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益聖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不滿母親 黃秀桂遭所任職某砂鍋粥餐廳扣薪,而陪同黃秀桂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 ○0 號該餐廳廚房後門與該餐廳店長理 論,過程中林益聖面對店長之解釋及彌補辦法,不願理性溝 通,而情緒激動一再咆哮,與出面喝斥之該餐廳員工胡啟宏 發生爭執,林益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手持長約10 餘公分之金屬匕首衝向胡啟宏,持刀柄敲打胡啟宏左側頭部 及頸部數下,胡啟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頸部 挫傷之傷害。林益聖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對 聞聲前來,站立於廚房門口圍觀之該餐廳員工陳韋成、游孟 桓等人揮舞,恫嚇倘靠近將對渠等不利,並咆哮:「落這麼 多人喔! 來來來,我叫兄弟來! 臭機掰! 來來出來出來... 」等語,並手指胡啟宏怒稱:「機掰! 落人出來」、「沒有 ?!大胖仔那個,你給我記著! 」、「來來... 幹你娘! 要林 北就是了! 」等語(林益聖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胡啟宏、陳韋成及游孟桓等在場員工,使胡啟 宏、陳韋成及游孟桓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 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林益聖均未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持金屬器械毆打告訴人 胡啟宏身體,並持該金屬器械指向在場餐廳員工,並有出言 恫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柄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 部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母親去討回應得的錢,代理 店長說沒有辦法處理,我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就衝出來說 他是中和員山路的黑道,我就跟他說我是板橋在地的,後來 告訴人就跟我臉對臉好像要打我,然後告訴人的手又碰到我 的肚子,所以我就拿警棍揮打告訴人的手臂,我們起衝突後 發生拉扯,然後廚房的員工就都跑出來,還有人有拿刀,我 就拿起警棍向前高舉說,你們要是過來我就會打回去,之後 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拿刀柄打告訴人頭部云云。二、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金屬器械毆打告訴人身體,並持 金屬器械指向在場員工,並對告訴人及在場員工咆哮:「落 這麼多人喔! 來來來,我叫兄弟來! 臭機掰! 來來出來出來 ... 」等語,並指向告訴人怒稱:「機掰! 落人出來」、「 沒有?!大胖仔那個,你給我記著! 」、「來來... 幹你娘! 要林北就是了! 」等節,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第56頁、第129 至130 頁、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宏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1237 號卷第45頁,下稱偵卷、本院第163 至166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 1 份(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置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卷光碟存 置袋,下稱偵緝卷)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持金屬器械毆打告 訴人身體及出言恫嚇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爭執點之認定:
證人胡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跟員工爭吵時,我出 來喊「現在是結束了沒」,然後被告對我說「幹你娘」、「 臭機掰」、「現在又有你的事」,之後就拿刀衝向我,被告 拿的是一支很明顯長的像刀的東西,差不多就是像藍波刀的 長度,含刀柄長約差不多十多公分。被告總共持刀柄打我左 側頭部及後頸大約5 、6 下,追打到我們廚房後門,都是拿
刀柄打我,我同事就跑出來看,就是像影片裡很多人圍觀的 情形,這時候被告就拿出刀子對我跟我同事揮舞,當下我很 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核與證人陳韋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原本是在廚房裡面,聽到外面有爭吵 的聲音,所以就跑出來看,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側邊對著 我們廚房門口,當時我跟我同事都站在廚房門口,被告說「 要是敢過來就會刺」,然後罵一罵就跑去打告訴人的頭,當 時告訴人就站在廚房門口的對面,被告站在我們廚房門口跟 告訴人中間,被告邊罵邊亮刀子約數分鐘,我看到刀子嚇死 了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另證人游孟桓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我走出廚房後門,看到被告拿金屬的刀刃出 來,長度約十幾公分,不是水果刀,刀尖的部分有往上翹, 被告持刀柄由上往下揮,揮到告訴人的頭部太陽穴附近,並 邊打邊罵,被告也有拿著刀子對著我們四、五個廚房同事及 告訴人揮舞,叫我們不要靠近,後來我看到被告的友人(蔡 政龍)騎著機車,把刀放在機車踏板上,然後用腳踩著,警 察來時,被告的友人已經騎機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 171 頁),證人蔡政龍亦證稱:我是被告父親的員工,因為 被告父親叫我去看一下,被告怎麼去那麼久,我騎車到現場 看到被告跟廚房衝出來的人在吵架,在警察到場之前我就離 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證人胡啟宏、陳韋 成及游孟桓等3 人對於被告持匕首揮舞恫嚇、持刀柄毆打告 訴人頭部以及所持匕首特徵等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證人游孟桓當庭繪製被告所持匕首樣式之草圖1 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7 頁),證人游孟桓並能具體指明該匕首之去 向,且證人蔡政龍亦肯認有於警方到場前騎乘機車離去,兩 者證述內容若合符節,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畫面 時間2 分20秒許,被告情緒激動以右手指著店長臉大吼:「 你說不要講的喔! 」,此時甲男(即告訴人)出聲大吼:「 ... 是怎樣! 」,被告立即朝左側衝去,隨聽見幾名男子大 吼聲,店長、紅衣女店員以及黃秀桂立即上前出聲勸阻,於 畫面時間2 分50秒許甲男大吼「... 我的頭是怎樣! 這麼兇 喔! 」,店長向黃秀桂稱:「妳兒子妳看妳看... 」。於畫 面時間3 分24秒許,畫面左側可見被告以右手持一根黑色短 棍狀物,其棍棒尾端有金屬之銀色反光,並將該棍狀物插在 右側腰間褲頭處後,再用衣服遮住,於畫面時間6 分22秒許 ,黃秀桂向被告稱:「店長在這裡,你跟店長好好講就好了 ,你拿刀是要惹事情喔? 」。於畫面時間8 分27秒許,警員 問:「你亮刀子是怎樣? 」,被告回稱:「我怕被人打,我 媽在這裡,我怕被人打啊! 他們很快就出來,這麼多人...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畫面擷取照片共31張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126 至128 頁),證人胡啟宏 對此並證稱:被告是在畫面中衝向我後發生衝突,打我的頭 ,我才會在畫面中稱「我的頭是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而被告於錄影畫面中亦確實持有金屬製之器械,面對 其母及警員質疑為何帶刀,被告於畫面中未為反對之表示, 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柄毆打頭部及頸部,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左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03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1 張在 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犯行 時間緊接,且部位亦相吻合,足以佐證證人胡啟宏等人證稱 被告有持匕首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並朝眾人揮舞等節,應 屬可信。故被告係手持匕首衝向告訴人,以刀柄毆打告訴人 左側頭部及頸部,並有以匕首向告訴人及前來圍觀之餐廳員 工揮舞而恫嚇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拿刀柄打告訴 人頭部,只有拿警棍或甩棍打告訴人手部云云,並無可採。四、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事證不足採之說明:
㈠至被告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衝出來自稱黑道,手碰到我的 肚子,所以我才打告訴人,又因廚房的員工手拿刀衝出來, 我才拿起警棍向前高舉示警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被告與該 餐廳店長爭吵時,大喊「... 是怎樣! 」,被告聞聲即衝向 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事發過程中,在場圍觀之員工並無人 手持菜刀在場圍觀,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並有 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是被告 毆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明顯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肢體接觸 ,亦未有自稱黑道之機會及情事,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自 稱黑道並先出手攻擊始發生衝突,另因在場餐廳員工手持菜 刀,才持器械揮舞云云,均無可採。
㈡至證人黃秀桂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棍棒打人或 在場揮舞打人,是一個內場員工衝出來要打被告,被告才反 擊云云(偵緝卷第2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 訴人先出手,被告才出手的云云。然查,本院前開勘驗之錄 影光碟,為黃秀桂於案發當天配戴於胸前密錄器所錄製,此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0 頁),是錄影畫面之視角,均 為當天黃秀桂視線所可及之範圍,證人黃秀桂既於錄影畫面 中質問被告為何帶刀,前已敘及,可認證人黃秀桂顯然知悉 被告當天有帶刀鬧事之情,又對於告訴人係如何先出手攻擊 被告,證人黃秀桂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案發過程已不 復記憶,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出手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其前後證述不一,證述真實性薄弱,且證人黃
秀桂身為被告之母,本難期就至親為不利證述,證人黃秀桂 僅就有利於被告部分之事實為證述,其餘均無印象,所為證 述瑕疵重大,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蔡政龍於偵 查中固證稱:有一個員工出來自稱是中和員山路的,另有餐 廳員工拿菜刀從廚房走出來云云(偵緝卷第27頁)。惟查, 案發當時,蔡政龍係於畫面時間2 分40秒許,被告已衝向告 訴人發生衝突後,始騎乘機車出現擋在被告面前,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頁),且證人陳韋成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完告訴人頭部後,被告朋友就 騎機車把被告撞開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足認蔡政龍係 於被告毆打完告訴人後始出現,其自然無法見聞事發之起因 ,且所述現場餐廳員工手持菜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情形不符,又證人蔡政龍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亦未證述 當天告訴人有自稱為黑道之情事,並表明不知道被告與員工 吵架之內容(本院卷第176 頁),其所述前後不一,顯有迴 護被告之情事,不足採信,是證人黃秀桂、蔡政龍所為證述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表明希望傳喚證人即該餐廳店長作證乙節(本院卷第 132 頁),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 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刀柄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 以及出言恫嚇及持刀揮舞,各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在同地為之 ,各傷害、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 一傷害、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傷害及恐嚇一罪。被告出言恫嚇及持刀揮 舞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韋成及游孟桓等在場員工,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游孟桓等在場員工部分 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已言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其因母親遭扣薪而出面與店長理論,其動機雖可
理解,然被告不以理性方法處理,動輒咆哮鬧事,面對告訴 人喝斥,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復出言恐嚇,令告訴人及在 場員工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係持刀柄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頸部,並持匕首恐嚇,危險性較高,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考量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 錄影畫面,始針對事證明確部分坦承部分犯行,另委由其父 表明願以分期10個月,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數 3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 宣判前並未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目 前因腰傷多年無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較為弱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持之匕首1 把,因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 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