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5年度,8號
CHDV,105,消債聲,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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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子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子鴻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張子鴻於民國104年5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自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以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於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日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26天) ,另至夜市幫忙每日收入約400元至500元(每月工作15天 ),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卷第12、14頁反面),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 入,且每月平均收入約41,850元【計算式:(1,200×26 +400×15+1,500×26+500×15)÷2=41,850】。次查 ,債務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7,400元(含扶養 費用10,000元),然觀其支出項目如保險費2,600元、教 育費用每月12,000元、第四台網路1,200元等等,顯已逾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 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3年 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標準,認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方為合理,是債務人 於聲請前2年即102年5月6日至104年5月6日之可處分所得 應為1,004,400元(41,850×24=1,004,400),扣除其支 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500,856元(計算式:(10,869+10,000)×24= 500,856),仍有餘額503,544元(1,004,400-500,856= 503,544),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業如前述, 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經本院徵詢各 債權人之意見後,有各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 揭第133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三、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薪資所得 ,且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復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 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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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