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錫川
黃錫龍
黃保讓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原告,下稱 系爭本訴)黃錫川、黃錫龍、黃保讓(下稱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系爭本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30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事項 及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業經本院系爭本訴承審法官以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則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訴既經 駁回,其等所為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