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24號
CHDA,104,交,12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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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4號
                  10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智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0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智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90 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V - 自小客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 以104年12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員警僅以後車撞前車即研判後車未保持車距開罰,國道內側 道為超車道,須以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原告應雨天已減 速至90公里,並持續減速中,全神灌注前方及儀表板,因視 線不明,行車中前方並無前車,待發現前車時即馬上踩煞車 ,煞車時間約3至5秒,故原告已針對雨天行車做出減速及隨 時準備煞車之行為,在看不見前車狀況下,試問還有其他保 持車距的方法嗎?另若以90公里車速,3至5秒亦超過警方所 提之3 部小客車車距。曾提出車距為煞車車距,並非行車車 距,無奈員警筆錄以誘導問法認定為未保持車距,前兩次申 訴警方均未回應,關於員警筆錄不實,明顯有袒護之嫌,故 主張筆錄無效,若因員警輕率辦案致原告招車險公司非合理 索賠,此裁決公正嗎?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係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駕車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下大雨見前方稍車多,所 以要減慢速度行駛,當我發現前方車輛已經是停等狀態時, 就馬上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追撞前車而肇事」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 3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何?) 90公里/小時」、「(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有無障礙物? )路況正常、天氣雨天、視線尚可、無障礙物」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15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四、經查李智龍君於10 4年8月31日11時0分駕駛3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 路北向190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處,與號車發生交通事故1 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顯見其雨天路況並沒 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經本大隊處理員警依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碰撞車損初步分析研判駕駛李智龍君 A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依法填製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而本件原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肇事之事實,除有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5年1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彩色照片光碟等在 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違誤。
(二)次查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 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 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 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 碰撞。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第6條 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 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爰倘於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於事故發生前 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 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管規則第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減20,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可資認定。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 丁舒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情,原告不 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原告有無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本件發生時之氣候狀況 ,該局函覆稱:「烏日自動氣象站於旨揭日期10時至11時累 積降水量為2.5毫米,且當日日累積雨量為23.5毫米,並未 達本局104年9月1日前適用之雨量分級大雨標準。」(該局 105年1月2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 ),證人即遭原告駕車撞擊之前車車主丁舒琁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前面還有一輛車的距離,後來前車突然切過來,後來 發現前面有車禍,我就停車,隔了幾秒,後面的車就撞上來 。我那時是暫停在國道內側車道。當時雨勢有一點大,但我 可以看得到前車。我有打警示燈,因為我覺得前面怪怪的, 我就打開警示燈。後方的兩個燈應該也有閃爍。當時的雨大 約是中等的。雨刷不至於來不及撥。我那時有撥動雨刷,視 野大約跟晴天一樣。那天雨勢是陣雨,不是持續的下。我停 車後,隔了五秒鐘才被後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第56頁),查丁舒璇係就親身經歷事項作證,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則本件原告追撞前車時,天候狀況並非大雨,且前 車已開啟警示燈,停在車道上,衡諸常情,應為後方車所輕 易得見。從而,原告主張:我一上去就下雨,我看不到前車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四)至原告否認其在警詢筆錄中所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部 自小客車車身距離(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我看到車子 的距離是超過三個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 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 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天候 不佳時,駕駛人更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俾得以隨時煞停, 本件原告既然有踩住煞車,且一路減速(見本院卷第58頁) ,仍自後撞擊丁舒琁前車,顯然原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五)原告固主張:我平常這樣都煞得住,但就那天很特別煞不住



,我事後有問車廠,他說要踩兩次才煞得住,但我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平時即駕駛系爭車輛,對車 輛之操駕方式、性能不可能不知道,且原告自承事後檢查車 輛,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系 爭車輛於違規當天有何異常之處,則原告主張:那天很特別 煞不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96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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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