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鐘錫地
上列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
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應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原處分書、審定書、訴願
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
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又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人雖不以受處分之人為要,然須以
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有損害,
或就此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利害關係為要,而此所謂之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原告
欲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需敘明本件行政機關
所為之處分,有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損害,或就此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利害關係。
三、若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彰化縣私立北斗老人養護中心,
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須以彰化縣私立北斗老人養護中心為
「原告」,記載原告為:彰化縣私立北斗老人養護中心,並
分別記載代表人、設立處所以及地址,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