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蕭元榮
祭祀公業蕭仕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明旺
蕭義雄
蕭主命
蕭錫掌
蕭世賢
蕭謙惠
蕭成金
蕭聰柔
蕭文正
蕭智程
蕭忠源
蕭永盛
蕭字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陳銀童
羅錫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銀童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未編號部分、面積41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檳榔樹刈除,並將全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蕭元榮。
被告陳銀童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面積597.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刈除,並將全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蕭元榮。
被告羅錫奎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面積213.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或植物刈除,並將全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蕭仕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祭祀公業蕭元榮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陳銀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祭祀公業蕭仕盛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
零參元為被告羅錫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錫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面積577.23平方公 尺,及同段440地號、面積597.0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均為 原告祭祀公業蕭元榮所有(下稱系爭438地號、440地號土 地)。經查,被告陳銀童非原告派下員,亦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不詳時間開始擅自占用系爭438地號土地,於其上 鋪設水泥地面並堆放板模等營造工程材料或雜物,無權占 有原告祭祀公業蕭元榮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總面積 16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土地(未編號)部分,面積 411.01平方公尺則由其上種植果樹;被告陳銀童並於系爭 44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或堆放盆栽等雜物。 二、又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面積213.19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蕭仕盛所有(下稱系爭485地號土 地)。經查,被告羅錫奎非原告派下員,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不詳時間開始擅自占用系爭485地號土地,於其上架 設圍籬、種植果樹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所為 顯屬無權占用。嗣後屢經原告請求交還,惟被告全然置之 不理。
四、被告陳銀童於鈞院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履勘現場時 ,稱系爭438地號、440地號土地地上物或植物均為被告陳 銀童所設置。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託訴外人盧德發尋訪於 系爭48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人,確認係被告羅錫奎使用該 土地種植;本件起訴前亦曾聲請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排定 日期通知被告羅錫奎到場調解,其到場後承認伊為占用之 人並要求原告補償其金錢,即願返還系爭485地號土地, 惟因兩造協議不成,故調解不成立。由上揭事實可證,被 告羅錫奎確實為系爭485地號土地占用人。
五、原告否認被告陳銀童及其父母使用系爭土地達五、六十年 ,亦否認原告管理人曾同意被告陳銀童的父母使用系爭土 地,且縱假設被告陳銀童先人有繳交給公業香燈錢,該金
錢數額甚少,絕非使用土地的對價,不過是祭祀公業宗親 捐付給公廳的性質,也有其他未使用公業土地的同姓宗親 捐付同性質的香燈錢,可見不是有繳交香燈錢就代表有權 占用或租賃公業名下的土地,依被告陳銀童所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被告陳銀童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補償費是針對 地上物所有權人給付,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有無權利占用土 地無關,且補償機關也不會調查地上物所有權人與占用土 地間之關係。依鈞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銀童自認兩造 間沒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有祭祀公業清理 名下不動產的期限,原告是受限於該規定,不是因為土地 漲價才開始索回土地,若鈞院認為兩造間有不定期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立即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樣按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銀童則抗辯:
㈠系爭438、440地號土地之水泥地及地上物(包含板模、果 樹、棚架)係被告陳銀童所設置使用。兩造間因被告陳銀 童沒有錢,所以無法買賣土地。同意返還系爭438、440地 號土地,但希望原告給予補償,原告應該要早一點要,被 告陳銀童的地上物都已經花錢下去才來跟被告陳銀童要土 地,被告陳銀童靠著這個土地生活,土地被收回去生活就 沒有著落了。土地是父親留下來,使用已有五、六十年, 不清楚當時父親如何向祭祀公業取得使用土地的權限,與 祭祀公業間無租賃契約亦無支付租金。後改稱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這個土地是被告陳銀童父親留下來的,被告母親 姓蕭,被告母親過世後名字有在公媽廳內,當初農業時代 原告有管理人把土地給被告陳銀童父母耕作,並收取公廳 香燈錢(閩南語,即公廳用的香煙燈火費用),公廳就在 這筆土地的對面,土地從被告父母到現在已經耕作六十幾 年了,如果被告陳銀童沒有權利,何以能夠在該土地上耕 作五六十年?被告可以找證人連署證明被告及父母已經使 用系爭土地五、六十年。被告陳銀童是不知道土地基於何 種原因占用,只是接手父親而來,那是祭祀公業租給被告 陳銀童父親耕種,這是上一代的事情了,被告陳銀童是沒 有證據,但是之前道路拓寬前有損傷被告陳銀童父母的檳 榔樹及農作,公所有賠償被告陳銀童父親一筆錢,如果無 權使用,為何當初不是付給祭祀公業?在實施三七五減租 期間,被告陳銀童父親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去辦理三
七五減租登記,這部分請求鈞院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錫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銀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438地號及同段44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祭祀公 業蕭元榮所有,被告陳銀童非原告派下員,亦未經原告同 意,竟於不詳時間開始擅自占用系爭438地號土地,於其 上鋪設水泥地面並堆放板模等營造工程材料或雜物,無權 占有原告祭祀公業蕭元榮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總面 積16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土地(未編號)部分,面 積411.01平方公尺則由其上種植果樹;被告陳銀童並於系 爭44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或堆放盆栽等雜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銀童 對於占用上開土地及面積部分並不爭執,於勘驗時自認不 清楚當初伊父親如何向祭祀公業取得使用土地的權限,與 祭祀公業間無租賃契約亦無支付租金等語。後於開庭時改 稱當初農業時代原告有管理人把土地給被告陳銀童父母耕 作,並收取公廳香燈錢,土地從被告陳銀童父母到現在已 經耕作六十幾年了,如果被告陳銀童沒有權利,何以能夠 在該土地上耕作五、六十年?之前道路拓寬前有損傷被告 陳銀童父母的檳榔樹及農作,公所有賠償被告父親一筆錢 ,如果無權使用,為何當初不是付給祭祀公業?在實施三 七五減租期間,被告陳銀童父親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 去辦理三七五減租登記,原告若要收回土地應補償被告陳 銀童等語。原告則否認原告之管理人曾經同意被告陳銀童 父母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從被告陳銀童父母到現在已 經耕作五、六十年等事實。並主張也有其他未使用公業土 地的同姓宗親捐付同性質的香燈錢,可見不是有繳交香燈 錢就代表有權占用或租賃公業名下的土地。補償費是針對 地上物所有權人給付,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有無權利占用土 地無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銀童抗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 認,此為對被告陳銀童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陳銀童負 舉證之責。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久及鄉公所曾否補償地 上物金錢予被告陳銀童父親,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無必然關聯,而被告陳銀童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陳銀童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另被告陳銀 童抗辯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銀童部分,並未據被告陳銀童提 出任何法律依據,被告陳銀童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羅錫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485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蕭仕盛所有, 被告羅錫奎非原告派下員,未經原告同意,竟於不詳時間 開始擅自占用系爭485地號土地全部,於其上架設圍籬、 種植果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 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證人盧德發到 庭證稱「我們有去調解,調解日大約是103年5月,在社頭 鄉公所調解,羅錫奎也有去,他有承認485地號土地是他 使用,並要求補償費72,000元,後來因為祭祀公業認為土 地已經給他耕作那麼久了都沒有收取租金,不能再給他補 償費,所以就沒有調解成立。」等語,而被告羅錫奎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38地號、同段440地 號、485地號既分屬原告所有,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未 經原告二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所為顯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銀童應將坐落系爭43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 地面刨除;將編號B,面積4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拆 除;將未編號面積41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檳榔樹 刈除,並將全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蕭元榮。被 告陳銀童應將坐落系爭440地號,面積597.08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果樹刈除,並將全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 蕭元榮。被告羅錫奎應將坐落系爭485地號,面積213.1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或植物刈除,並將全部土地清空、 返還原告祭祀公業蕭仕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