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創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告訴 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應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可參,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 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88號
被 告 郭創成 男 9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7 時3分許,至劉文賢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林記水果行內,趁劉文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66元之柳丁7顆、價值211元之芒果4顆(均業已發 還劉文賢)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創成固坦承涉犯竊盜罪嫌,惟辯稱僅有竊取柳丁 6顆、芒果2顆等語,惟查,被告竊取柳丁7顆及芒果4顆乙節 ,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6張照片、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