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31號
PCDM,103,訴,93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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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9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林怡蒼律師
      游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調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紘箖係不動產仲介人員,於民國99 年7 月間,透由友人張知平介紹認識告訴人林哲洲林純聿 夫妻(下稱告訴人夫妻),經被告積極遊說,告訴人夫妻遂 同意由被告出面代尋房屋以進行不動產投資。於99年9 、10 月間,被告得悉廖瑋寧願意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中和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以下均引用改制後名稱)中正路 275 之1 號10樓之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屋),遂於99年10月 12日晚間8 時許,偕同張知平至告訴人夫妻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8樓之6 住處與告訴人夫妻商談,被告除對 告訴人夫妻表示買賣標的已確認外,尚取出未填載任何事項 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 0000000號,下稱1602本票), 希望告訴人夫妻可在該本票上簽名代表斡旋金,以利被告持 之向廖瑋寧表示其已獲買家授權並商談價格,告訴人夫妻遂 僅於被告提出之1602本票上分別填載其等2 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後,即將1602本票交由被告收訖。被告於99年 10月19日,以不知情之徐乙元徐乙元張紘箖曾為夫妻, 兩人已於101 年5 月16日離婚,徐乙元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告訴人夫妻代理人之身分 ,代理告訴人夫妻與廖瑋寧簽立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約 定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然被 告明知本件房屋價金7,000, 000元,及買方代書費75,000 元、裝潢費158,000 元、給予仲介人員之佣金140,000 元及 給予張知平之佣金50,000元總計為7,423,000 元,竟為以下 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底向告訴人夫妻佯 稱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為7,600,000 元云云,使告訴人夫妻 陷於錯誤,先陸續向銀行貸得總計約7,020,000 元,再依 被告之指示,分次付款,總計給付7,000,000 元予廖瑋寧 及被告以為本件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惟被告於結算後, 又提出相關計算明細1 紙,復對告訴人夫妻佯稱除本件房



屋買賣價金7,700,000 元外,尚包含裝潢費用80,000元及 代書費用75,000元,扣除告訴人夫妻已經給付之部分,告 訴人夫妻另需給付被告895,050 元云云,使告訴人夫妻復 誤認其等2 人尚積欠張紘箖895,050 元,被告因而詐得對 告訴人夫妻享有472,050 元(895,050 元部分尚需扣除實 質支出,即買方代書費75,000元、裝潢費158,000 元、給 予仲介人員之佣金140,000 元、給予張知平之佣金50,000 元部分)債權,致告訴人夫妻受有損害。
(二)因告訴人夫妻無力償還張紘箖所宣稱之895,050 元債務, 被告為取得相關款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夫妻之 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在告訴人夫妻所交付之1602本票上填 載開票金額為960,000 元及日期,使1602本票成為一記載 完備之有價證券而偽造之(下稱本件本票),被告復於10 0 年7 月26日前某日,將偽造之1602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邱朝偉而將1602本票侵占入己並行使之,邱朝偉再於100 年7 月26日,持已記載完備之1602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夫妻強制 執行,致使告訴人夫妻無端受有財產遭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損害,告訴人夫妻發覺有異,經調閱本件房屋買賣契約, 發現本件房屋買賣價金僅為7,000,000 元,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就上揭(一)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上揭(二)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夫 妻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廖瑋寧於偵查中證述;(四 )證人張知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林玫芳於偵查中 之證述;(六)證人邱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七)證人陳 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大眾銀行99年11月25日及99年 1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安泰銀行99年11月26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新光銀行99年12月1 日取款憑條; (九)本件房屋價金明細1 紙;(十)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編號:s0000000);(十一)睿紳地政士事務所99 年2 月11日收費明細表、99年11月30日服務收費明細表、99 年12月4 日估價單、102 年3 月8 日統一發票;(十二)本 票(票號:CH0000000 )影本;(十三)相關民事訴訟影卷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房屋之價金額為7,000,000 元,買方代 書費75,000元、裝潢費158,000 元、給予仲介人員之佣金14 0,000 元及給予張知平之佣金50,000元;及其於填寫本件本 票之發票金額及日期後,將本件本票交付予邱朝偉而行使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夫妻佯稱房價為7,700,000 元, 起訴書所稱詐欺得利部分,並未加計伊支付予東森房屋之仲 介費用以及伊本身所應得之佣金;而伊開立上揭本票予邱朝 偉係經由告訴人之授權而為等情。經查:
(一)就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係不動產仲介人員,於99年7 月間,透由友人張知平 介紹認識告訴人夫妻,告訴人夫妻同意由被告出面代尋房 屋以進行不動產投資。經由告訴人夫妻授權下,被告於99 年10月19日,由徐乙元出面,以其為告訴人林哲洲代理人 之身分,就本件房屋與廖瑋寧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本件 房屋買賣價金為7,000,000 元。嗣後告訴人夫妻於99年11 月25日匯款5,006,990 元至賣方廖瑋寧於新光銀行民生分 行開立帳戶中,又於99年11月26日給付現金292,264 元給 被告,復於99年11月30日匯款1,101,000 元至被告於中國 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中,又於99年12月1 日交付現 金591,000 元予被告(合計相關本件房屋金額共6,991,25 4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純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知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廖瑋寧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8849 號卷(下稱偵1 卷) 第32至34、62頁、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18至19頁),復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本件房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見偵1 卷第8 至11、14至 17頁)各1 件在卷可按。
⒉被告為告訴人夫妻處理購買本件房屋事宜,除與證人即賣 方廖瑋寧約定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為7,000,000 元外,並且 代為支付買方代書陳嘉宏費用75,000元、裝潢費158,000 元、給予東森房屋仲介人員林玫芳之仲介費用140,000 元 、中信房屋仲介人員林陳煌之仲介費用70,000元及給予張 知平佣金50,000元(總計為49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33、63、64頁),並經證 人陳嘉宏、林玫芳於偵查中、證人林陳煌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1 卷 第98、83至84、33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603號卷(下稱 偵2 卷)第31頁背面、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 頁、本院105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房屋交屋時並沒有 裝潢,後來被告有找人來裝潢等節明確(見偵卷第86頁) ,復有(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仲介服務費發票、裝潢 估價單(均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由於偵查中檢察官並 未能傳訊證人林陳煌以明被告是否確實有支付70,000元之 仲介費用予證人林陳煌,故未能將此部分費用列入計算, 嗣經證人林陳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後,足以認定 被告確實有支付該筆70,000元之仲介費予證人林陳煌,附 此指明。又於本件房屋買賣完成後,被告經由證人張知平 轉交被告所書立之購買本件房屋費用明細表1 紙予告訴人 林純聿,且依該明細表記載,告訴人夫妻尚積欠被告895, 05 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張知平於偵查中明確且相符(見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 判筆錄第7 頁、偵1 卷第86頁),並有該費用明細表影本 1 紙(即告證5 ,見偵1 卷第12頁)在卷可按。 ⒊依被告經由證人張知平交予告訴人林純聿之費用明細表( 即告證5 )記載,房屋售價(含裝潢10萬、仲介10萬)77 0 (萬);裝潢8 (萬):代書7.5 (萬)總共為785.5 萬,貸款大眾(銀行)612 (萬)、新光(銀行)60(萬 )、安泰銀行30(萬),共計7,020,000 元,扣除5,000 、9,00 0、12,500元後共計6,993,500 元,尚欠金額861, 500 元,加計11-12 月利息16,000元、12月利息17,550元 ,合計尚欠金額為895,050 元。是以上揭足以確認被告代 告訴人夫妻所代付之相關買賣本件房屋部分共493,000 元



部分,與上揭費用明細表所列金額尚有402,050 元之差額 ,惟是否可因有此差額即推論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欲詐得該差額部分之利益?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賣方洽談 本件房屋買賣時,伊並未打算出價多少,因為本件房屋與 賣方商談,均由被告出面,被告並未帶伊前往商談,因為 貸款均由被告處理,伊不知道(購買本件房屋)可以貸得 多少錢,被告告訴伊會處理到全額貸款,伊不用支付任何 金錢;在本件房屋買賣完成後,被告經由張知平拿收據給 伊,有一張費用明細(即告證5 號)、代書費用收據及印 花稅收據;伊當時認知即房屋售價為7,700,000 元,其餘 包含裝潢費用及代書費用,扣掉銀行貸款核貸下來之金錢 ,伊還要再給付給被告861,500 元,當時伊見到該費用明 細表上記載之11、12月份利息費用,此部分伊不知從何而 來,被告表示不向伊收仲介費用,因為伊於購買本件房屋 之前,曾透過被告協助辦理車貸與2 筆信貸,被告於這3 筆貸款中,分別向伊收取1 成佣金。之後被告建議伊購買 本件房屋,賺取差價,被告表示不收取佣金;伊購買本件 房屋貸款及房價部分是全權委託被告,伊並沒有明確說簽 約部分要授權與被告等情(見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 錄第6 、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向伊說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伊就請被告幫伊找房地進 行買賣。伊找被告買房屋,是全權授權,包含貸款及簽約 授權。伊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買賣,被告並沒有說要抽佣, 被告跟伊說房屋貸款部分她不會抽取佣金;被告於簽約前 ,對伊稱房屋售價是7,700,000 元,其中含100,000 元仲 介費用,並稱賣方願意負擔100,000 元裝潢費用,所以售 價從7,700,000 元變為7,600,000 元;伊經由被告介紹購 買本件房屋時,本身並無既有資金,伊最初對被告說伊沒 有頭期款,被告承諾會幫伊全額貸款等情(見偵1 卷第32 至33、第106 頁)而言,足見告訴人夫妻係授權被告為渠 等找尋適合投資之房屋標的,並且全權授權被告進行簽約 與辦理購屋貸款事宜,甚至在被告與告訴人夫妻談妥找尋 投資買賣房屋標的之前,告訴人夫妻並未與被告約定所投 資購買之房屋房價之上限,益徵告訴人夫妻與被告約定之 重點在於找尋適當投資標的後,以貸款方式支付價金,之 後將本件房屋再度出售後以賺取其中之價差,因此本件房 屋訂定買賣契約當時,告訴人夫妻始會未親自出面締約, 而授權由被告處理。然以整個被告為告訴人夫妻處理購買 本件房屋之過程而言,被告不僅要尋找買賣標的,進行議



價,委託代書、與仲介人員接洽斡旋,並處理簽約交屋、 交屋後的裝潢事宜,所需負擔處理事務,需花費一定時間 與資源,衡情,如果委任他人辦理,必定需要支付相當費 用,是被告並非告訴人夫妻之至親好友,被告若全無利可 圖,豈有可能願意如此勞費,為告訴人能賺取差額之利潤 而犧牲奉獻?可見被告早已預定將其服務費用(即佣金) 於房屋售價中加計向告訴人夫妻收取甚明。
⑵又證人張知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表示(處理本件房屋 買賣)會抽佣,但多少錢伊不清楚,因為被告有給伊一部 份佣金,伊拿50,000元;(問:被告在幫告訴人處理房屋 買賣時,有無告訴你會給你佣金?)有,她說會給伊50,0 00元;被告有暗示伊不要在告訴人面前提起佣金一事等情 明確(見偵1 卷第33頁、偵2 卷第31頁背面),亦可佐證 被告為告訴人夫妻進行本件房屋買賣相關事宜,本即預計 向告訴人夫妻收取佣金(即服務費用),而非無償提供相 關服務甚明。而依證人及告訴人林純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本件房屋買賣,被告不收取佣 金等情,然被告就本件房屋買賣不收取任何費用已與常情 大相徑庭,可見被告是否真曾向告訴人林純聿為此表示, 並非無疑。再者,若被告真有向告訴人林純聿表示,被告 於買賣本件房屋過程中不收取佣金等情,告訴人夫妻主觀 上就被告無故為告訴人夫妻無償賺取出售房屋之差額利潤 一事,均無起疑且亦欣然接受,此亦異於一般人之常情。 所以,以本件房屋買賣過程中,告訴人夫妻於整個斡旋、 簽約,均未親自出面處理,亦未於交易過程中取得任何書 面契約先行確認該房屋實際確實之交易價格而言,此應非 單純信任被告而代為進行交易而已,應該對於被告所告知 本件房屋交易價格中,已包含被告處理本件房屋交易過程 中所應取得之服務費用或是佣金在內之情形,應已有相當 之認識甚明。是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夫妻以言明自身所欲取 得處理本件房屋交易之報酬或佣金之商業手法以獲取告訴 人夫妻同意由其代為找尋投資之房屋標的以進行買賣,固 易生糾紛,且易令人有是否誠實之疑慮,但尚難以此情形 ,即為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另本件房屋買賣過程中,於99年10月20日簽約當日即應交 付簽約款600,000 元,且該筆簽約款係由被告向證人邱朝 偉借款,並由證人邱朝偉匯款至賣方帳戶內而支付等情, 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朝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一致(見偵1 卷第127 至128 頁、偵2 卷第32頁背 面、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7至29頁),復有不



動產買賣作業流程表、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以上均影本) 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13、14至17頁)。參以告訴 人夫妻並無任何既有資金情況下,即便是要以貸款方式購 買本件房屋,在貸款尚未核貸之際,若被告未有取得任何 佣金報酬下,何以願意以向證人邱朝偉借貸之方式,借得 600,000 元,以支付本件房屋之頭期款?再者,購買房屋 通常於簽約之際,必須支付頭期款,衡情告訴人夫妻應不 會不知,且以上揭被告經由證人張知平交予告訴人林純聿 之費用明細表中,亦有記載利息費用等情,雖證人即告訴 人林純聿表示不知為何會有此部分費用,然若此部分利息 費用,本不在告訴人夫妻所預期之中,告訴人夫妻豈會有 未向被告詢明該等利息支出原因?綜上,告訴人夫妻對於 被告代為處理本件房屋之買賣必需支出相關資金成本,本 有所預見與認識,所以於被告與本件房屋相關費用單據上 列舉利息費用,並未立即提出異議,足見告訴人夫妻主觀 上對於被告處理本件房屋買賣,不僅必須進行簽約手續, 尚須進行貸款及資金之籌措應知之甚明,則被告擔負如此 繁複買賣房屋過程,豈有不收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之理?益 徵,告訴人夫妻主觀上,在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購買本件房 屋過程中,考量之重點在於購入本件房屋之後,能夠以較 高之金額出售以賺取價差,至於購買本件房屋之價金及相 關費用,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是被告未向告訴人夫妻言 明其欲賺取之報酬或佣金,而直接將之認為為買賣之成本 加在價金中併同向告訴人夫妻請款,未能誠實以告,此等 商業手法顯非恰當,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對告訴人夫妻施以詐術甚明。
(二)就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向邱朝偉借款共計950,000 元,被告 向邱朝偉表示其中800,000 元係用來購買本件房屋使用, 並由徐乙元開立面額1,140,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邱朝偉並請求被告提出借款購屋支付其提出借款金額1.2 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之後於同年月12日約 晚間8 時許,被告偕同張知平至告訴人夫妻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8樓之6 住處,取得經由告訴人夫妻簽 名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即上稱1602本 票),後於同年月19日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邱朝偉 向被告確認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夫妻所簽立本票後,即匯 款600,000 元至本件房屋賣方廖瑋寧之銀行帳戶內,作為 本件房屋買賣之頭期款之給付;嗣後由於被告未能將積欠 邱朝偉之款項完全清償,邱朝偉要求被告將告訴人夫妻所



簽發之1602本票交付,邱朝偉遂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取得 完成面額960,000 元、發票日99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99 年12月19日填載之本票1 紙,復於100 年7 月26日,以上 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純 聿、證人張知平、邱朝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 確(見偵1 卷第33、66、84、32至33、85、128 至129 頁 、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18、20、27至 33頁),復有1602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各1 件(見偵1 卷第120 頁、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影卷第1 至2 頁)。又被告於99 年10月12日在告訴人夫妻家中所取得之1602本票,僅有告 訴人夫妻簽名,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證人張知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一致(見偵1 卷第32至33、84至85頁、偵2 卷第31頁、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14、22至 23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該本票上之金額係其填寫等 情(見偵2 卷第10頁),是足以認定證人邱朝偉自被告處 取得之1602本票上,除發票人之簽名為告訴人夫妻所簽署 外,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應為被告於取 得該本票後,事後填載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602本票上「林 純聿」、「林哲洲」之簽名是伊跟林哲洲簽的,還有簽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因為被告介紹伊們買房子,因為 伊們夫妻沒有現金,本票是當作伊們向他購屋的誠意;伊 們並無與被告講好展現誠意之金額,當初伊也不知道房價 是多少,所以斡旋金的部份伊也不清楚,在伊們的認知, 如果需要一個具體的本票金額數字,應該由被告來告訴伊 ,伊再來填寫;伊與林哲洲在該空白本票上簽名並交給被 告時,並沒有問被告金額要填多少;伊與林哲洲並沒有向 被告說該本票如果要填寫金額要由伊夫妻親自簽名,伊夫 妻自交付1602空白本票給被告起至預備再將本件房屋出售 期間,伊從未見過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14至1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林純聿於偵查中證稱:交付空白本票予被告之用意為 擔保金,因為被告稱是用來表現誠意,因為當時沒有頭期 款;被告表示等貸款下來,會將該張本票歸還予伊們等情 (見偵卷第84頁)。另證人張知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初林哲洲沒有準備斡旋金,所以被告要告訴人(夫妻)簽 本票,才能展現誠意,價格可以算便宜一點,該本票是不 是給賣方看一下就要收回,伊不知道,伊不是仲介,應該



是類似斡旋金,就是表現伊有誠意想買房子,伊也不清楚 這張本票是要交給賣方的仲介還是賣方等情(見本院10 5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是依上揭證人即告訴 人林純聿及證人張知平所證稱:告訴人夫妻交付該空白之 1602本票予被告係作為斡旋金使用云云,然而以買賣房屋 之經驗,通常斡旋金均為現金,於簽約後充當買賣價金之 一部份,所以以交付空白本票方式為購屋之斡旋金,顯然 有疑。復依據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之證述,告訴人夫 妻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預先簽名並交付該空白本票之原 因為作為購買本件房屋之擔保,用來表示告訴人夫妻有購 買本件房屋之誠意之情形,並參以告訴人夫妻請被告代為 處理購買本件房屋,並無任何自備款項,並加以告訴人夫 妻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代為本件房屋簽約、貸款之情形而言 ,衡情,告訴人夫妻欲購買本件房屋以為投資標的,惟並 無任何自備款項,當然必須以借貸方式取得購屋資金,且 購買房屋通常需具備頭期款(簽約款),是在告訴人夫妻 未提出任何現金款項,且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購屋貸款下, 而同時簽立一張空白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有購屋之誠意 ,足以認定告訴人夫妻簽發該空白之本票交予被告,即授 權被告於處理購屋貸款過程中,填載完成該本票以為擔保 ,否則要如何以簽發空白本票之方式擔保有購屋之誠意? 再者,以告訴人夫妻係僅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即交付予被告,並未填載金額, 亦未要求被告當場應填載金額或是要求被告要填載金額時 應該由告訴人夫妻親自填寫,若未為授權填載金額,則此 舉將使告訴人夫妻無法管控該本票責任風險。衡情,本票 為有價證券,發票人通常會記載明確金額後,再行簽名, 以確定所負發票或是擔保責任上限,是告訴人夫妻應知悉 本票發票人所需負擔責任下,仍然將於發票人欄下簽名後 之本票,在未記載金額抑或加註用途情形下交付予被告收 執,可見應有授權被告在一定條件下填載之意思甚明。況 且,以證人邱朝偉證述之情節以觀,在被告向其借貸金錢 800,00 0元用以作為告訴人夫妻購買本件房屋頭期款及相 關費用,證人邱朝偉於匯款600,000 元至賣方指定帳戶前 ,並確認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夫妻所簽立之本票後,方才 匯款,且該本票之金額960,000 元,係證人邱朝偉所指定 ,係以借款金額800,000 元之1.2 倍計算而得,可見被告 確係將所取得告訴人夫妻所簽立之空白本票,依據證人邱 朝偉之請求,為處理告訴人夫妻購買本件房屋之所需款項 ,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



予證人邱朝偉,益徵被告所為係為完成告訴人夫妻所委任 之購買本件房屋、簽約貸款事宜而為,且被告所為完成該 本票發票行為並將之交付予證人邱朝偉之行為,係受告訴 人夫妻所概括授權下所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甚明。而告訴人夫妻簽立1602本票予被告係為 擔保本件房屋買賣,參以被告為告訴人夫妻處理本件房屋 買賣所生之費用,不僅簽約款之借款外,亦應包含被告為 告訴人夫妻所墊付之其他相關費用在內,是被告在告訴人 夫妻未能將被告處理本件房屋買賣所生相關費用均加以清 償情形,致使被告無法完全清償對證人邱朝偉之債務情況 下,被告在證人邱朝偉請求將該本票交付以擔保相關債務 之清償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同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觸犯刑法詐欺得 利、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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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