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水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雨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王永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三建號 (建物門牌: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與五二九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增建部分)上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余順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其所 有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183建號(建 物門牌: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與529建號(建物門 牌: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增建部分)之土地及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所欠債務 ,然被告其債權是否實際存在要非無疑,是以,被告間就前 揭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余順正與原告間本有商場交易行為,訴外人余順正 因為積欠貨款,遂開立發票日民國104年6月10日,票據票號 為DCA0000000,票據面額為3,047,000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大 竹分行支票一紙予原告,因訴外人余順正到期未給票款,原 告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據予聲請強制執行,且獲彰 化地方法院查封執行在案,執行案號為彰院恭104司執壬字 第30773號,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地。
(二)嗣經調閱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訴外人余順
正上開所有系爭房地除於101年1月2日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設定有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復於開立 發票日104年6月10日,票據票號為DCA0000000,票據面額為3 ,047,000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予原告後,104年7 月15日又向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在 案。上開設定時間明顯有侵害原告行使債權之嫌,且被告於 上開執行案件鑑價函請陳報債權時,似無明確表示現今債權 總額或餘額,而同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原設定24 0萬元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卻有陳報,現今債權餘1 ,464,809元,顧見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權登記之存在非無疑義 ,而有確認釐清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被告與訴外人余順正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必先證明其間先 成立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否則抵押權設定難謂合法。再者 ,因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或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會 影響執行案件是否確有拍賣實益等問題,而有確認之必要性 。蓋如上開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或剩餘金額加計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現今債權餘額1,464,809元後,如在 原鑑價核定之3,011,000元,上開執行案件,非無再與執行 之可能,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余順正確實有欠我太太錢,所以確有債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件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訴訟,應由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余順正於 104年7月15日向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訴外人 余順正對被告是否負有300萬元債務,惟被告陳稱訴外人余 順正係向其妻借錢,故債權存在等語。是訴外人余順正並未 對被告負有300萬元債務,即堪認定。
(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訴外人余順正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無 實際債權之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論被告陳述訴外人余順 正對其妻負有債務300萬元以上是否為真,仍屬侵害原告與 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其與訴外人余順正間並無債務關係,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既係擔保不存在之借款債 務,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從存在,原 告訴請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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