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選任辯護人 劉依玲律師
黃世欣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承祐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2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巷弄右轉五 權街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在設有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時速5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傅瑞枝、黃從忠未依規定行 走在設置於100 公尺內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之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車,即違規逕自由新北市○○區○○ 街00號穿越五權街亦行經該處,楊承祐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與傅瑞枝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嗣楊 承祐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到黃從忠,傅瑞枝、 黃從忠均因而倒地,傅瑞枝因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 內腦內出血、右側肋骨第3 至第8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慢性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黃從忠則受 有腦震盪、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楊承祐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瑞枝、黃從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 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思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黃從忠於偵查中等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影 本2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5 年1 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104 年度他字第180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43至46 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未行走在設置於100 公尺內位於新北市○○區 ○○街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係逕自由新北市○○區○○ 街00號穿越五權街之行人即告訴人傅瑞枝、黃從忠等2 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因而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使告訴人傅瑞枝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腦內出 血、右側肋骨第3 至第8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顏面 神經麻痺、慢性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而告訴人黃從忠則受 有腦震盪、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紙存卷可憑,被告於其 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 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 且所受之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2 人之身心痛苦,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2 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05 年3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曾於本院104 年11月5 日準 備程序時猶否認犯罪,已難認被告確實對自身犯行已有深切 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2 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2 人原諒,自難認單以刑 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對其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