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4
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