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邦興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
13、6789、7509、8181、8262、8572、9466、10015 、17183 、
18201 、20257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邦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共伍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崔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 手後逃逸。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或採證送驗,並循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起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樟、張鳳容、周進興、連英翔、鄭傳梁、陳麗芬、 王郁惠、侯心祐、朱生豪、鄒OO、王文亮、何邱明、江淑 珠、柯興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鐘明照、盧啟 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方育仁、游章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廖瑞崙、陳彥智、陳韋仲、 黃儷雯、趙銘雄、艾約翰、劉進德、陳銘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崔邦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邦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樟、張鳳容、周進興、 連英翔、鄭傳梁、陳麗芬、王郁惠、侯心祐、朱生豪、鄒O O、王文亮、何邱明、江淑珠、柯興廷、鐘明照、盧啟平、 方育仁、游章全、廖瑞崙、陳彥智、陳韋仲、黃儷雯、趙銘 雄、艾約翰、劉進德、陳銘雄、陳光榮,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福龍、蔡尚達、李金德、蘇淑如、湯慶恭、巫柔諭、游孟群 、劉志傑、邱昆皇、黃坤源、劉祖維、熊資豪、吳俊輝於警 詢中所證之失竊情節及物品大致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2 、6 、11、12、14、16、26、30、 35、36、38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攜帶扣案之中心沖1 支或未 扣案之扳手、十字扳手、螺絲起子為之,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而該中心沖、扳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6 、11、12、14、16、26 、30、35、3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餘如附表 一編號1 、3-5 、7-10、13、15、17-25 、27-29 、31- 34、37、39-4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惟何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尋 獲時,車門和電門鎖均未遭破壞之事實,有告訴人何秋明 警詢之證述為證(見偵卷一第24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係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而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
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可能係 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 ,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 說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於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恐嚇取財 、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嗣檢察官就恐嚇取財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亦就偽造貨幣部分提起上訴(偽造文 書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4044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改以常業竊盜判處有期 徒刑4 年確定,並就偽造貨幣部分改判無罪,後偽造貨幣 部分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判決撤銷發回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2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妨害公務、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1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0 號判決 就毀損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暨與駁回上訴之妨害公 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施用毒品 、②偽造文書、③妨害公務、毀損等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1 月又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②常業竊盜、偽 造貨幣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與另案經 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3 月又4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 已破壞車窗玻璃,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因無法抗拒 毒品誘惑,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其以徒 手或攜帶兇器方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 狀況,暨其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 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103 年12月間 起至104 年3 月間止之4 個月期間內,密集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41件竊盜犯,足見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 。又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多屬車輛、車牌或車內貴 重物品,且係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 及不特定性,要無疑義。又被告為63年出生,正值青壯之 年,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乃思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 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 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準此,令其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 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 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 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
未來謀生幫助最大,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 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 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 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 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 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鑰匙5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 、3-5 、7-10、13、15、17-25 、27-29 、33、34、37、40、4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中心沖1 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6 、12 、14、26、35、3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所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1、30、35、38所示之 加重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對照表:
┌──┬──────────────┬─────┐
│編號│卷宗封面案號 │簡 稱 │
├──┼──────────────┼─────┤
│ 一 │104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 │偵卷一 │
├──┼──────────────┼─────┤
│ 二 │104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 │偵卷二 │
├──┼──────────────┼─────┤
│ 三 │104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 │偵卷三 │
├──┼──────────────┼─────┤
│ 四 │104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卷四 │
├──┼──────────────┼─────┤
│ 五 │104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 │偵卷五 │
├──┼──────────────┼─────┤
│ 六 │104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卷六 │
├──┼──────────────┼─────┤
│ 七 │104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卷七 │
├──┼──────────────┼─────┤
│ 八 │104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卷八 │
├──┼──────────────┼─────┤
│ 九 │104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 │偵卷九 │
├──┼──────────────┼─────┤
│ 十 │104年度偵字第18201號卷 │偵卷十 │
├──┼──────────────┼─────┤
│十一│104年度偵字第20257號卷 │偵卷十一 │
├──┼──────────────┼─────┤
│十二│本院104易1480號卷 │本院卷 │
└──┴──────────────┴─────┘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罪犯地點│犯罪方式│遭竊物品 │起訴案│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號暨原│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 │號 │ │ │
├──┼───┼────┼────┼────┼─────┼───┼───────────┼────────┤
│1 │林明樟│103 年12│新北市板│以自備鑰│林明樟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4日9時│橋區長壽│匙竊取車│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13頁、偵卷二第54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0分前某│街第54號│輛 │1313-BV 號│第8262│ 頁、本院卷第286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停車格內│ │自用小客車│號(起│ 反面、第289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含汽車音│訴書附│2、告訴人林明璋於警詢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響、汽車電│表一編│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腦各1 組)│號1 )│ 第89-91 頁) │ │
│ │ │ │ │ │(車輛已尋│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獲並已發還│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 │ │ │ 卷一第92-93 頁) │ │
├──┼───┼────┼────┼────┼─────┼───┼───────────┼────────┤
│2 │張鳳容│103 年12│新北市板│以中心沖│張鳳容所使│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攜帶兇器│
│ │(提告│月4日9時│橋區光復│敲破車窗│用之車牌號│度偵字│ 第13頁、偵卷二第54 │竊盜罪,累犯,處│
│ │) │前某時 │街133 巷│後,行竊│碼6376-DG │第8262│ 頁、本院卷第286 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口停車場│車內財物│號自用小客│號(起│ 反面、第289 頁) │案之中心沖壹支沒│
│ │ │ │內 │ │車內之汽車│訴書附│2、告訴人張鳳容於警詢 │收。 │
│ │ │ │ │ │音響1 組、│表一編│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哈雷重機車│號2 )│ 第94-96 頁) │ │
│ │ │ │ │ │油箱1 個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97頁) │ │
├──┼───┼────┼────┼────┼─────┼───┼───────────┼────────┤
│3 │周進興│103 年12│新北市中│以自備鑰│周進興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8日7時│和區和城│匙竊取車│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19頁、偵卷二第54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前某時 │路1段263│輛 │號G2-6563 │第8262│ 頁反面、本院卷第233│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2號 停│ │號自用小客│號(起│ 頁、第286 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場內 │ │車(含車內│訴書附│ 第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絕緣電毯1 │表一編│2、告訴人周進興於警詢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組、2.0 平│號3 )│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方電線1 條│ │ 第116-118 頁) │ │
│ │ │ │ │ │、螺絲起子│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1 支、行車│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紀錄器1 台│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 │、衛星導航│ │ 卷一第119- 120頁) │ │
│ │ │ │ │ │2 台)(行│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車紀錄器、│ │ 偵卷一第30 頁 ) │ │
│ │ │ │ │ │車輛已尋獲│ │ │ │
│ │ │ │ │ │並已發還)│ │ │ │
├──┼───┼────┼────┼────┼─────┼───┼───────────┼────────┤
│4 │連英翔│103 年12│新北市土│以自備鑰│連英翔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19日14│城區金城│匙竊取車│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20頁、偵卷二第55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前某時│路2段165│輛 │2017-A8 號│第8262│ 頁、本院卷第233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停車格│ │自用小客車│號(起│ 、第286 頁反面、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含車內三│訴書附│ 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環板、音響│表一編│2、告訴人連英翔於警詢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主機、擴大│號4 )│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器、喇叭各│ │ 第143-145頁) │ │
│ │ │ │ │ │1 組)(車│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輛已尋獲並│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已發還)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 │ │ │ 卷一第146- 147頁) │ │
├──┼───┼────┼────┼────┼─────┼───┼───────────┼────────┤
│5 │鄭傳梁│103 年12│新北市三│以自備鑰│鄭傳梁所使│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27日8 │重區疏洪│匙竊取車│用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21頁、偵卷二第55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 分 │東路4 號│輛 │CZ-1391 號│第8262│ 頁、本院卷第233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某時 │路邊停車│ │自用小客車│號(起│ 、第286 頁反面、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格內 │ │(含車用正│訴書附│ 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負極電線、│表一編│2、告訴人鄭傳梁於警詢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賓士鴨舌帽│號5 )│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1 頂)(車│ │ 第158-160頁) │ │
│ │ │ │ │ │輛及車內物│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品均已尋獲│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並已發還)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 │ │ │ 卷一第161- 162頁)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 │ │ 偵卷一第31 頁 ) │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 │
│ │ │ │ │ │ │ │ 林分局104 年7 月13 │ │
│ │ │ │ │ │ │ │ 日函附之現場勘察報 │ │
│ │ │ │ │ │ │ │ 告含DNA 鑑驗書(見 │ │
│ │ │ │ │ │ │ │ 偵卷一第360-371頁)│ │
├──┼───┼────┼────┼────┼─────┼───┼───────────┼────────┤
│6 │陳麗芬│103 年12│新北市板│以中心沖│陳麗芬所使│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攜帶兇器│
│ │(提告│月30日6 │橋區三民│擊破玻璃│用之車牌號│度偵字│ 第11頁反面、偵卷二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4 分 │路1段49 │後竊取 │碼7167-RJ │第8262│ 第55頁反面、本院卷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號之1地 │ │號自用小客│號(起│ 第233 頁、第286 頁 │案之中心沖壹支沒│
│ │ │ │下停車場│ │車內之音響│訴書附│ 反面、第289 頁) │收。 │
│ │ │ │內 │ │配備1 組、│表一編│2、告訴人陳麗芬於警詢 │ │
│ │ │ │ │ │行車紀錄器│號6 )│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1 台 │ │ 第172-174頁) │ │
│ │ │ │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75 頁)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78 頁 │ │
│ │ │ │ │ │ │ │ 反面至第279 頁反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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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郁惠│103 年12│新北市土│以自備鑰│王郁惠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30日12│城區自強│匙竊取車│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21頁反面、偵卷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前某時│街15 巷2│輛 │LT-4353 號│第8262│ 第55頁反面、本院卷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弄6 號 │ │自用小客車│號(起│ 第233 頁、第286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含車用電│訴書附│ 反面、第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池1 個)(│表一編│2、告訴人王郁惠於警詢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車輛及電池│號7 )│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均已尋獲並│ │ 第176-181頁) │ │
│ │ │ │ │ │已發還)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 │ │ │ 卷一第182- 183頁)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 │ │ 偵卷一第3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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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侯心祐│103 年12│新北市樹│以自備鑰│賴淑惠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30日13│林區水源│匙竊取車│、交由侯心│度偵字│ 第11頁反面、偵卷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前某時│街15 號 │輛 │祐所使用之│第8262│ 第55頁反面、本院卷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私人停車│ │車牌號碼 │號(起│ 第233 頁、第286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場內 │ │Q6-5773 號│訴書附│ 反面、第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自用小客車│表一編│2、告訴人侯心祐於警詢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已尋獲並│號8 )│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已發還) │ │ 第184-186頁) │ │
│ │ │ │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 │ │ │ 卷一第187- 188頁)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78-279│ │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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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琬茹│104 年1 │新北市樹│以自備鑰│彭琬茹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未提│月4日10 │林區中山│匙竊取車│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11頁、偵卷二第56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 │時10分 │路3段137│輛 │P8-3758 號│第8262│ 頁反面、本院卷第233│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對面路│ │自用小客車│號(起│ 頁、第286 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邊 │ │(已尋獲並│訴書附│ 第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已發還) │表一編│2、證人彭琬茹於警詢中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號9 )│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 209-212 頁) │ │
│ │ │ │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13 頁)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82-293│ │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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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朱生豪│104 年1 │新北市土│以自備鑰│朱生豪所使│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6日8時│城區民權│匙開啟車│用之車牌號│度偵字│ 第15頁反面、偵卷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前某時 │路19 號 │門後,行│碼0119-VK │第8262│ 第56頁反面、本院卷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旁停車格│竊車內財│號自用小客│號(起│ 第233 頁、第286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內 │物 │車內之汽車│訴書附│ 反面、第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音響1 台、│表一編│2、告訴人朱生豪於警詢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門板1 個、│號10)│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後座椅墊1 │ │ 第224-226頁) │ │
│ │ │ │ │ │排、車內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叭6 顆、行│ │ 見偵卷一第227 頁) │ │
│ │ │ │ │ │車紀錄器1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台、中控飾│ │ 偵卷一第33 頁 ) │ │
│ │ │ │ │ │板1 組(汽│ │ │ │
│ │ │ │ │ │車音響已尋│ │ │ │
│ │ │ │ │ │獲並已發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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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鄒OO│104 年1 │新北市土│以扳手行│鄒OO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攜帶兇器│
│ │(提告│月9日9時│城區自強│竊車輛車│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15頁反面、偵卷二 │竊盜罪,累犯,處│
│ │) │21分 │街2號 旁│牌 │0978-ZU 號│第8262│ 第56頁反面、本院卷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自用小客車│號(起│ 第286 頁反面、第289│ │
│ │ │ │ │ │車牌2 面 │訴書附│ 頁) │ │
│ │ │ │ │ │ │表一編│2、告訴人鄒OO於警詢 │ │
│ │ │ │ │ │ │號11)│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231-233頁) │ │
│ │ │ │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 │ │ │ 卷一第22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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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文亮│104 年1 │新北市板│以中心沖│王文亮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攜帶兇器│
│ │(提告│月10 日0│橋區光復│開啟車門│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12頁、偵卷二第57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4 分許│街101 號│後,行竊│DF-3771 號│第8262│ 頁、本院卷第286 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對面私人│車內財物│自用小客車│號(起│ 反面、第289 頁) │案之中心沖壹支沒│
│ │ │ │停車場內│ │內之桌球拍│訴書附│2、告訴人王文亮於警詢 │收。 │
│ │ │ │ │ │1 支、刮鬍│表一編│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刀1 支、衛│號12)│ 第236-239頁) │ │
│ │ │ │ │ │星導航1 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音響1 組│ │ 見偵卷一第240 頁)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80-281│ │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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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何秋明│104 年1 │新北市土│以自備鑰│何秋明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11 日7│城區永寧│匙開啟車│車牌號碼 │度偵字│ 第11頁、偵卷二第57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前某時│路9巷 旁│門後,行│3251-TH 號│第8262│ 頁、本院卷第233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私人停車│竊車內財│自用小客車│號(起│ 、第286 頁反面、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場內 │物 │內之車用電│訴書附│ 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視1 台、無│表一編│2、告訴人何秋明於警詢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線電1 組含│號13)│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天線、擴大│ │ 第241-243頁) │ │
│ │ │ │ │ │機1 台、車│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內電腦1 台│ │ 見偵卷一第244 頁) │ │
│ │ │ │ │ │(車用天線│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已尋獲並已│ │ 偵卷一第34 頁 ) │ │
│ │ │ │ │ │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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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淑珠│104 年1 │新北市土│以中心沖│江淑珠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攜帶兇器│
│ │(提告│月11 日7│城區永寧│開啟車門│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16頁、偵卷二第57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前某時│路9巷 旁│後,行竊│5A-7187 號│第8262│ 頁、本院卷第233 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私人停車│車內財物│自用小客車│號(起│ 、第286 頁反面、第 │案之中心沖壹支沒│
│ │ │ │場內 │ │內之行車紀│訴書附│ 289 頁) │收。 │
│ │ │ │ │ │錄器1台 、│表一編│2、告訴人江淑珠於警詢 │ │
│ │ │ │ │ │衛星導航1 │號14)│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台 │ │ 第245-247頁) │ │
│ │ │ │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4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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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柯興廷│104 年1 │新北市土│以自備鑰│柯興廷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11 日 │城區永寧│匙開啟車│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16頁、偵卷二第57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時38分│路9巷 旁│門後,行│EX-6899 號│第8262│ 頁反面、本院卷第233│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某時 │私人停車│竊車內財│自用小客車│號(起│ 頁、第286 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場內 │物 │內之行車紀│訴書附│ 第289 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錄器1台 、│表一編│2、告訴人柯興廷於警詢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衛星導航1 │號15)│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 │ │ │台、USB 點│ │ 第259-260頁) │ │
│ │ │ │ │ │菸擴充座3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個 │ │ 見偵卷一第26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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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鐘明照│103 年11│新北市板│以十字扳│鐘明照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 │崔邦興犯攜帶兇器│
│ │(提告│月28日0 │橋區大觀│手開啟車│之車牌號碼│度偵字│ 第5 頁、第58頁、本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40 分 │路1段29 │門後,行│3938-XA 號│第6613│ 院卷第233 頁、第286│有期徒刑捌月。 │
│ │ │許 │巷內之白│竊車內財│自用小客車│號(起│ 頁反面、第289 頁) │ │
│ │ │ │宮停車場│物 │內之GPS1台│訴書附│2、告訴人鐘明照於警詢 │ │
│ │ │ │內 │ │ (價值5000│表二編│ 中之證述(見偵卷二 │ │
│ │ │ │ │ │元) 、行車│號1 )│ 第9-10 頁 ) │ │
│ │ │ │ │ │紀錄器1 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價值5000│ │ 見偵卷二第18頁) │ │
│ │ │ │ │ │元) 、高爾│ │4、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 │ │
│ │ │ │ │ │夫球具組1 │ │ (見偵卷二第24頁、 │ │
│ │ │ │ │ │組( 價值5 │ │ 第28-29 頁) │ │
│ │ │ │ │ │萬元) 、現│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
│ │ │ │ │ │金200 元 │ │ 年4 月29日DNA 鑑定 │ │
│ │ │ │ │ │ │ │ 書(見偵卷五第 │ │
│ │ │ │ │ │ │ │ 184-18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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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盧啟平│103 年12│新北市板│以自備鑰│盧順平所有│104 年│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 │崔邦興犯竊盜罪,│
│ │(提告│月16日16│橋區大觀│匙竊取車│、交由盧啟│度偵字│ 第6 頁、第58頁、本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至103 │路1段29 │輛 │平使用之車│第6613│ 院卷第233 頁、第286│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年12月18│巷底停車│ │牌號碼 │號(起│ 頁反面、第289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22時50│格 │ │S9-0711 號│訴書附│2、告訴人盧啟平於警詢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分許 │ │ │自用小客車│表二編│ 中之證述(見偵卷二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號2 )│ 第11-12 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4頁) │ │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