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繼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曹繼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 關註銷,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2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至同 日23時許,嗣於翌(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2)日1時23分許,沿新北市泰 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明志路3段 145巷口,欲左轉往明志路 3段14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彥儒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嚴逸庭沿新北市泰山 區新北大道 6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而至,因被告貿然左轉而閃 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彥儒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嚴逸庭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左足踝、左足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5年1月15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