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又豪即鄭英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宝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懷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又豪即鄭英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 因,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 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自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下同) 97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進行本件更生 執行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遂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99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查,本件債務 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部、以其為要保人之「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醫療帳戶終身壽險、美滿人 生312終身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22,173元 、「富邦人壽20年期滿福終身壽險」解約金23,035元、「三 商美邦人壽」終止後可領回20,783元。又上開汽車之車齡清 算時已逾14年,應無變價實益;而上開壽險解約金,債務人 表示同意以保單金額抵銷債權。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 17 日做成分配表,予以公告分配完結後,並公告分配完結 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0年5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債務人二度向本院聲請 免責,均遭以不免責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 消債更字第233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99年度消債 清字第1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00年度消債聲 字第19號、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
三、次查,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 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華南銀行陳 報債務人已無欠款外,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陳報清償數額無誤, 惟不同意免責,又債權人楊室媛、遠東銀行均認不符合應予 免責之情,且債權人遠東銀行另稱其受償金額為87,251元, 並非聲請人主張之88,394元,聲請人已清償之數額應為2,46 5,570元,而其他債權人未對於本件之免責及清償數額表示 意見,則依債權人受償數額,就聲請人主章已清償之數額應 再扣除1,143元(88,394元減去87,251元),從而,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應為2,465,570元。
四、再查,債務人主張其平均薪資72,003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47,003元,惟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係依政府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用以認定是否屬低收入 戶,而得申請社會福利補助金之標準,可見該金額顯不足以 支付一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不宜以上開數額作為債務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標準。茲參酌債務人清算當年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台灣省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9,829元,又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其雙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則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應為19,658元(9,829+9,829) /2+(9,829+9,829)/2=19,658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9,487元,逾此數額者,應予剔除。從而,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20,384元 (72,003×24)-(29,487×24 )=1,728,072-707,688=1,020,384)。又如前述,本件聲請 人已清償2,465,570元,已逾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符。
五、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於87年起與前妻 共同開設補習班而導致負債,嗣於94年10月車禍造成嚴重燒 燙傷致其負擔加重,是其聲請人債務之產生與第134條第4款 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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