11月25│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與周韵│11月25│ │
│ │ │日下午│涵聯繫,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日下午│ │
│ │ │5 時24│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6 時許│ │
│ │ │分許 │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 │ │
│ │ │ │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 │ │
│ │ │ │與周韵涵聯絡,並佯稱須由周│ │ │
│ │ │ │韵涵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 │ │
│ │ │ │其指示操作以更改付款設定云│ │ │
│ │ │ │云,致周韵涵陷於錯誤,而至│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第一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匯款至楊世銘所申│ │ │
│ │ │ │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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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躍騰│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103 年│29,988元│
│ │ │11月25│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11月25│ │
│ │ │日下午│以電話與林躍騰聯繫,並佯稱│日下午│ │
│ │ │5 時17│林躍騰先前購物因超商人員疏│5 時51│ │
│ │ │分許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分許 │ │
│ │ │ │動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 │ │
│ │ │ │與林躍騰聯絡,並佯稱須由林│ │ │
│ │ │ │躍騰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 │ │
│ │ │ │其指示操作以更改付款設定云│ │ │
│ │ │ │云,致林躍騰陷於錯誤,而至│ │ │
│ │ │ │臺中市沙鹿區彰化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匯款至楊世銘所申│ │ │
│ │ │ │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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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魯自威│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103 年│21,012元│
│ │ │11月25│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以電│11月25│ │
│ │ │日下午│話與魯自威聯繫,並佯稱魯自│日下午│ │
│ │ │6 時許│威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12筆交│6 時46│ │
│ │ │ │易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分許 │ │
│ │ │ │員假冒郵局服務人員,以電話│ │ │
│ │ │ │與魯自威聯絡,並佯稱須由魯│ │ │
│ │ │ │自威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 │ │
│ │ │ │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魯自威陷│ │ │
│ │ │ │於錯誤,而至臺中市遠東國際│ │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款至楊世銘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 │
│ │ │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 │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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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鈞成│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103 年│6,450元 │
│ │ │11月25│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以電│11月25│ │
│ │ │日下午│話與謝鈞成聯繫,並佯稱謝鈞│日下午│ │
│ │ │7 時1 │成先前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7 時20│ │
│ │ │分許 │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分許 │ │
│ │ │ │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 │ │
│ │ │ │話與謝鈞成聯絡,並佯稱須由│ │ │
│ │ │ │謝鈞成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 │ │
│ │ │ │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謝鈞成│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臺南市第一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楊│ │ │
│ │ │ │世銘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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