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炉
楊小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小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炉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102 年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同)選任為址設臺北縣鶯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 製作優加力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書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邱顯炉明知優加力公司並未僱用楊小平為員工,竟與 楊小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楊 小平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由邱顯炉於99年3 月間某日指示 不知情之鄭姓會計人員將楊小平自99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優 加力公司,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會計人員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 健康保險第1 、2 、3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健 保投保申請表),並提出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工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而行使之,至102 年9 月9 日始辦理退保,足以 生損害於優加力公司以及健保局、勞保局對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又邱顯炉明知楊 小平未於優加力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 能鳳,將楊小平於101 年間自優加力公司領取薪資30萬元之 不實事項,虛偽記載於許能鳳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持之向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申報優加力公司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嗣因 邱顯炉另案涉嫌不實增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新北市政府據以撤銷邱顯炉 之變更負責人登記,由現登記負責人尤仁坤清查公司資料時 ,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優加力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顯炉、楊小平(下稱被告2 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崇遠、證 人吳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爭執外(詳下㈡、㈢)所述) ,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僅認為證據力不足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 保障被告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崇遠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洪崇遠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未經具結,並經審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為證 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 洪崇遠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不具特別 可信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洪崇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文章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文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此有結文1 紙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 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 於審判中傳喚其到庭作證,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㈣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優加力公司有以被告楊小平自99年3 月19日起任職且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之情向勞保局、健保 局申請加入勞健保,且於102 年間開立被告楊小平101 年度 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邱顯炉辯稱: 被告楊小平確實受僱於優加力公司,但因擔心公司其他股東 會說話,所以才由伊代墊被告楊小平的薪資,優加力公司之 後有填補給伊,將我的薪資調高云云;被告楊小平則辯稱: 伊為被告邱顯炉之司機兼公司業務,確實為優加力公司員工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因被告邱顯炉擔任臨時 管理人需到處應酬,但有酒駕前科,為避免再次發生酒駕情 事,被告邱顯炉因此需要司機接送,且多聘請本國籍勞工, 可增加優加力公司聘請外籍勞工之數量,因此優加力公司才 僱用被告楊小平擔任被告邱顯炉之司機,並兼任業務。被告 邱顯炉在僱用被告楊小平之前,也曾跟優加力公司總經理張 嘉銘、副總經理吳文章談及此事,被告楊小平實際上亦有擔 任被告邱顯炉司機,並協助處理業務,可見優加力公司確實 有僱用被告楊小平擔任被告邱顯炉之司機兼業務,則被告邱 顯炉要鄭姓會計人員以被告楊小平自99年3 月19日任職並申 請加保被告楊小平之勞健保、以及許能鳳於102 年間開立被 告楊小平101 年度之扣繳憑單等情,均不該當業務上登載不 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顯炉於99年間為優加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屬從事業 務之人。優加力公司鄭姓會計人員將被告楊小平自99年3 月 19日起任職優加力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7,820元之事項記載 於勞健保投保申請表,並提出上開文件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 請加保,優加力公司因而支出被告楊小平之勞健保費用;許 能鳳於102 年間某日製作被告楊小平於101 年間自優加力公 司領取30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優加力 公司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為被告2 人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張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文章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勞健保投保申請表、優加 力公司99年3 月至101 年12月之員工薪資帳戶明細及員工薪 資明細、被告楊小平101 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38頁至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文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99年當時在優加力公司任 職,擔任副總,公司人事部分由我管理。99年間優加力公司 並沒有楊小平這位員工,是當時的負責人邱顯炉叫一位現已 離職的員工鄭小姐替楊小平填寫勞健保的加保單,優加力公 司實際上沒有支付薪水給楊小平,但有因此支付楊小平的勞 健保費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89年迄今都在優加力公司任職,90幾年時為 副總,負責業務。優加力公司沒有人事部門,所以沒有人事
主管,但申請勞健保時的經辦人是用我的名義,優加力公司 的每位員工都要寫人事資料,就我所知楊小平沒有涉及公司 業務,也沒有每天來公司,都是跟邱顯炉一起過來,沒有實 際上班且不用打卡。因為我會過目薪資表,所以知道優加力 公司沒有支付楊小平薪資,但有支付楊小平的勞健保費用。 這是當時的董事長邱顯炉告訴會計許能鳳要加掛楊小平的勞 健保,許能鳳事後跟我講,他字卷第14頁的勞健保投保申請 表是由已離職的鄭小姐寫的,上面經辦人就是蓋我的印章; 公司有買車給邱顯炉,但都是他自己開車,與業務有關的應 酬楊小平不會到場,且邱顯炉喝完酒是自己開車,有時候他 與楊小平是一人開一台車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9 頁),是證人吳文章就被告楊小平並非優加力公司員工,係 被告邱顯炉告知會計人員填寫被告楊小平勞健保投保申請表 ,優加力公司並未支付被告楊小平薪資,但有負擔被告楊小 平勞健保費用等情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存在,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與動機,堪認 證人吳文章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再觀諸優加 力公司99年3 月至101 年12月間之員工薪資帳戶明細及員工 薪資明細,其中並無被告楊小平之薪資轉帳交易記錄,有優 加力公司99年3 月至101 年12月之員工薪資帳戶明細及員工 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至第151 頁),足證優加 力公司在99年3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未曾給付被告楊小平薪 資,此復核與證人吳文章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告楊小平並非 優加力公司員工一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張嘉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顯炉曾跟我提過要僱用 楊小平,他說已經酒駕2 次,要請楊小平當司機兼業務,優 加力公司因此僱用楊小平,薪水也是由優加力公司支付,但 我有跟邱顯炉講說怕聘請楊小平會被股東說話,所以邱顯炉 就說楊小平的薪水由他先出,公司再補他,之後邱顯炉的薪 資就有從5 萬升到12萬元;楊小平有陪邱顯炉去拜訪客戶, 他們也有去處理客戶開幕以及客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惟其亦同時證稱:我在公司與楊小平 並無業務往來,她是否會獨立跟客戶聯繫或招攬客戶我不清 楚,她的薪資部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至 第237 頁),是證人張嘉銘對於被告楊小平除了陪同被告邱 顯炉前去處理業務外,就其是否實際擔任被告邱顯炉之司機 以及有無獨立處理業務相關事務等情均無所知,且參酌被告 邱顯炉之薪資係自101 年9 月起方調整至約12萬元,此亦有 上開優加力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在卷足參,是被告邱顯炉調
高薪資時相距前揭勞健保投保申請表所載之被告楊小平任職 之日即99年3 月19日已有1 年半之久,優加力公司始以加薪 方式將被告楊小平薪資「補貼」給被告邱顯炉,顯與一般正 常僱傭情形有別,且不符公司會計處理原則,是證人張嘉銘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毫無可疑,況且當時證人吳文章、 張嘉銘亦均同時將薪資自9 萬元調漲至12萬元,則優加力公 司於101 年9 月將被告邱顯炉之薪資自5 萬元提高至12萬元 是否即係出於支付被告楊小平薪資,自屬有疑,尚難據此即 認優加力公司有支付被告楊小平薪資。再參以被告邱顯炉於 偵查中供陳:楊小平是我個人請的司機兼業務,因為在優加 力公司要交際應酬,我之前有酒駕被抓過,她的薪資也是我 個人支付,都是我個人領薪水後再付給她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被告楊小平亦於檢察官應訊時供稱:僱用我的是 邱顯炉,薪水也是他個人付給我,我只有接洽邱顯炉,沒有 跟其他優加力公司的會計、總務等接洽過等語(見偵卷第16 頁反面),益足徵優加力公司並未聘用被告楊小平為員工。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及常 情相違,要非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1 份連同印鑑卡 1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 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查被告邱顯炉為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為優加力公 司之員工申報勞健保以及製作扣繳憑單之附隨義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而被告2 人均明知楊小平並未任職於優加力公司 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楊小平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後,由被告邱顯炉於99 年3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鄭姓會計人員將被告楊小平於99年3 月19日起在優加力公司任職,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請表上,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 使,以及於102 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能鳳將10
1 年優加力公司給付薪資30萬元與被告楊小平之不實事項製 成扣繳憑單,進而向國稅局行使,是核被告邱顯炉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又被告邱顯炉指示不知情之鄭姓會計人員、許能鳳申報 被告楊小平任職及月投保薪資及被告楊小平101 年薪資30萬 元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邱顯炉分 別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申報行使,其各該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小平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 告邱顯炉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楊小平所 為,亦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併參)。是「業務上」行為, 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 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 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 罪。本案被告邱顯炉係於101 年3 月19日為被告楊小平辦理 勞健保投保,因填載並行使加投保申報表之行為,並經勞保 局、健保局受理,至102 年9 月9 日使申辦退保,顯係本於 一個業務經營之單一犯意而為,其行為具有延續性之犯罪性 質,應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為 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 邱顯炉所為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邱顯炉於擔任優加力公司負責人之際,本應循正 當途徑牟取公司合法利潤,竟為使被告楊小平享有勞健保之 利益,明知被告楊小平未實際任職於優加力公司,竟在其業 務上作成之勞健保投保申請表為虛偽登載,再據以向勞保局 、健保局投保,損害優加力公司權益及勞保局、健保局審核 及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嗣被告邱顯
炉再不實填製扣繳憑單,影響國家稅務核課,紊亂稅捐稽徵 體制,所為實值非難,另兼衡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就被告邱顯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顯炉明知楊小平未在優加力公司任職 並支領薪資,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許能鳳,將楊小平於101 年間自優加力公司領取薪資30萬 元之不實事項,虛偽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 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優加力公司之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虛增營業成本以逃漏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5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核課之正確性,而認被告邱顯炉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顯炉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邱顯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小平、吳文章於 偵查中之證述、楊小平101 年扣繳憑單、國稅局板橋分局10 3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 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國稅局板 橋分局103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優加力公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邱 顯炉101 年度之扣繳憑單、優加力公司99年3 月至101 年12 月之員工薪資帳戶明細及員工薪資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邱顯炉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優加力公
司以楊小平薪資30萬元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上係包含在 伊的薪資裡,優加力公司並未因此而虛報營業成本,伊並無 逃漏稅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顯炉辯護稱:優加力公 司於101 年間轉帳薪資約84萬元,加上被告邱顯炉領取9 月 份薪資4 萬元、中秋節獎金3 萬元、年終獎金10萬元,共約 101 萬元,而優加力公司所開立被告邱顯炉101 年扣繳憑單 上薪資所得僅71萬元,實係加上楊小平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 30萬元,總計即為被告邱顯炉實際薪資總額101 萬元,則優 加力公司以楊小平上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成本並無虛報 薪資之情,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亦不影響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顯炉於101 年間擔任優加力公司臨時管理人時,1 至 8 月份薪資每月50,000元,9 至12月份薪資每月120,000 元 ,且當年度中秋獎金30,000元、年終獎金100,000 元等情, 有上開優加力公司員工薪資帳戶明細及員工薪資明細、優加 力公司104 年7 月6 日陳報狀所附之101 年度中秋獎金發放 明細表暨轉帳傳票、101 年度發放年終明細表暨轉帳傳票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第 18 2頁至第185 頁),是優加力公司於101 年應給付被告邱 顯炉之薪資總額為1,010,000 元(計算式:50,000*8+120,0 00*4+30,000+100,000=1,010,000 ),與被告邱顯炉辯稱 其於101 年在優加力公司之薪資總額為1,010,000 元等語相 符,而優加力公司所申報101 年被告邱顯炉之薪資所得為71 0,000 元、被告楊小平之薪資所得為300,000 元之事實,亦 有卷附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優加力公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 付清單、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被告邱顯炉、楊小平之101 年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則被告邱顯炉與楊小平之扣繳憑單所載 薪資總額為1,010,000 元,經核與優加力公司給付與被告邱 顯炉之薪資總額即屬相當,是優加力公司既以實際給付被告 邱顯炉之薪資總額申報營利事業成本,自無虛增浮報,尚不 生逃漏稅捐之情,據此被告邱顯炉辯稱優加力公司以其與楊 小平上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成本,實為其所領薪資總額 ,優加力公司並無逃漏稅捐等語,即屬有據。
㈡起訴意旨固以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優加力公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板 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被告邱顯炉之101 年扣繳憑單、優 加力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等文件認被告邱顯炉實領薪資僅771, 176 元,並非被告邱顯炉所辯其薪資為1,010,000 元,故被 告邱顯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然依卷附優加力公司101 年員 工薪資明細及被告邱顯炉101 年薪資扣款明細表可知(見偵 卷第128 頁至第153 頁),優加力公司上開薪資轉帳金額係 以被告邱顯炉之本薪加計津貼扣除勞健保、勞健保自負額等 項目後計算之所得數額,係屬被告邱顯炉實際領得之金額, 而非被告邱顯炉之薪資所得,是起訴意旨認給付被告邱顯炉 薪資僅771,176 元一節,似有誤會,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邱顯 炉指示許能鳳開立上開楊小平之扣繳憑單並以此申報即使優 加力公司虛報薪資支出而逃漏稅捐一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顯炉始終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邱顯炉所辯情節非無所據,且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邱顯炉有如起訴書所 指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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