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9號
CHDV,105,監宣,3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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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瓊琪
相 對 人 陳寶麗
關 係 人 陳瓊珠
      陳柏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寶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瓊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瓊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瓊琪係相對人陳寶麗之四姐,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65年2月間因高燒不退,致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大姐即關係人陳瓊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身 分證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姓名、訊問其是否知 悉父母親名字、幾名兄弟姊妹等問題,均沉默不語,另對本 院訊問其父母名字是否為陳文亭、陳黃秋貴、姐姐是否為陳 瓊珠等問題則可點頭或比手勢示意,又本院訊問相對人可否 自己洗澡,相對人雖答覆可以自己洗澡,惟接著答非所問等 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 現病歷等:1.病史:重度智能障礙。2.現在病症:據案姊陳 瓊琪表示,個案一歲多時曾高燒不退,此後出現發展遲緩現 象,僅小學肄業,之後在家由案母照顧,只能做簡單家事, 不會使用交通工具,無法外出工作。知道要用錢買東西,但 不知道應找回多少錢。沐浴盥洗可自理,三餐需由家人準備 好後可自行進食。多在家附近活動,購物只固定到親戚開設 的雜貨店買零食,對答無法深談、時常答非所問。個案自民 國84年4月12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案母一 年前過世後,個案與案姊同住,由案姊接續照顧。(二)醫 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2.障礙程度:重度 。(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 常生活活動:三餐需由家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沐浴盥洗 可自理,不會使用交通工具,多在家附近活動。②經濟活動 能力:知道要用錢買東西,但應找多少錢並不清楚,不會到 銀行或郵局存款或提款,對金錢概念無法理解。③社會性: 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時常答非所問,無法深入對談。2.身 體狀態:無顯著異常。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個案 意識清楚,可聽懂部分簡單對話,少有主動表達。②記憶力 :重度障礙、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均有顯著障礙 。③定向力:重度障礙。僅認得少數熟悉之人。④計算能力 :重度障礙,無法執行個位數加減。⑤理解、判斷力:重度 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 心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 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自幼就 有發展遲緩情形,領有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理解及 表達能力有限,無法作出有效分析判斷,MMSE4分,CDR3分 ,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合評估其認知能力未達六歲,屬 重度智能障礙。因其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表達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 能性很低,因個案智能障礙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很低 。(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 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個案 不能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1日成年監護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 關係人陳瓊珠、相對人之姪子陳柏俞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瓊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分證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姐,年屆45歲 ,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彼此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陳瓊珠為相對人、聲請人之大姐,已屆53歲,與相對人關係 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陳瓊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瓊琪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麗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瓊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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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