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翔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存根聯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底某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 率從中博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 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 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存根聯1 張及賭資新臺幣160 元,分別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55號
被 告 王致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7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13日15時 30分被查獲止之期間,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頭獎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經營地下臺灣今 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彩券行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 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
」、「三星」、「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 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 ,可分別取得520元、5,300元及8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 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王致翔所有。嗣於104年8月13日15時30 分許,在上開彩券行,適有賭客陳鄭寬(所涉賭博罪嫌另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前開方式向王致翔下注簽賭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含存根聯與收執聯)、兌獎單與 賭資1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致翔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鄭寬於│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上開│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彩券行向被告下注簽賭等事│
│ │ │實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與│ │
│ │賭資160元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與同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聚眾賭博與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簽單1張與賭資16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