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6號
CHDV,105,聲,36,201604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啓仁
相 對 人 黃錫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啟仁於相對人黃錫山魏如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黃錫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無 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前之程序諸如聲請 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 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 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 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 月1日因與魏如萱車禍事故,致昏迷不醒,迄今為相對人聲 請監護中,尚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調解程序、假扣押及民事 訴訟,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致生損害, 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26日診斷書所載,相對人 目前意識未完全清醒,鼻胃存放,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 勘認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相對人與第三人 魏如萱間之車禍事故,相對人確有對魏如萱就該車禍事件請 求損害賠償(含調解、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必要,惟相對 人為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迄今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宜,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