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魁昇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魁昇為臉書(Facebook)「ARB101」社團之管理員及成員 ,阮明安前亦係該社團成員,彼此間因阮明安是否具「海龍 」身分一事而生嫌隙。詎李魁昇竟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 至同年3 月2 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名稱為「李麥可」之帳號,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6 分許,在「ARB101」社團之 動態上,先張貼內容為「有學長跟我說..這位阮明安並非 27期成員!」等語之文章,經該社團其他成員留言回應後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5 )日晚上 9 時47分許,在該文章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留言欄內,回應「這傢伙!已確認非海龍!!....我剛剛 知道很多事!也知道大家難以開口留言~~但..事情如果 不講開. 後續會有更多人被....更不知後果會怎樣?明天 我要早起. 等等會早睡!要私訊我的. 可直接這版留言! (公開)..PS. 這傢伙是毒蟲(吸毒)!....如果我講錯 !~可公開留言糾正我!~~謝謝~」等言論,並附上阮 明安之照片1 張,以不實文字指摘阮明安吸毒,足以毀損 阮明安之名譽。
⒉於104 年2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之 動態上,先張貼內容為「我在(ARB101海龍蛙兵)不公開 社團!~發言..,非社團成員根本看不到!!~也有事? ?」等語之文章,經其朋友留言回應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翌日即104 年3 月1 日凌晨 1 時36分許,在該文章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留言欄內,回應「阮明安!~~齁....從昨晚打電話叫我
學長來....??勸我???不要這樣??亂了多久自己知 道啦!~~吼~~我學長應該有告知你..我有多麼的可愛 啦!~吼!~~~是人?就自己來留言!~~我這篇文已 上檔~~別想我會下架!....出來面對!~~你個廢物! 」等言論,以「廢物」2 字侮辱阮明安,藉以貶損阮明安 之名譽;復於同日(104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39分許, 接續在留言欄內回應「阮明安!~你再用我(海龍)相關 名號在外招搖~撞騙!~~我一定會實現昨晚留言!..見 一次!~打一次!~」等內容;再於翌日即104 年3 月2 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 日23 時許),接續在留言欄內回應「阮明安!~~是怎樣?沒 人提供線報給你了嗎??封我啊!~~還來看喔!....你 恐嚇我學長!~壓制我學弟不准講的事!~~資料(備份 )都在我這!~~包夸剛剛出殯的(通聯記錄)... 來啊 !~~你叫議員出來!~~我只說... 誰敢管!~誰就死 !!~~呸!~~」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阮明安,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阮明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魁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明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被告李魁昇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布之上開留言翻拍照片7 張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67 號卷第 17、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03號 卷第12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其以「李麥可」名義向臉書網站申設之社團及個 人網頁中,發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留言,其所撰寫之「 這傢伙是毒蟲(吸毒)」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不實事實;其所撰寫之「廢物」則係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抽 象謾罵。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 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
,是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被告留言對告訴人恫稱:「見一次 !~打一次!~」、「誰敢管!~誰就死!!」等語,已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 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之 留言,均係因同一事件而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且皆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 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 欄㈠⒈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之公 然侮辱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與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尋求理性、和 平之解決方法,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主張其為「海龍」身分, 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以文字誹謗、公然辱罵告訴 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其並留言 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何悔 悟之意,另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