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28號
PCDM,104,易,1428,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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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律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律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律憲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 許,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呂陳貞娥於中午休息期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進行裝潢工程發出聲響, 進而發生爭執,詎被告見告訴人斷然拒絕其與社區保全人員 陳榮華之勸導,繼續施作工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該樓層 樓梯間,對站在上開住處門口之告訴人辱罵:「幹」、「幹 你娘」、「遇到肖仔」、「沒知識」及「SHIT」等語,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陳榮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因不滿告訴人於中午休息 時間,在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進行裝 潢工程發出聲響,而在該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亦有在該址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口出「幹」、「幹你娘」、 「遇到肖仔」、「沒知識」、「SHIT」等語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事情的起因是因為告訴人妨



害安寧,屢勸不聽,她中午12點多還在施工,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是不被允許的,伊在溝通無效之後,伊就跟保全說 「算了算了」,然後伊走下樓時,在樓梯間說「幹,遇到肖 仔」,然後她才追出來問伊說「你罵我」,我跟她說「我對 著樓梯罵,我只是抒發情緒,縱使對著樓梯罵幹你娘,又關 你什麼事?」後來雙方在爭執的過程中,伊是有說過「SHIT 」、「沒知識」等語,伊的意思是她這些不應該施工而施工 的行為一犯再犯、屢勸不聽,很沒知識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之屋主, 被告則原係同社區3 樓之住戶,其於103 年11月10日中午時 分,因樓上住戶即告訴人住處內在不得裝潢施工之中午時段 進行裝潢工程而發出聲響,乃致電該社區保全人員反應此事 ,經保全人員陳榮華去電協調告訴人暫停施工,告訴人卻仍 繼續施作裝潢工程,被告因而再次致電保全人員要求積極處 理,保全人員陳榮華遂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親自前往告 訴人上址住處門口欲加以勸導,詎被告亦前來告訴人該址住 處門口理論,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榮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當時 一直跟警衛說抱歉,被告上來之後,就一直很激動,他的意 思是伊應該停工,伊說IKEA的時間很難控制,請他諒解,他 說這是集合住宅,怎麼可以這樣,伊就說伊沒有辦法處理, 然後被告就暴怒罵伊「幹」、「幹你娘」,當時伊站在伊住 處鐵門門口,警衛站中間,被告就站在警衛旁邊,跟伊面對 面,大概只有兩步的距離,伊說「你怎麼可以罵人」,他說 他是罵樓梯,不是罵伊,然後就轉身下樓,一路罵「遇到肖 仔」、「沒知識」、「SHIT」這些話,當時前來組裝的IKEA 小姐也有聽到國罵云云,惟證人陳榮華於警詢、偵查中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在場僅聽聞被告與告訴人2 人很大聲地 吵架,沒聽清楚內容等語,未能指認被告確有當面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復質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因午休時 段進行裝潢工程一事發生口角,雙方爭執時針對爭議事項相 互指責,固屬當然,但是否確有當場面對面爆租口而辱罵「 幹」、「幹你娘」等穢語之情事,則非屬必然,又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當場在第一時間即澄清其並無針對告訴人本人辱 罵之意思,甚且確有部分言詞係被告轉身下樓後邊走邊自述 之內容,則本件在場證人陳榮華既無法指述被告確有當面直 接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朝告訴 人罵「幹」、「幹你娘」等語之事實,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單



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在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 時,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等語之舉,故被告辯 稱其係在溝通無效後,走下樓時,在樓梯間抒發情緒而口出 上開言詞等語,並非全屬無稽。
㈢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 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 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公然侮 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至其是 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 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 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質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起因在於告訴人在不 得裝潢施工之中午時段進行裝潢工程而妨害其他住戶之居住 安寧,經社區保全人員多次勸導、制止,仍執意完成裝潢工 程,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非無為圖個人方便而置社區規約 規範及居住安寧於不顧之意,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之過程中或爭執結束後,口出「遇到肖仔」或「沒知識」 等語,充其量僅屬其對於告訴人不當在中午時段進行裝潢工 程以及告訴人屢經協調、勸導不聽等經過之自身感受,而為 主觀意見之表達,乃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其用語 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再者,臺語「幹」及英語「SHIT」等用語,雖均有粗鄙不雅 之意,客觀上亦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虞,然一般人不乏以不雅 之閩南語字眼或英語字眼為口頭禪、發語詞或句末語助詞之 習慣,行為人之陳述中縱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仍應以其陳 述全句或以行為人當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以該字刻意侮辱他人之意,尚難以其陳述之言詞 中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即謂其有公然侮辱犯意,以合於公 然侮辱罪之規範本旨;本件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陳述被告口 出「幹」、「SHIT」等語時之前後對話內容為何、是否併有 陳述其他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等節,非無可能僅係被告一時情



緒抒發之口語,用詞雖屬粗鄙,惟尚難認意在侮辱他人,自 無法逕指其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 告有當面朝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妨 害名譽罪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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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