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賴竹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祭祀公業賴石之財產總價值,以及原告如具有該公業之
派下權,依其房分可分得之財產約略為何。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