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永煥
原 告 張永坤
原 告 張恩逢
上列原告等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祭祀公業鐘福興現有之總財產價值
約略為何,以及附表所示派下員羅榮雄等25人如列為鐘福興
(公業)派下,可分得公業財產之比例為何。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