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45號
PCDM,104,易,1145,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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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榮
      卓俊忠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楊曜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836、15645、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盛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卓俊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鄧盛榮卓俊忠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盛榮勵拓有限公司(下稱勵拓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勵 拓公司國外採購跟國內販售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先於境外將包含食 品製造商、製造商地址等食品重要資訊之中文標籤黏貼在食 品外包裝上,輸入境內,並須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申報時需檢附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 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藥署指定之文件,供食藥署邊境人員 查驗,查驗人員再依據該次輸入食品之電腦參數,分為書面 審查、逐批查驗、一般抽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逐批查核 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相關規定為查驗,核可後始 取得「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下稱食品輸入許可 ),於境內販售。又外國貨品(包含食品)入境時,輸入貨 品之人,需委託報關行,依照輸入之人提供之發票、裝貨單 、裝箱單製作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報關流程,經 關務署驗估人員查驗無誤,繳納關稅後,報關之貨品始得入 境。且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署授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 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下稱福島五縣市)生產



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易言之,食品標籤上有福島五 縣市字樣之食品,不得輸入,且自日本輸入食品者,須填報 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盛榮於不詳時、地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野柳正宗 」之日本出口商(下稱「野柳正宗」,其所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另案偵辦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許可日期即 104 年3月9日前,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其等 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日文標籤上原記載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文標籤內容,即製造商地址在福 島五縣市,屬禁止輸入臺灣之日本食品,竟利用食藥署及財 政部關務署因貨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機 率低之機會,與「野柳正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野柳正宗」或其委任之人,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日文標籤內容不符之中文標籤後,及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日文內容與中文內容相符,但因製造商地址 在「福島五縣市」而無法輸入之中文標籤後,黏貼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食品上,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 ,與「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等食 品併於同一貨櫃,並以「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 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之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 序,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復由 「野柳正宗」於日本所製作內容隱匿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 品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等文書交予鄧盛榮鄧盛榮再將 上開內容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及僅記載「森永小枝抹 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而未記載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等業務上不 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之許信雄而行使之 ,由許信雄持之向食藥署辦理上開報驗程序,及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辦理報關程序,並因而取得 食藥署核發「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 1L」等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而基隆關予以「森永小枝抹茶 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之認稅放行,以 此隱匿之方式將本不得輸入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輸入 ,損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務署對 輸入貨品資訊之正確性。
(二)鄧盛榮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食品進入臺灣,並放置在勵拓公 司倉庫後,明知該食品之日文標籤與中文標籤不符,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型態」之詐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食品貼有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日文標籤不符之中文標籤,並販售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而向其 購買之。
二、卓俊忠為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盛裕 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翁慶勇,公司登記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昌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卓福泉,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三燦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朝陽,公司 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柏泓企業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國漢,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營業 部經理,負責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食品之採購,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明知上開輸入境外商品之查驗、申報程序及規定 ,竟分別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桑原小姐 」、「北川克史」之日本出口商(下稱「桑原小姐」、「北 川克史」,其等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另案偵辦中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報關時間即104年3月2 日、103年9月9日前,各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食品 ,卓俊忠與「桑原小姐」、「北川克史」均明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食品之日文標籤上原記載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日文標籤內容,即製造商地址在福島五縣市,屬禁止輸 入之日本食品,竟利用食藥署及財政部關務署因貨物種類數 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機率低之機會,卓俊忠各別 與「桑原小姐」、「北川克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桑原小姐」、「北川克史」將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食品,分別與「岩冢大振袖豆米果」、 「山森醬油1L」併於同一貨櫃後,僅製作並黏貼「岩冢大振 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食品之中文標籤於該等食外包 裝上,而未製作並黏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中文標籤於 該等食品外包裝上,並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及「山森醬 油1L」等食品之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隱 匿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復由「桑原小 姐」及「北川克史」於日本製作內容隱匿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食品內容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等文書交予卓俊忠,卓 俊忠再將上開內容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及僅記載「岩 冢大振袖豆米果」及「山森醬油1L」等食品,而未記載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等業務上不 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汎欣報關行之陳玉華,及陳玉華所委 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紘綸而分別行使之,陳玉華、林紘綸則 分別向基隆關辦理報關程序、向食藥署辦理報驗程序,並因 而取得食藥署核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及「山森醬油1L」



等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而基隆關予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 」及「山森醬油1L」等食品之認稅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 本不得輸入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輸入,損害食藥署對 於輸入食品資訊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務署對輸入貨品資訊之 正確性。
三、嗣因食藥署邊境管制人員,於104 年2月4日在基隆關邊境查 驗時,發現輸入之食品有疑義,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鄧盛榮卓俊忠及被告卓俊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71頁 背面至第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鄧盛榮卓俊忠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 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鄧盛榮於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 9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勵拓公司負責人林春滿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勵拓公司員工簡郁軒、證人即食藥署專員林宏 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康國威(一起瘋購物有 限公司負責人)、謝豪衷(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採購職 員)、葉楊秀能(丹野商行負責人)、張曼玲(木棉花服 飾店負責人)、呂潘秋月(巧粧進口百貨負責人)、侯淑珍 (東京小舖負責人)、葉鍵祥(御之味食品行採購業務 )、 鄭軻文逸品園商店負責人)、顏宏源(譽展蜜餞行負責人 )、曾鈺婷(松欣和果子行負責人)、林逸峰(麻豆區農會 購物中心主任)於警詢中、證人戴志明(加昇企業社負責人 )、王庭溱(天歆精品百貨服飾行負責人)、黃貞淑(金海 峰有限公司店長)、鄭濟源(元卉小鋪負責人)、李正啟( 源豐行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勵拓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巧虎四連牛奶餅」,且不知悉該食品為福島 五縣市生產製造,復未經報關報驗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 1827㈠B號偵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406頁至第407 頁、第 415頁至第416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32頁至第433頁、 第434頁至第435頁背面、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83頁至第4 84頁、第487頁至第488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 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6 頁至 第238 頁);及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所提出之源豐行銷貨 退回單1紙、買受人為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一 起瘋購物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 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 進貨單1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貨退出單1紙、三重 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退貨明細2 紙、買受人為三重區農會 生鮮級市場統一發票1紙、丹野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丹野 多銷貨退回2紙、天歆銷貨退回1紙、木棉花銷貨退回1 紙、 加昇銷貨憑單3紙、加昇銷貨退回1紙、巧粧進口百貨銷貨退 回1紙、金海峰銷貨憑單1紙、銷貨退回1 紙、御之味銷貨憑 單、銷貨退回各1紙、逸品園銷貨憑單1紙、譽展蜜餞行銷貨 退回1紙、和果子銷貨退回1紙、麻豆區農會特產品供應中心 進貨單2紙、臺南市麻豆農會銷貨退回1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303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 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3 頁至第 135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0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第210頁



、第224頁、第248頁至第250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4月8 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104年4月8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 B04LK0000000)暨104年3月9 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一編 號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 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LK0000000)暨104年3月9 日之進口 報單(有關附表一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4 月30日勘驗筆錄、證人林宏誠所提出之輸入食品及藥物申 請報驗作業流程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 日 勘驗筆錄、崇暉貿易株式會社平成27年4月9日理由書、勵拓 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勵拓有限公司」稽查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 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輸入產品邊境查驗標準作業程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4年4月2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說明資料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 書及資料表(申請書號碼IFB04LK0000000)、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及資料表(申 請書號碼IFB04LK0000000)、崇輝貿易株式會社2015.04.03 商品更新通知、BRIGHT NOBLE TRADINGCO.,LTD.104年3月3 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ICE及PACKINGLIST影本、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附卷為證 (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4 4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 380頁、第382頁至第460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偵卷 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11頁、第318頁、第326頁、104年度 他字第1827㈡號偵卷第158頁至第185頁、104年度偵字第883 6㈠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54頁、第200 頁至 第227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㈡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00 頁至 第103 頁),足認被告鄧盛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為 可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卓俊忠固坦承其為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營業部經 理,負責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食品之採購業務,且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食品均由盛裕公司等4 公司進口輸入國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日本出口商以併櫃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 夾帶輸入臺灣,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輸入臺灣前並



不知其製造地云云。被告卓俊忠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 二編號2所示食品併入「山森醬油1L」品項、附表二編號1所 示食品併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品項合併申報,純係日本 出口商所為文件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食品報關查驗完畢,進入被告任職之公司倉庫後, 開箱查驗數量,始知前揭合併申報情況。又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食品之合併申報文件(發票、裝箱單、裝貨單、中文及 日文標籤等)皆係日本出口商於其國內製作完畢後,再寄給 被告所屬公司,若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15、216條之犯罪行為 ,則屬刑法第7、8條規定之範疇,又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0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7、8條規定係處罰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故日本出口商之製作文件及合併申報出口行為, 根本無從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起訴。再依駐日本代 表處104年12月28日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內容, 本件日本出口商於出口時,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各 與「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列入同一INVOIC E 內,顯然日本出口商將上開食品合併申報出口係符合日本 法令。則被告或所屬公司員工將前揭日方製作之發票、裝箱 單、裝貨單、提單等文件全部轉交報關行,報關行再據上記 載報關並供食藥署及海關查驗,又何涉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犯行?且綜觀本案全案之卷證,無一證明被告命日本出 口商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合併於其餘同批同類出口食 品項下申報;或於命下屬報關、報驗時,被告已知上開食品 合併其餘同類食品申報之情形存在。縱被告與「桑原小姐」 、「北川克史」接洽,但被告並不知上開食品之報關文件是 否何人製作,或何人使用文件報關出口。此在被告就本件日 本食品進口案中之其他進口食品,就有關日方之「製造所固 有記號」及「商品條碼」是否可判斷為我國禁止之「福島五 縣市」進口食品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 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39 條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對日本出口商出口報關文件之製作於出口時,並不 知曉其內容,則被告不可能與日本出口商間有犯意聯絡。又 雖附表二編號1 所示食品之製造商地址在日本「櫪木縣」, 亦為禁止進口之「福島五縣市」,但食品既經食藥署檢驗通 過而進口,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可販售。而附表二編號2 所 示食品,被告及所屬公司並未黏貼中文標籤,且實際製造地 為「兵庫縣」,並非在禁止進口之列云云。惟查: 1.被告卓俊忠為盛裕公司等4 公司之進口營業部經理,負責盛 裕公司等4公司之國外採購之業務。其於附表二編號1、2 所



示報關時間前,分別向「桑原小姐」、「北川克史」訂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食品,而上開食品各係以「岩冢大振 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食品之名義,合併同一貨櫃夾 帶輸入臺灣,而未辦理報關報驗程序等情,業據被告卓俊忠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盛裕公司等4 公司員工翁佩慧、張國 漢、郭麗玲、黃莉蘭、林朝陽、陳美善於偵查中證述盛裕公 司等4 公司為同一公司,而被告卓俊忠於上開公司負責向日 本出口商訂貨之業務等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即食藥署專員林 宏誠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輸入我國之日本食品審查流程明確( 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372頁至第378頁)。又上 開食品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汎欣報關行陳玉華,及陳玉華 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浤綸,分別向基隆關、食藥署辦理進 口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復據證人林紘綸、陳玉華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472 頁至該 頁背面、第558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月2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 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RK0000000)暨104年3月 2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二編號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3IK000 0000)暨104年9月9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二編號2)、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證人林宏誠 所提出之輸入食品及藥物申請報驗作業流程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食品合併明細、「日本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不實」案稽查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暨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輸入產品邊境查驗標準作業程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4 年4月2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資 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 請書暨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申請書號碼IFB04RK00000 0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 申請書暨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申請書號碼IFB03IK000 0000 )、S.ISHIMITSU&CO.,LTD.103年9月1日出具之內容不 實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影本、KAISHIN TRADING CO., LTD.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ICE及PACKING LIS T 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 表各1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178頁 、第214頁、第22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69頁至第371 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460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偵卷第632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偵卷第1頁至第157



頁、104 年度偵字第8836㈠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 至第154頁、第200頁至第227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㈡號偵 卷第33頁至該頁背面、第37頁至該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 15647號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87頁、第159頁至 第162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2.被告卓俊忠固執前詞置辯,然其先於104年3月27日偵查中陳 稱:伊是找日本出口商詢價、確認購買之商品後下單,商品 進口後由翁佩慧負責報關、報驗,流程是我們向日本出口商 購買之貨物達到一個貨櫃後,由日本出口商出具INVOICE PA CKAGE、BOL,他們會製作中文標籤貼上貨品上,才裝貨櫃, 抓船期,貨櫃到臺灣我們會再報關報驗、報關報驗均由報驗 行處理。產品之中文成分、產地等食安法應標示事項標籤由 日本出口商製作,日方會先提供翻譯版本給翁佩慧看,翁佩 慧認為沒問題,日方就會照該版本製作標籤貼在商品上,之 後才能裝貨櫃。日本廠商漏貼標籤時,我們才在臺灣補貼標 籤,補貼標籤由日方提供電子檔的標籤版本,我們在臺灣以 該電子檔補貼在進口商品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 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復於104年5月27日偵查中供 稱:伊當時有訂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100 箱、武平作海老仙 貝30箱,對方回傳的明細只有岩冢大振袖豆米果130 箱。伊 一次訂購比較多商品,對方可能會分批進來,所以數量不合 伊也沒有懷疑,伊是真的領出來才知道。武平作海老仙貝的 中文標籤是我們等領到貨後,由我們公司用產品的日文包裝 直接翻譯去製作中文標籤,這誰做的伊已經搞不清楚,有可 能是公司的黃莉蘭製作的。翁佩慧沒有核對龜甲萬醬油1L, 只有核對山森醬油,這是等到商品進來後,我們另外去翻譯 製作中文標籤,這應該也是黃莉蘭做的。伊有先跟對方訂購 龜甲萬醬油1L,對方給伊的明細也沒有出現龜甲萬醬油1L, 是等到貨物進口後,伊才知道龜甲萬醬油1L以山森醬油的名 義報進來,跟武平作海老仙貝狀況一樣等語(見104 年度他 字第1827㈠B 號偵卷第475頁、第476頁至該頁背面)。是依 被告卓俊忠上開所述向日本出口商訂購商品流程之內容,被 告卓俊忠係先向日本出口商訂購進口食品並為訂單後,再由 日本出口商填載並出具裝貨單(INVOICE PACKAGE)、提單(BO L)與被告卓俊忠任職之盛裕公司等4 公司,且由日本出口商 製作訂購食品之中文翻譯版本標籤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中文 標籤給盛裕公司等4 公司之員工翁佩慧,由其確認無誤後, 日本出口商始將該中文標籤貼在訂購食品上,之後再將訂購 食品裝上貨櫃運送至臺灣。足認被告卓俊忠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食品自日本進口輸入臺灣之前,已得知悉訂購物品



之種類、數量、標籤所示之製造地等內容。又查,本件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食品名稱分別為「武平作海老仙貝」及「龜 甲萬醬油1L」,然日本出口商並未製作並黏貼「武平作海老 仙貝」、「龜甲萬醬油1L」等食品中文標籤於該等食品外包 裝上,顯與被告卓俊忠所屬有關訂購進口食品之流程未符; 復依被告卓俊忠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卓俊忠當時係向日 本出口商訂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100 箱、「武平作海老 仙貝」30箱,而日本出口商於其訂購完上開食品後,於交付 被告卓俊忠訂購明細上係載明出貨商品為「岩冢大振袖豆米 果」130 箱,而未有「武平作海老仙貝」30箱,亦可見被告 卓俊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食品出貨前,應已知悉上開食品 係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名義進口輸入臺灣。又衡諸常情 ,倘如被告卓俊忠前揭所辯其不知日本出口商以併櫃方式將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夾帶輸入臺灣,且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食品輸入臺灣前並不知其製造地等情,則日本出口 商豈可能自作主張為被告卓俊忠併櫃夾帶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食品,而甘冒遭被告卓俊忠確定訂單時發現並退貨之風險 ?而被告卓俊忠於日本出口商出具其訂購明細時,復何以未 向日本出口商確認所訂購食品之種類、數量,而任由日本出 口商為其裝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至貨櫃內並輸入臺灣 ?又何以日本出口商僅未製作為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中文標籤,而就其他合於規定之食品 反而均有製作中文標籤?益見被告卓俊忠上開所辯,顯與實 情有間,自難採據。另參以被告卓俊忠於104年5月27日偵查 中所稱:伊沒有申報「武平作海老仙貝」這個品項之報關報 驗資料,這是跟「岩冢大振袖豆米果」一起申報的。上開商 品合併申報是日本那邊幫伊裝進來的,伊要減少商品品項, 因為節省檢驗。「龜甲萬醬油1L」用「山森醬油1L」名義報 關進來,也是要節省檢驗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偵卷第474頁背面、第476頁背面),亦得見被告卓俊忠確 實知悉日本出口商以併櫃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福島五 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夾帶輸入臺灣。從而,被告卓俊忠與日 本出口商均應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係為福島五縣市 生產製造,且依規定不得輸入臺灣,為規避上開規定,始合 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食品,分別以「岩冢大振袖豆米 果」、「山森醬油1L」名義以併櫃方式夾帶輸入臺灣,並僅 辦理「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食品之報驗報 關程序,而隱匿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 3.被告卓俊忠辯護人雖為其為上開辯護內容,惟按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俊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將上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 等業務上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玉華、林紘綸分別向基 隆關、食藥署為報關、報驗程序而行使之行為,既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告卓俊忠所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結果地點,顯有一部分於 中國民國領域內甚明。至依卷附之駐日本代表處104年2月28 日日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該 頁背面),本件日本進口商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分 別以「岩冢大振袖豆米果」、「山森醬油1L」名義合併申報 ,縱認形式上或未觸犯日本法令,但依本院上述所認,其等 所為乃屬配合被告違法夾帶食品之共犯行為,實質上為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依我國前揭法令規定,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 應有之審判及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卓俊忠前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盛榮所為、卓俊忠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鄧盛榮卓俊忠分別為勵拓公司之業務經理、盛裕公 司等4公司之進口營業部經理,勵拓公司、盛裕公司等4公司 之國外採購各屬其等之業務範疇,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鄧盛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卓俊 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 等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鄧盛 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日本出口商「野柳 正宗」間;被告卓俊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與日 本出口商「桑原小姐」、「北川克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鄧盛榮利用不 知情之許信雄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 被告卓俊忠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華、林紘綸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以遂行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鄧盛榮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查被告鄧盛榮係於附表 一編號1、2 所示許可日期前即104年3月9日前向「野柳正宗 」訂購上開食品,且由同一貨櫃運送輸入臺灣等情,業據被 告鄧盛榮於警詢時供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均係向日 本出口商「野柳正宗」所購買,是同一貨櫃的東西,伊公司



同事幫伊和日本聯繫,並將資料傳給報關行,上開食品約於 104年3月12日到倉庫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 第94頁背面、第238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偵卷第101 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鄧盛榮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 品運送至臺灣後,同時以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 之許信雄為報關報驗程序,並向上開主管機關行使之,為單 純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卓俊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報關日期即104年3月2日、103年9月9日訂購食品, 並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上不實文書,分別委由不 知情之陳玉華、林紘綸為報關報驗程序,並向上開主管機關 行使之,是其先後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鄧盛榮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不相同,且犯罪之情節、手段亦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而非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 上,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鄧盛榮並無前科、被告卓俊忠除94年間因野生動 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外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臺灣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素行尚可,其等為圖小利而以合併 貨櫃方式夾帶附表一、二所示不得輸入國內之食品,所為已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國內市場機制,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 被告鄧盛榮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食品貼上與日文標籤不符 之中文標籤後,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下游廠商,致 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而購入之,其行為亦為不當。惟考量被告 鄧盛榮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鄧盛榮卓俊忠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參附表一、二販售價金欄 所示金額)、被告鄧盛榮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偵卷第238 頁被告 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卓俊忠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7 ㈠A號偵卷第198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鄧盛榮卓俊忠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鄧盛 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又被告卓俊忠雖未坦承犯



行,然考量其自承已賠償下游廠商,且無下游廠商表示求償 等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分別諭知被告鄧盛榮緩刑2年、被告卓俊忠緩刑3年,並斟 酌其等犯罪情節,命被告鄧盛榮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卓 俊忠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鄧盛榮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龜甲萬濃口醬油1L」食品 進入境內,並放置在勵拓公司倉庫後,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30條規定食品輸入之人,應將輸入食品申請查驗並申 報產品有關資訊,顯見食品輸入業者有查核輸入食品是否如 實申報之義務,且輸入日本食品之中文標籤若出現「福島五 縣市」字樣,將無法取得食品許可通知。而購買者若知悉所 購買之食品為食藥署所禁止輸入之食品,將不會購買,仍隱 匿此重要之交易訊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意圖,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型態」之詐欺方式,將貼 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文標籤之食品,販售予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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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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