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宏
林懿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7
3 號、第17646 號、第3171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林懿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志宏於民國103 年2 月間,透過表妹李欣穎(原名:李素 珠,現仍由本院審理中)之介紹,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依「 強哥」所屬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包裹,並持以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仍允諾加入,並與「強哥」及該集團內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帳號」欄所 示人頭帳戶後,隨即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裕穎等10人 ,致陳裕穎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之帳戶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後, 由「強哥」以行動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梁志宏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持至便利商 店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待梁志宏分別於附表一「提 款時間」、「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時、地領得款項後, 自其提領之金額獲取百分之三之報酬,於抽取應領之報酬現 金後,將所餘領取之款項,依「強哥」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 內,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二、林懿華於102 年12月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友人介紹,得知工作內容係依「阿明」所屬集團成
員指示領取內有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持以前 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仍 允諾加入,並與「阿明」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二「匯入之帳戶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後,隨 即分別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之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張華成等37人,致張華成等37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匯入之帳戶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阿明」以行動 電話通知林懿華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包裹,持至便利商店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待林懿 華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 時、地領得款項後,自其提領之金額獲取百分之三之報酬, 於抽取應領之報酬現金後,將所餘領取之款項,依「阿明」 指示之時、地交付予「阿明」委派前來之某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三、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對 李欣穎、蕭貴賓(李欣穎男友,另由本院審理中)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為梁志宏申設後,提供予李欣穎以聯繫詐騙集團 成員之用),並於103 年4 月2 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李欣穎、蕭貴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警方另於同日8 時20 分許、12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 拘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桃園縣 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中正西路13號將 林懿華、梁志宏拘提到案,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志宏、林懿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被告梁志宏部分(即附表一):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李欣穎、蕭貴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見臺灣 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下稱甲 卷,卷一第3 至5 、405 至406 頁,卷二第1 至3 、60至61 頁,卷四第35至39、75至77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甲 卷二第252 至278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梁志宏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時、地領款之過程 ,有相關提款畫面在卷可查(見甲卷二第200 至207 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卷,下稱乙 卷,卷三第337 至339 、379 、382 、386 、390 至394 頁 ;本院卷一第339 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穎於警詢之證述(見甲卷二第 213 至214 頁)、證人即告訴李宜昭於警詢之證述(見甲卷 二第217 至218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 述(見甲卷二第222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悅慈於警 詢之證述(見甲卷二第225 至226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婉 淑於警詢之證述(見甲卷二第232 至234 頁)、證人即告訴 人李沛臻於警詢之證述(見甲卷二第229 頁正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呂華芳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三第423 至424 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絢雅於警詢之證述(見甲卷二第240 至24 1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良於警詢之證述(見甲卷二第24 4 至245 頁)、證人即被害人黎德旺於警詢之證述(見甲卷 二第249 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並有:陳裕穎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紙(見甲卷二第212 、215 頁)、李宜昭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甲卷二第216 、219 、220 頁)、 林于翔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甲卷二第221 、223 頁)、 李悅慈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甲卷二第224 、227 頁)、 趙婉淑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卡 收據等(見甲卷二第231 、235 至237 頁)、李沛臻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紙(見甲卷二第2 、230 頁)、呂華芳提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見甲卷二第84頁) 、蔡絢雅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甲卷二第239 、242 頁)、徐秀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等(見甲卷二第243 、246 至247 頁)、黎德旺提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甲卷二第248 、250 頁),及附表 一所示蔡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嘉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再興之彰化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馮仁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見乙 卷三第378 、381-1 、385 、389 頁)存卷可憑。三、被告林懿華部分(即附表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懿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 林懿華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 時、地領款之過程,有相關提款畫面在卷可查(見乙卷五第 28、40、43、47、52、59、62、66、70、74、78、82、87、 94、98、103 、108 至110 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華成於警詢之證述(見 乙卷五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告訴人樊宸竹於警詢之證 述(見乙卷五第125 至126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宗益於警 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33 至134 頁)、證人即告訴人鐘憶 映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37 至138 頁)、證人即告訴 人李豐文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46 至147 頁)、證人 即告訴人葉璐菱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54 頁)、證人 即告訴人吳郁婷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58 至159 頁) 、證人即被害人何宗璿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64 至16 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昫彤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6 8 至169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人達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 五第171 至172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之證述( 見乙卷五第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釗洪於警詢之證述( 見乙卷五第178 至180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品慧於警詢之 證述(見乙卷五第182 至183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妏於 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85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豐政於 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87 至188 頁)、證人即告訴人詹 京倫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90 至191 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94 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慕平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96 至197 頁)、證 人即告訴人張丞漢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199 至200 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資盈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02 頁 )、證人即告訴人高靖雅於警詢之證述(見甲卷二第136 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瀚晴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08 至 209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 211 至214 頁)、證人即告訴人翁光燦於警詢之證述(見乙 卷五第217 至217-1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媛於警詢之證 述(見乙卷五第219 至220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聖吉於警 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23 至224 頁)、證人即被害人車行 遠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26 至227 頁)、證人即被害 人何堅信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29 頁)、證人即告訴 人李宜昭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32 至235 頁)、證人 即告訴人翁稜雅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40 至241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莘樺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44 至24 6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榕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4 9 至251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曉平於警詢之證述(見乙卷 五第253 至254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杰翰於警詢之證述( 見乙卷五第256 至257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芳於警詢之 證述(見乙卷五第259 至260 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柏閔於 警詢之證述(見乙卷五第262 至263 頁)等存卷可證;並有 :張華成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渣打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卡收據等(見甲卷二 第84頁,乙卷五第114 至117 、119 至122 頁)、樊宸竹提 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乙卷五第123 、132 頁)、 郭宗益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乙卷五第133 、135 頁)、 鐘憶映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乙卷五第136 、141 頁)、 李豐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 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統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卡收據 等(見乙卷五第143 、151 至152 頁)、葉璐菱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乙卷五 第153 、155 頁)、吳郁婷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乙卷五 第156 、161 頁)、黃柏元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E 購卡付款證明等(見乙卷五第173 、175 至176 頁)、王釗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乙卷五第177 、180 頁)、 林品慧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 行ATM 金融交易網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等(見乙卷五第181 、 183 頁)、詹京倫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見乙卷五第189 至192 頁)、林慕平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 查詢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甲卷二第 128 頁,乙卷五第197 頁)、高靖雅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等(見乙卷五第203 、 205 頁)、黃靜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存摺內頁等(見 乙卷五第218 、220 頁)、謝聖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各1 紙(見乙卷五第222 、224 頁)、李宜昭提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乙卷五第230 、236 、237 、403 頁)、潘柏閔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見乙卷五第261 、263 頁),何宗璿、郭昫彤、張人達、陳 映妏、王豐政、李敏慧、張丞漢、林資盈、周佩儀、楊瀚晴 、吳亭葦、翁光燦、車行遠、何堅信、翁稜雅、陳莘樺、許 哲榕、林曉平、楊杰翰、蔡佳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 紙(見甲卷二第139 、140 頁,乙卷五第16 3 、166 、170 、184 、186 、193 、201 、206 、210 、 216 、225 、228 、238 、242 、247 、252 、255 、258 頁),暨附表二所示張堂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乙卷五 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洪弦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乙卷五第 46頁)、陳政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乙卷五第51頁 )、李勝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乙卷五第55至58頁)、蕭伊雯之第 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乙卷五第61-1至61-2頁)、張智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乙卷五第65頁)、童偉碩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乙卷五第 69頁)、林振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乙卷五第 73頁)、張筱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乙卷五第77頁)、許建明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乙卷五第81頁)、李育慈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乙卷五第85至86頁)、葉彥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乙卷五第90至93頁) 、張錫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乙卷五第97頁) 、許晉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乙卷五第101 至102 頁)、簡瑋宏 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106 至1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乙 卷五第108-1 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乙卷五第109-1 至109- 2 頁)等附卷足憑。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 告梁志宏應李欣穎之邀加入「強哥」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林 懿華應邀加入「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親自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 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是其2 人所為乃該詐 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 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其2 人所參與者既係事實 欄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被告梁志宏、林懿華分別與 「強哥」、「阿明」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 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 告梁志宏、林懿華分別與「強哥」、「阿明」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志宏、林懿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分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六、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 規定「(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梁志宏與同案被告李欣穎、綽號「強哥」之 人,及被告林懿華與綽號「阿明」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趙婉淑,及附表二編號1、3、 4 、10、12、14、15、28、34、36各該被害人,雖數次遭騙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2 人分別 、分次逐筆提領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 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
分次交付財物;又被告梁志宏、林懿華各基於單一犯意,於 接續、密接之時、地,由各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單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上開情狀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且附表二 編號1 部分,原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最後2 筆匯入之3 萬元款 項,附表二編號25「提領金額」欄漏載轉出3 萬元,附表二 編號26「提領金額」欄漏載提領之款項達159,900 元;惟均 業經本院當庭補充,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匯入金額核屬接續 犯之同一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梁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懿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林懿華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2 人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 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層面廣泛,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告2 人於所屬詐騙 集團間之分工角色,且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2 人之智識 程度(被告梁志宏乃高職畢業、被告林懿華乃國中畢業)、 被告林懿華為勉持之家境狀況,暨審之其等所詐得之金錢數 額、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2 人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梁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各該被害人(見本院卷 三第93頁正反面),顯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 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梁志 宏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按附表一編號1 至10「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各該「附表一之被害人」。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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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帳號 │提款者│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機臺地址│備註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且以原匯款│ │ │ │不計跨行手│ │ │
│ │ │ │ │金額為計)│ │ │ │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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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裕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2 │29,029元 │蔡承之中華郵政股份│梁志宏│103 年2 月│20,000元、│新北市三重區│ │
│ │ │2 月24日20時30分許撥│月24日之│ │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 │24日21:59│ 9,300元,│光復路1 段85│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陳裕穎│21:57許│ │局帳號000-00000000│ │至22:01許│共計: │之1 號(玉山│ │
│ │ │,假冒四方通行業者,│ │ │205584號帳戶 │ │ │29,300元 │銀行二重分行│ │
│ │ │佯稱陳裕穎先前網路訂│ │ │ │ │ │ │) │ │
│ │ │房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 │ │ │ │ │ │ │ │
│ │ │,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訂│ │ │ │ │ │ │ │ │
│ │ │房金額,後又假藉臺灣│ │ │ │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 │ │ │ │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致陳裕│ │ │ │ │ │ │ │ │
│ │ │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同日21時57分,轉帳│ │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 │漏載最後2 行,應予補│ │ │ │ │ │ │ │ │
│ │ │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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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宜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2 │29,987元 │張嘉玲之中華郵政股│梁志宏│103 年2 月│20,000元、│桃園縣桃園市│ │
│ │ │2 月24日21時20分許(│月25日之│ │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25日17:15│10,000元,│(現已改制為│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7:14許│ │帳號000-0000000000│ │許 │共計: │桃園市桃園區│ │
│ │ │「2 月25日」,應予更│ │ │7614號帳戶 │ │ │30,000元 │,下同)春日│ │
│ │ │正)撥打電話予李宜昭│ │ │ │ │ │ │路1593號(家│ │
│ │ │,假冒四方通行業者,│ │ │ │ │ │ │樂福桃園店)│ │
│ │ │佯稱李宜昭先前訂房,│ │ │ │ │ │ │ │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誤│ │ │ │ │ │ │ │ │
│ │ │設約定轉帳帳戶,將會│ │ │ │ │ │ │ │ │
│ │ │分期扣當初所訂房金額│ │ │ │ │ │ │ │ │
│ │ │,後又假藉澳盛銀行(│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誤│ │ │ │ │ │ │ │ │
│ │ │載為「郵局」,應予更│ │ │ │ │ │ │ │ │
│ │ │正)客服人員,要協助│ │ │ │ │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致李宜│ │ │ │ │ │ │ │ │
│ │ │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於翌日(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 │表二誤載為「同日」,│ │ │ │ │ │ │ │ │
│ │ │應予更正)17時14分,│ │ │ │ │ │ │ │ │
│ │ │轉帳29,987元至右列帳│ │ │ │ │ │ │ │ │
│ │ │戶,另轉帳230,015 元│ │ │ │ │ │ │ │ │
│ │ │至其他帳戶,並購買17│ │ │ │ │ │ │ │ │
│ │ │2,000 元遊戲點卡並告│ │ │ │ │ │ │ │ │
│ │ │知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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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于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2 │5,035元 │張嘉玲之中華郵政股│ │103 年2 月│5,000元 │ │ │
│ │ │2 月25日16時29分許撥│月25日之│ │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25日17:22│ │ │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林于翔│17:16許│ │帳號000-0000000000│ │許 │ │ │ │
│ │ │,假冒四方通行旅遊網│ │ │7614號帳戶 │ │ │ │ │ │
│ │ │員工,佯稱林于翔先前│ │ │ │ │ │ │ │ │
│ │ │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 │ │ │ │
│ │ │造成誤設分期付款,將│ │ │ │ │ │ │ │ │
│ │ │會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 │ │ │ │ │ │ │ │
│ │ │額,後又假藉郵局客服│ │ │ │ │ │ │ │ │
│ │ │人員,要協助取消分期│ │ │ │ │ │ │ │ │
│ │ │付款,致林于翔陷於錯│ │ │ │ │ │ │ │ │
│ │ │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 轉出右列│ │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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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悅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2 │10,112元 │張嘉玲之中華郵政股│梁志宏│103 年2 月│10,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 │
│ │ │2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月25日之│ │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25日18:32│ │建國里大林路│ │
│ │ │害人李悅慈,假冒網路│18:22許│ │帳號000-0000000000│ │許 │ │71號(全家桃│ │
│ │ │商家,佯稱李悅慈先前│ │ │7614號帳戶 │ │ │ │園後站店) │ │
│ │ │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 │ │ │ │
│ │ │造成購買12次,要協助│ │ │ │ ├─────┼─────┼──────┤ │
│ │ │取消付款,致李悅慈陷│ │ │ │ │同日18:47│400元 │桃園縣桃園市│ │
│ │ │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 │ │ │ │許 │ │桃鶯路354、 │ │
│ │ │成員指示操作ATM轉帳 │ │ │ │ │ │ │356 號(桃園│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桃鶯郵局)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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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婉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2 │29,933元、│陳再興之彰化商業銀│梁志宏│103 年2 月│20,000元、│桃園縣桃園市│ │
│ │ │2 月28日17時3 分許撥│月28日之│12,100元 │行大順分行帳號009-│ │28日18:02│20,000元,│春日路1593號│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趙婉淑│17:54、│ │00000000000000號帳│ │許 │共計: │(家樂福桃園│ │
│ │ │,假冒網路商家,佯稱│17:57許│ │戶 │ │ │40,000元 │店) │ │
│ │ │趙婉淑先前購物時取款│(原起訴│ │ │ │ │(原起訴書│ │ │
│ │ │方式設定為購買12次,│書附表二│ │ │ │ │附表二誤載│ │ │
│ │ │將會凍結帳戶,要協助│誤載為「│ │ │ │ │為「86,000│ │ │
│ │ │解除帳戶,致趙婉淑陷│17:56、│ │ │ │ │元」,應予│ │ │
│ │ │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17:58」│ │ │ │ │更正) │ │ │
│ │ │成員指示操作ATM 轉帳│,應予更│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正) │ │ │ │ │ │ │ │
│ │ │被害人另購買88,000元│ │ │ │ │ │ │ │ │
│ │ │遊戲點卡並告知帳號密│ │ │ │ │ │ │ │ │
│ │ │碼給詐欺集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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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沛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2 │12,123元 │陳再興之彰化商業銀│梁志宏│103 年2 月│12,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 │
│ │ │2 月28日17時33分許撥│月28日之│ │行大順分行帳號009-│ │28日18:37│ │春日路1344、│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沛臻│18:21許│ │00000000000000號帳│ │許 │ │1346號(統一│ │
│ │ │,假冒網路商家,佯稱│ │ │戶 │ │ │ │得寶店) │ │
│ │ │李沛臻先前購物,因作│ │ │ │ │ │ │ │ │
│ │ │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成│ │ │ │ │ │ │ │ │
│ │ │批發商,將會每月固定│ │ │ │ │ │ │ │ │
│ │ │扣款,要協助取消扣款│ │ │ │ │ │ │ │ │
│ │ │程序,致李沛臻陷於錯│ │ │ │ │ │ │ │ │
│ │ │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 轉出12, │ │ │ │ │ │ │ │ │
│ │ │123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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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華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3 年2 │13,018元 │陳再興之彰化商業銀│梁志宏│103 年2 月│13,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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