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嘉壽
相 對 人 楊惜
(即受監護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惜為聲請人楊嘉壽之母親,前 於民國97年3月1日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業經鈞院 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四女楊碧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受監 護宣告人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擬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予共有人伸港福安 宮,以利該廟重建,至出售所得價金則可供受監護宣告人支 付看護費用之需。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 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 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同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 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且辦理繼 承登記僅係為保全受監護人之利益,而將遺產登記由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本質上非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不屬民法第 1101條第2項所列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故監護人自得代理 受監護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聲請本院許可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再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輔宣字 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依聲請人所提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姚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即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㈡陳報聲請人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惜每月所支出 之照顧費(是否有聘請看護)、生活費及醫療費等開銷之明 細,並檢附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楊惜 之子女楊碧華、楊絹珠、楊菊美、楊基業等人同意聲請人楊 嘉壽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惜公同共有之彰化縣伸港鄉○ ○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養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惜費用之 同意書,並檢附上開子女之戶籍謄本。㈣提出受監護宣告人 楊惜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 明,繼承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楊惜欲處分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則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該遺產,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