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0316號、第2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儀與告訴人潘俊佳(藝名:嘎嘎) 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 觀看告訴人存放在行動電話內之檔案,而該行動電話內存有 告訴人前於103 年5 月30日傍晚,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0 段000 號2 樓租屋處內,與廖婧伶(藝名:安心亞) 親密嬉鬧之私密影片檔案,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與廖婧伶正 交往中,並心生不滿。被告明知告訴人、廖婧伶均為國內知 名藝人,無意公開感情狀況,且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基於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操作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自動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利用 該電子郵件系統,寄送夾帶上開影片檔案之電子郵件至被告 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monkey1225@gmail.com內,而違法蒐集 上開影片檔案,嗣於104 年6 月6 日,在上開住處內,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 影音網站,以帳號「PANCHRIS」將 上開影片檔案上傳至該網站,並刊登標題為「MPGAGA&C字褲 女王週年」,供大眾瀏覽下載,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之告訴人秘密及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 法第41條第1 項未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 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維儀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及 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及 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 、第45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3 月15日生效施行,附此敘明)。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潘俊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